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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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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石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石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前军,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案外人徐**为其自有的牌号为沪CXXX03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8,600元,以下币种同)并附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
2012年5月12日16时许,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本市松江区辰塔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辰花路路口时,适逢原石俱乐部的一匹无人牵带的马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奔跑至此,徐**刹车不及与马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马不治死亡。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徐**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徐**车辆修理费7,300元,施救费250元。2014年12月17日,徐**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石俱乐部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计7,5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石俱乐部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马匹损失、营业损失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和过错,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00元,并驳回原石俱乐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原石俱乐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证据证明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和过错,故某保险公司对徐**作出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石俱乐部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徐**赔付修理费7,300元、施救费250元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石俱乐部辩称修理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原石俱乐部辩称生效判决对过错责任认定不公正,因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5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石俱乐部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原石俱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车辆损坏损失的真实性及修理内容的客观性,未予查清;涉案被保险人徐**在系争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针对机动车于系争事故的过错认定,与上诉人于系争事故之过错认定,适用了两个标准,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原石俱乐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属于饲养动物所造成的特殊侵权案件,由于动物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只有侵权人举证是被侵权人具有过错,其才能免责;至于赔偿金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已于原审中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原石俱乐部向本院提交了来自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快递单据各一份,分别证明被保险人在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并未减速,交警部门当时的事故认定有误;上诉人已就(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案件提出申诉。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原石俱乐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对于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来自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保险人一方有责任。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原石俱乐部所提交的事故现场图,是其于原审时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快递单据,虽然发生于原审判决之后,但由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申诉材料及法院受理文书等相印证,本院难以确认相关事实,故对此份单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03的车辆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与上诉人原石俱乐部所饲养的马匹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受损及马匹死亡等损害。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理赔,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同样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已生效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判决关于驾驶员即事故车辆的车主徐**在系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认定,与现有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证据未产生矛盾之处,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原石俱乐部认为徐**在系争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于原审审理中提交了涉案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相关发票,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予以理赔,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原石俱乐部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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