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合同,大家不爱看,原因很简单,因为晦涩难懂,不说人话。
而保险合同,那更是“不说人话”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坦率讲,作为一个法律+保险的专业人士,很多保险合同中的内容,连我,都得结合上下文,反复阅读几次,就算这样,还不一定就能完全搞懂那段简单汉字背后蕴藏的复杂意思。
可见,作为普通人,看到这又臭又长的保险合同的时候,估计身体每一个细胞都是抗拒的。还看啥看,拿到合同,就直接收起来了。
保险公司把保险合同搞的这么晦涩,让人看不下去,到理赔的时候,会不会又把保险合同搬出来,告诉你,你看这里、这里、这里,规定的很清楚,不能理赔哦~
再说,保险合同也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万一在合同里动点手脚、埋个陷阱,普通人哪里会看得出来,不是任你宰割?
有这种可能吗?当然有。
为了杜绝这些情况,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一方利益,《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了各方面的限制。之前,在做保险法注释解读系列文章时,我已对相关法条做了注释,今天,做个小汇总,方便大家更好理解。
一、在保险合同订立上,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做出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加黑、加粗来引起投保人注意,更要明确说明,否则,这一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就算合同上写了免责的内容,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本不发生效力。
这就倒逼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保证投保人能正确理解条款,不被误导。
二、在保险合同解释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
《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有两种不同解释,先要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要有两种解释,那就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此来限制保险公司。具体案例,大家可以参考之前文章:保险法注释解读15:明明不能赔,最终仍获赔。一个真实的案例解释保险格式条款。
除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之所以晦涩,还因为有好多的保险术语和非保险术语。
对于保险术语,一般没有歧义,但是对于非保险术语,在理解上,可能就有不同理解。
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具体对该条的理解,大家可以参考之前文章:明明专业医生做了诊断的疾病,保险公司为啥不认,到底以谁为准?
通过这些合同解释上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任意解释合同进行了大大得限制。
三、在保险合同效力上,不公平的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只要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加重了被保险人一方责任,或者排除了被保险人一方权利的,这种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无效。
也就说,不管你合同多晦涩,都必须要公平,绝对不敢“店大欺客”,胡乱制定合同条款,否则,无效。
具体法条的理解以及案例,大家可以参阅之前文章:按照保险合同明明不能理赔,法院却判决要理赔,保险公司冤不冤?
你看,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在合同的订立、解释、效力上,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全面限制。不管合同是不是晦涩复杂,想在合同上,让被保险人一方吃亏,法律可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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