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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理I被保险人患脊髓空洞症,保司以先天性疾病为由拒赔是否合理?

  • 2024年04月30日
  • 14:45
  • 来源:公众号弈赔
  • 作者: 晓弈

脊髓空洞症是否属于先天性疾病?近日,有客户咨询这样一个问题:



脊髓空洞症为一种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疾病,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

上述咨询案例保险条款约定,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存在持续至少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1.延髓麻痹症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2.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2级或以下。

脊髓空洞症并非完全是先天性的疾病,也可以是后天获得性的。这是因为脊髓空洞症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如感染、外伤、肿瘤、出血等。


先天性脊髓空洞症主要是由于胚胎发育期间脊髓的形成过程中出现异常,导致脊髓内部形成空洞。这种情况较为罕见,但并非不存在。


后天获得性脊髓空洞症的发生则与多种因素有关。例如,由于外伤或手术导致的脊髓损伤,可能会引发脊髓空洞的形成。此外,某些疾病如肿瘤、感染、出血等也可能会导致脊髓空洞症的发生。


关于上述客户提出的问题,保司是否可以以脊髓空洞症为先天性疾病为由拒赔呢?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裁判要旨





从诚实守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在投保人选择投保时,就相关合同内容尤其涉及免赔条款,应尽到最大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


保险人仅以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声明,或回访时询问被保险人是否阅读或了解条款的内容,不能达到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与说明程度。



裁判要旨





2020年2月26日,陈晓(化名)在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身份投保重大疾病保险。


2023年5月3日,陈晓在医院就诊,诊断为“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脑积水、双侧额顶叶多发腔隙性脑梗死、C2-T10水平脊髓空洞症”等,行颅窝减压术,并入院治疗10 天。


出院后陈晓以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3 年6月9日,经保险公司决定,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仅退还现金价值5839.40元,拒赔事由——根据条款责任免除: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精神疾病(包括××和精神分裂)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或其复发,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陈晓此保险在投保前,并未进行健康体检,保险公司亦未要求进行健康体检。



保司主张



根据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的声明, 及回访录音等证据,被保险人已有清晰的意思表示,确认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世界通行的疾病编码标准,已经颁布通行,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的国际标准,并不会轻易发生内容变化,仅仅是被保险人不幸发生保险事故时确认其所患疾病性质的工具,双方对该标准的解释与适用并无争议,该标准并不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陈晓作为一名普通农村居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受教育程度、知识能力明显较之专业性的保险公司及业务人员来说,更具有差异性、不对等性,故从诚实守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在投保人选择投保时,就相关合同内容尤其涉及免赔条款,应尽到最大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写有陈晓的签字,但如仅以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声明而缺乏陈晓所书写的“投保声明”,即直接推定为陈晓已对相关免责内容知晓并理解,尚缺乏充分依据,且并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按照行业监管要求,以“双录”方式进行留存佐证,而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回访录音》中,也只是询问陈晓是否阅读或了解条款的内容,并未明确提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陈晓就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列入免责情形而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庭审中亦未提交《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所附于保险合同中,故保险合同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应当免除责任的“先天性畸形”没有明确约定和具体指向,未达到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与说明程度,故保险公司仍应就相关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仍因举证不能而该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3、从情、理上来看,陈晓作为农村低收入群体,坚持连续三年缴纳保费,非因本人未如实说明或隐瞒疾病史,并无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存在“先天性畸形”情况而选择了投保,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如仅以合同条款事先有“约定”作为免责事由,简单、直接采取了终止合同、仅退还现金价值方式处理,在客观上看,对投保人显失公正、极易导致对保险公司的诚信履约产生信任危机,此举,并不利于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良性发展。


二审法院基本沿袭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赔付陈晓保险金155,000 元;陈晓返还保险公司已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 5,839.40元。



《理赔焦点》小贴士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方不受其根本不了解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之合同条款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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