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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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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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4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履行。保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合同条款具体明确,无任何歧义。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具体规定,没有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否定该条款的有效性,明显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过5万多元的维修才通过公安机关的检验,明显不能保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系性能合格的车辆。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义乌上,该车道限速每小时80公里,相对来说车速较高,对车辆的性能要求也高些。本案事故车辆超过半年以上时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董XX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董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对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且义乌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原因造成。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免责条款应适用于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且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本案浙GXXXXX号车辆经东丰本田4S店进行全面保养维修,确认车辆并无异常情况。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1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XX所有的浙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57155.2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2019年1月17日20时许,董益淳驾驶浙GXXXXX号车行驶至义乌市荷叶塘路段时,追尾碰撞吕兰芳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吕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董益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6日,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浙GXXXXX号车的事故车损为50782元。董XX支付评估费6000元。事故后董XX另行支付了浙GXXXXX号车的施救费500元。2019年5月6日,浙GXXXXX号车通过检验机构的年检,为合格。另查明,董XX的浙GXXXXX号车曾于2018年12月12日在东风本田4S店即义乌市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董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董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该项免责事由的适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且涉案车辆事后通过了公安机关的检验。另外,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董XX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董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因未按时年检而要求免赔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董XX保险理赔款51282元(车损50782元、施救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本案中,虽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过年检有效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事后涉案车辆已通过了年检,年检时间也是连贯的。另外,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董XX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其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为由主张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周俊梅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祝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