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们继续解读保险法。
今天要解读的内容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19条。
先上法条。
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是关于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规定,内容简单又清楚,咱就不展开了。
第19条,是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和解的相关规定。这一条,又分成保险人是否同意两种情况。
说到这里,咱稍微详细讲下,以方便大家理解。之前在解读中,咱讲过,保险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等多方利益,而责任险,还要多一个第三者,五个人的大戏,可不好唱,一不留神就得唱红了脸。
一般情况下,在责任险中,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管赔钱给第三方,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作为保险事故的“相对方”,会在赔偿额度上反复拉扯磋商,达成协议。
但是,如果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妥当,不认,那就得重新核定。
所以,如果出现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一定要把保险公司拉进来,一来保险公司专业,被保险人吃不了亏,二来省的保险公司后来不认账。
法条也不复杂,咱上个案例辅助大家理解。
(2023)沪74民终936号
张某,是A公司的驾驶员,A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为包括张某在内的员工投保了责任保险。2018年7月17日,张某驾驶单位车辆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
2021年12月,A公司与张某达成协议,约定A公司一次性打包补偿张某50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等。A公司为张某投保的工伤保险,由张某自行向人社部门提出,补助金直接划入张某账户。
协议签订后,A公司将50万转账支付给张某。
A公司在支付张某后,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遂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A公司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是B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你说巧不巧,这两条,就是咱今天要解读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19条。
机智如我,一个案例解读俩法条,啧啧啧。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张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A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才与张某签订赔偿协议,应当以协议签订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第二款,A公司与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和解协议,B保险公司对内容不认可,应当重新核定。
同时,关于是否扣除张某已获得工伤待遇问题。张某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待遇,而A公司在除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之外,没有其他法定赔偿责任,所以,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要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该被驳回。
一审之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A公司理由如下:
1、A公司在B保险公司出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为员工在社保处缴纳的保险是社会保险,两种保险受不同法律调整,性质也有本质区别,同时,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工伤待遇与责任险赔偿诉求可以抵扣的情形。
2、虽然责任保险在财产险中,但赔偿项目均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所以本质是人身险,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这是基本常识,所以,不能抵扣。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就是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的部分是否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转嫁、分摊个体的经济风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转嫁保险人,最终则由保险共同体分担。为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故意追求高额赔偿,或疏忽了事,损害保险人和保险共同体的合法权益,产生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将责任保险的承保危险限定于“依法应负”。(请注意,此处说理很清楚,值得反复阅读)
也就是说,雇主责任保险,以雇主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为限。而A公司无法证明在工伤保险责任之外,仍然有向张某赔偿的法定责任,所以,不予支持。
其次,责任保险是财产险,应当遵循财产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并非A公司主张的人身险。
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就到这里。
相信大家看完之后,不仅更好的理解了第18、19条,也弄清楚了工伤险和责任保险重合情况下的适用。
有用专业的知识又增加了。
今天就到这里,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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