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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龚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汪雪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委托代理人汪雪刚。
原审第三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鬼头芝典。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
委托代理人席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杭舟,被上诉人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彦公司”)、龚XX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雪刚,原审第三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大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订立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2013年7月5日,案外人苗某某(君彦公司的快递人员)骑着摩托车送货,后将车停在银行门外去取钱,当时车没锁,取钱出来后发现车与货物一起丢失,事发后向110报警。
2013年7月15日,大航公司向君彦公司发出《索赔函》,请求赔偿损失285,545.66元。同日,君彦公司向大航公司出具《失窃确认书》和《货损赔付确认函》,其中货损赔付确认函记载:“……依照我们双方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细则,我司同意承担相关责任,以遭受盗窃货物所涉及运费的60倍作为对于贵司的赔偿金额。赔付总金额:RMB22,200元。如贵司对上述赔付金额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后回传我司,表示贵司同意并接受上述赔付。该笔赔付金额将分做10次,在每月的月结账款中进行扣除。”
2013年9月起,大航公司在与君彦公司结算的每笔上一月份的运费中,从转账支付的钱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赔偿款。
2013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与大航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次性向其支付保险赔款274,042.88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君彦公司赔偿274,042.88元及相应利息,龚XX对君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3月17日,大航公司更名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物流公司于本案诉讼后在上述《货损赔付确认函》上补盖确认。
2014年7月22日,日立物流公司出具《赔偿款确认函》,记载“……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君彦公司以快递费的60倍作为赔偿,总计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整(22,200元),还款方式以每月2,000元从快递费中扣除,扣款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止。”其中,最后一期赔偿款2,220元日立物流公司予以免除,君彦公司实际共赔付20,000元。
原审另查明,君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龚XX。上海恰实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实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汪雪刚,2014年11月注销。2013年3月1日起恰实公司以君彦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月6日其向相关客户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告知:“‘上海恰时快递有限公司’,名称从2013年3月1日起变更为‘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上海恰时快递有限公司’的业务由‘上海君彦快递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大航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原审还查明,君彦公司(甲方)与大航公司(乙方)签订《快递委托合同》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记载:“(5)交递重要快递时,须向甲方声明。……(6)甲方对乙方没有声明的快件作为普通快件,由于甲方原因而遗失的普通快件,对印刷品赔偿200元,包裹400元,不承担因快件遗失而产生的任何连带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均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作修改补充条款。”恰时公司(甲方)出具的,分别由大航公司、日立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中第5条记载:“在派送过程中,如甲方不慎将货物遗失,甲方将以此货物运费60倍作为赔偿。”
原审审理中,日立物流公司陈述:“公司与恰实是从2011年开始开展业务的,当时有过《补充协议》。……我们当时是向君彦公司全额索赔,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是按照运费60倍赔偿,所以我们就按照合同履行了。……书面的东西(货损赔付确认函)是2013年7月15日形成的,2013年8月份开始履行的,开庭前君彦公司让我们补盖章。……货物丢失是发生在2013年7月份,履行是2013年8月份就开始的,不是2014年之后达成的协议。我们之间达成货损赔付是在某保险公司理赔之前,某保险公司是在2013年11月份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君彦公司能否主张已实际赔偿被保险人,即日立物流公司,从而对抗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为限。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依附性,第三者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故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第三者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的,在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者可以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对抗保险人的请求权。结合本案,具体阐述分析如下:
首先,明确本案所涉四方主体的关系,恰实公司与大航公司自2011年起合作,后恰实公司所有业务由君彦公司承继,在君彦公司与大航公司合作期间发生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此后,大航公司更名为日立物流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由日立物流公司继续与君彦公司履行快递委托合同。日立物流公司对君彦公司赔偿事实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所作的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第三者是否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合意并履行,且双方并无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君彦公司与日立物流公司已达成赔偿合意,就违约赔偿责任进行了确定,即按照货物运费的60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并实际从2013年8月起进行结算和钱款扣划,被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认并实现。大航公司曾与恰实公司就60倍赔偿限额签订《补充协议》,日立物流公司事后对该份协议的内容予以盖章认可,并依约确立赔偿标准,视为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可和接受。日立物流公司虽主张仅是让君彦公司先承担一部分,并未放弃要求君彦公司赔偿差额部分,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日立物流公司虽然于开庭时表示愿意返还某保险公司20,000元,但其与君彦公司的违约赔偿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背信无故反悔,且系单方意思表示,效力不及于君彦公司。因此,君彦公司与日立物流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合意并实际履行,其可据此对抗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再次,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系君彦公司重大过失导致,故合同关于责任限制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日立物流公司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且在协商过程中亦未就赔偿责任限额免责条款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并确认接受君彦公司按照该标准赔付的钱款,故在合同相对方之间该条款有效。最后,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的行为无效,因日立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赔偿合意在保险理赔之前即已达成并履行,故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君彦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违约责任请求权已行使完毕并得到满足,保险人不得再向君彦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龚XX作为君彦公司的独资股东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0.64元,减半收取为2,705.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君彦公司提供的《货损赔付确认函》、《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之后,且内容完全违背《快递委托合同》的约定,系君彦公司与日立物流公司事后的恶意串通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根据《快递委托合同》的约定,君彦公司需承担全部损失,现日立物流公司未征得某保险公司的同意,便向君彦公司放弃部分权利,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应属无效。3、君彦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有关规定,亦不应予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君彦公司赔偿274,042.88元及相应利息,龚XX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君彦公司、龚XX共同承担。
君彦公司、龚XX答辩称:君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仅与大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货损,君彦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费60倍进行了赔偿,应付总金额是22,200元,已经赔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经大航公司同意免除,故不同意某保险公司诉请,君彦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龚XX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日立物流公司述称:其与君彦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就是为了降低货物丢失风险。2013年7月发生货损事故后,日立物流公司同时向君彦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提出全额索赔。君彦公司以运费60倍赔付了20,000元,但日立物流公司并未放弃差额部分的赔偿,该款也同意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追偿行为没有异议,且与日立物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君彦公司与日立物流公司之间有无货损赔偿约定的问题,据君彦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记载“如君彦公司不慎将货物遗失,将以此货物运费60倍作为赔偿”,虽然该协议在形成时间上不能确定,但日立物流公司述称公司间曾经有过该协议,其在诉讼中又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故该协议依法对君彦公司、日立物流公司均属有效,发生货损事故后,君彦公司理应按约以货物运费60倍向日立物流公司作出赔偿。对于君彦公司向日立物流公司赔付货损的行为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后的问题,日立物流公司确认《货损赔付确认函》上公章系本案诉讼后补盖,日立物流公司又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赔偿款确认函》确认“赔偿金额22,200元,还款方式以每月2,000元从快递费中扣除,扣款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止”,实际从2013年9月起,日立物流公司在与君彦公司结算的每笔上一月份的运费中,从转账支付的钱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赔偿款,共赔付了20,000元。而某保险公司、日立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并于11月13日转账支付了保险赔款,故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前,日立物流公司与君彦公司已经就货损赔偿达成了共识,并实际已履行完毕,《货损赔付确认书》及《赔偿款确认函》系事后对赔付情况的确认。据此,君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按约向日立物流公司作出赔偿,现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君彦公司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立物流公司已经从君彦公司处取得的赔款20,000元,某保险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日立物流公司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案在此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吴峻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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