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年7月8日,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已走到第十个年头。
在此之前,社会公众调侃保险时,最常说的一句话是:买的时候,这也保,那也保;赔的时候,这也不赔,那也不赔。
对此,近十年来,保险业不断以更多元、更显性的方式,普及着保险的价值和规则,传递着保险的理赔逻辑和实践。
在保险知识普及过程中,行业亦在不断地用公开数据回应着质疑。比如,监管角度,月度准时披露行业理赔数据,而各保险公司亦会发布年度、半年度理赔报告,试图用一个个具象的数据或鲜活的理赔案例向社会展示,只要保险合同承诺了,保险理赔一点都不难。
此前,理赔难的问题更多是因前期销售误导所致,但随着行业的合规性不断提升、消费者保险意识不断提高,以及保险产品的日趋完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已愈发顺畅,从申请理赔到理赔款到账的时限已可按小时计。
但对于社会而言,这显然还是不够。
关注到的相关趋势是,保险,这也要赔,那也要赔。
引起关注的最重要原因在于,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也要赔。
01 车险脱保虽违法,保险公司也要赔
7月14日9时投保交强险,保单约定生效起期为7月15日0时,保险公司当天没把保单交给车主。
7月14日15时投保车辆发生车祸,因保险未生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但车主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说,这种情况必须赔!
因为没给保单,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客户肯定不知道,保险公司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予以赔付。
这是上周某省高院公众号发布的一篇保险普法文章。法院在说理过程中,除引用保险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外,最主要的依据是原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车主在投保交强险时可要求保单“即时生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予以配合。
换言之,监管的意图是,如果车主有要求,要明确写到保险合同里,合同约定后保险公司不应再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
这个逻辑是符合大众常规认知的,双方签合同,约定好了就根据约定来,如果没约定,自然不能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赔偿。
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投保交强险,将暂扣车辆并进行双倍处罚。即,车主未按时投保系违法违规行为,但在山东高院的案例中,尽管合同约定了生效时间(法律上称之为附期限生效合同),但保险公司仍要基于诚信义务支付赔偿款。
试问,此诚信是何种诚信?违背合同约定才可视为诚信?还是只要交过保险费就需不限承担责任的诚信?
毕竟,保险,是基于大数法则原理来平滑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其价格是基于对风险的预判来计算的,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风险事件因素则是研判风险的基础。
当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开始具有不确定性时,保险存在的基础自然也就不稳固了。
02 只要得病,重疾险就要赔
沿着前述案例,保契将视线延展至寿险,而寿险的司法导向则更为触目惊心。
“重大疾病不是具体的病种,而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的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因疾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或难以治愈长期对患者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由于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仅以列举方式进行解释难以穷尽,通常应有兜底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释义只是列举了若干种疾病为重大疾病,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设置通常应用的兜底条款......”
黄某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豫1426民初902号】
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20)豫0423民初1339号】
姚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2020)豫1727民初4827号】
检索相关案例时,前述表述,比比皆是。
不过从检索结果看,这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此类表述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我国的极个别省市。
毕竟,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换言之,疾病险必须以明确的疾病约定为基础,这是保险精算假设的基础、更是行业存在的基础。故而,监管对此予以规制,多地司法机关亦以此为基础对保险事故予以裁判。
但善恶不分大小。
据此判决推演:我国的重疾险,不能仅以列举方式明确保障何种疾病,而是只要普通社会公众认为是重疾的,或者说社会公众认为其为治疗该疾病所花费的金钱超出预期,或是疾病对其生活带来不便,即可视为重疾,保险公司就应足额赔偿。
以此逻辑,当保险产品不再需要保险合同,只需一个产品名称即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或者说保险业还可以存在吗?
在阐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有一个观点被反复提及:诚信的前提是公平,个人的诚信、社会的诚信等等都是构建于公平的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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