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锐评
金融监管规范化再进一步。
日前,金融监管总局就《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原有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了罪与罚的边界,规范了处罚的幅度等等,一时间成为行业关注焦点。
之所以引发关注,核心原因有两点:
一是法律体系完备性本身的要求。任何的行政处罚都需有法可依有章可循,2015年,原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7年,原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原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但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生效施行,对此前长期困扰行政处罚领域的部分老大难问题逐一修订,当年11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下称《通知》)则对立法释法做出明确要求。
作为处罚事项高发的领域,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上位法及相关要求的精神,细化相关制度、明确相关金额,进而修订完善相关制度,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是强监管逻辑下的必然要求。从总局 “三定”后新增/设的检查局、行政处罚局、机构恢复与处置司等内设机构看,建章立制引领行业创新发展与执法、检查、处罚、处置两条线并行,换言之,相较此前, “执法者”的定位更为清晰,即必须实现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这个底线。
随着双重心设计的不断推进,加强对各金融机构的查处力度自然会逐步加强,这自然需要通过制度来构建框架,传递理念。
当然,对于行业而言,讨论最多的亦有两点:
一是引进时效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处罚时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时效的起算和适用亦在该条第二三四款予以规范。
这一规定在《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未做规定。
但追根溯源,二年时效问题并非空穴来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该制度亦仅仅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通知》的要求,在金融领域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地。
当然对于时效问题要一分为二来看。
一来,二年的时间,金融机构足以修正很多违规运行模式,换言之,给了金融机构认真整改轻装上阵的空间;
二来查处的频次或将大幅上升,毕竟在前述金融监管两大核心任务的推动下,在完备的组织架构配置下,总分局加大查处频次则有了基础保证,或者说加大查处频次成为各局必然落实的任务。
另外一个关注焦点则是厘清罪与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及时移交线索】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移送问题,2020年印发的《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但实践中,对于银保小账等明显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大多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对此,近两年社会各界多有异议,此次明确“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可谓一锤定音,为后续的涉刑移送明确了主基调。
当然,不管是任何规章制度或法律法规,很难以一己之力改变一个行业,但可以看到金融监管在扎紧篱笆、长出牙齿方面的态度和决心。
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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