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类意外事故乍一听非常离奇,却也不罕见。
我们一起看一则案例。
裁判要旨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机动车时,驾驶人取代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地位。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外的投保人遭受人身损害,投保人在此事故中的受害人地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陈某(胡某之夫)驾驶客车右转时,与胡某(陈某之妻)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交警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胡某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耻骨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头皮血肿等,共花费医疗费20975.31元。
胡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560元。
胡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胡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司主张
本案中胡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为保险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互相对立。
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已做黑体加粗,投保人胡某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其阅读、理解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系投保人胡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致车外的胡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2、被保险人身份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不能作为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只有在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致投保人损害的情况下,投保人才可作为第三者。此种情形下,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同时存在,被保险人应从中择其一而定,此时,被保险人应为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车外投保人的地位则从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在事故发生时,胡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驾驶保险车辆致使车外行人胡某受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陈某为本次事故的被保险人,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人的法定情形,属于交通事故的普通第三人。
3、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无论是将驾驶员的家庭成员还是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均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
二审法院基本沿袭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合计39655.31元。
《理赔焦点》小贴士
在《理赔焦点》第五篇【常规险种责任免除的适用条件】中,弈赔创始人陈诺老师继续法理基础的场景引用,归纳了十五章的责任除外典型场景,明确责任免除、除外责任、不保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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