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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龚国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国英,董事长。
被告龚国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雪刚,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鬼头芝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峰,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彦公司)、龚国英、第三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舟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雪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订立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大航公司委托被告君彦公司运送一批货物,由于快递人员未锁车进入银行取钱导致该批货物脱管被盗。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大航公司赔偿274,042.88元。被告君彦公司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其职员未对货物进行有效实际控制,存在重大过失,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国英作为其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大航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被告君彦公司赔偿274,042.8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龚国英对被告君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君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仅与大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费60倍进行了赔偿,应付总金额是22,000元,已经赔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经大航公司同意免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龚国英辩称意见同上。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君彦公司与大航公司的快递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赔付责任,即使双方有以运费60倍作为赔偿上限的免责约定,由于快递人员在运送货物时存在重大过失,该免责条款约定亦无效,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大航公司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的,该行为无效。
第三人述称:2014年3月,大航公司更名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2013年7月发生货损事故后,第三人向被告君彦公司全额索赔并非部分,双方无直接合同约定以运费60倍进行赔偿,即使后来第三人实际按照该标准要求赔偿,也仅是让被告先承担一部分,并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差额部分,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航公司订立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2013年7月5日,案外人苗某某(君彦公司的快递人员)骑着摩托车送货,后将车停在银行门外去取钱,当时车没锁,取钱出来后发现车与货物一起丢失,事发后向110报警。
2013年7月15日,大航公司向君彦公司发出《索赔函》,请求赔偿损失285,545.66元。同日,君彦公司向大航公司出具《失窃确认书》和《货损赔付确认函》,其中货损赔付确认函记载:“……依照我们双方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细则,我司同意承担相关责任,以遭受盗窃货物所涉及运费的60倍作为对于贵司的赔偿金额。赔付总金额:RMB22,200元。如贵司对上述赔付金额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后回传我司,表示贵司同意并接受上述赔付。该笔赔付金额将分做10次,在每月的月结账款中进行扣除。”
2013年9月起,大航公司在与君彦公司结算的每笔上一月份的运费中,从转账支付的钱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赔偿款。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大航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次性向其支付保险赔款274,042.88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赔付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2014年3月17日,大航公司更名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日立公司于本案诉讼后在上述《货损赔付确认函》上补盖确认。
2014年7月22日,日立公司出具《赔偿款确认函》,记载“……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君彦公司以快递费的60倍作为赔偿,总计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整(22200元),还款方式以每月2000元从快递费中扣除,扣款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止。”其中,最后一期赔偿款2,220元日立公司予以免除,君彦公司实际共赔付2万元。
另查明,君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龚国英。上海恰实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实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汪雪刚,2014年11月注销。2013年3月1日起恰实公司以君彦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月6日其向相关客户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告知:“‘上海恰时快递有限公司’,名称从2013年3月1日起变更为‘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上海恰时快递有限公司’的业务由‘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大航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还查明,君彦公司与大航公司签订《快递委托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04月01日到2014年03月31日,记载:“(5)交递重要快递时,须向甲方声明。……(6)甲方对乙方没有声明的快件作为普通快件,由于甲方原因而遗失的普通快件,对印刷品赔偿200元,包裹400元,不承担因快件遗失而产生的任何连带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均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作修改补充条款。”恰时公司出具的,分别由大航公司、日立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中第5条记载:“在派送过程中,如甲方不慎将货物遗失,甲方将以此货物运费60倍作为赔偿。”
审理中,第三人日立公司陈述:“公司与恰实是从2011年开始开展业务的,当时有过《补充协议》。……我们当时是向被告全额索赔,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是按照运费60倍赔偿,所以我们就按照合同履行了。……书面的东西(货损赔付确认函)是2013年7月15日形成的,2013年8月份开始履行的,开庭前被告让我们补盖章。……货物丢失是发生在2013年7月份,履行是2013年8月份就开始的,不是2014年之后达成的协议。我们之间达成货损赔付是在原告理赔之前,原告是在2013年11月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保险单、快递委托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索赔函、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汇丰银行付款通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货损赔付确认函、赔偿款确认函、快递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更名通知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君彦公司能否主张已实际赔偿被保险人,即日立公司,从而对抗原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为限。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依附性,第三者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故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第三者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的,在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者可以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对抗保险人的请求权。结合本案,具体阐述分析如下:
首先,明确本案所涉四方主体的关系,恰实公司与大航公司自2011年起合作,后恰实公司所有业务由君彦公司承继,在君彦公司与大航公司合作期间发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此后,大航公司更名为日立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由日立公司继续与君彦公司履行快递委托合同。日立公司对君彦公司赔偿事实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所作的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第三者是否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合意并履行,且双方并无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君彦公司与第三人日立公司已达成赔偿合意,就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确定,即按照货物运费的60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并实际从2013年8月起进行结算和钱款扣划,被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认并实现。大航公司曾与恰实公司就60倍赔偿限额签订补充协议,日立公司事后对该份协议的内容予以盖章认可,并依约确立赔偿标准,视为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可和接受。日立公司虽主张仅是让被告先承担一部分,并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差额部分,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虽然于开庭时表示愿意返还原告2万元,但其与被告的违约赔偿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背信无故反悔,且系单方意思表示,效力不及于被告。因此,被告君彦公司与日立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合意并实际履行,其可据此对抗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再次,关于原告认为,货物损失系被告重大过失导致,故合同关于责任限制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因日立公司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且在协商过程中亦未就赔偿责任限额免责条款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并确认接受被告按照该标准赔付的钱款,故在合同相对方之间该条款有效。最后,原告主张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的行为无效,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赔偿合意在保险理赔之前即已达成并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被告君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违约责任请求权已行使完毕并得到满足,保险人不得再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龚国英作为君彦公司的独资股东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10.64元,减半收取为2,705.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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