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一起学习保险法第13、14条。
但,今儿咱就不只用法条背后的法理来讲法条。换个方式,用一个真实案例来串起第13、14条来。
这样,相信大家对法条的理解一定会生动一些。
虽然主要讲案例,还是先把法条放这里,大家也好看完法条当法官来评价案例中的判决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直接上案例(案号为【2020】内04民终5257号)
王某在2018年12月为其女儿投保了国寿福、康悦医疗等7份保险。
很不幸,被保险人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患上了非霍奇金淋巴瘤。
保险公司于2020年3月分别赔付了14.48万医保保险金和30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理赔完之后,保险公司对其他未终止的合同以被保险人已患有不符合投保条件的疾病解除了保险合同。
看到这里各位客官是不是觉得很平常,保险公司干的没有错的,赔都赔了,这不就结案了吗?
因为还有2个关键事实:
一是2019年12月的时候,保险公司通过系统扣了王某新一保单年度(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保费;
二是被保险人在2019年12月之后又产生了6.3万的医疗支出。
看到这里,你可能会有一个疑问:为什么出险要理赔了还要扣保费?这不合理啊!
虽然判决书没写明原因,但保险公司收取保费都是通过银行系统代扣,我认为主要是当时案件尚未结案理赔,系统并不知晓,到期就自动代扣了保费。
保险公司虽然在解除保险合同之后,把系统代扣的5175元保费返还了投保人,但是投保人认为:
1、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要约和承诺为条件,不以交付保险单或凭证为条件,而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出具保单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要对2019年12月之后的6.3万元进行赔偿。
简单说就是收了钱合同就成立了,就要赔偿新一年度医疗费。
2、虽然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赔偿的是上一个保单年度(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保险事故,而新一年度的保险是否生效和赔偿,和上一年度无关。
简单说就是去年的理赔和今年木关系,两码事。
投保人的观点有道理吗?有道理。
但是曲解了保险法第13和14条的法条。
首先,之前的保险合同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正常生效。
但是在发生理赔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发生了变化,部分合同因为理赔而终止(约定的30万赔偿金已经赔偿了,合同自然终止),部分合同因为被保险人已经患有不符合投保的疾病而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虽然投保人已经付了新的保单年度的保费,但是合同是已终止和待确认的。
而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也第一时间做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也就意味着合同没有生效。
既然没有生效,那就不存在理赔。
其实,这个案子本身不复杂,但是却前后经历一审、二审,最终二审仍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判决不需要赔偿。
这个案件也让我们感慨万千,现实中听到的都是要求退保的纠纷,这个反而是要求确认保险关系,要求判定合同继续有效。
让我想起了一句话:保险是到了用时永远嫌少的一个东西。
法院判决:投保人欠债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让保险合同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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