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注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
该条是对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公平正义观念的贯彻和延伸。
解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存在与该法条不同的例外情况:
1、如果法律另有规定,保险合同必须订立的,就具有强制性,比如车险中的“交强险”;
2、保险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该内容无效,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构成保险利益具有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解读:该法条对人身险和财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财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举个例子:张三1月1日为爱车购买了保险,6月1日把车买给了李四,7月1日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张三就不能再申请保险赔偿金。(这要能申请,张三天天去给车胎放钉子)
人身险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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