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锐评
2022年,险资投资收益整体下行,但就具体细分领域而言,类固收类产品的收益并未受到太多影响。典型的如,资产支持计划。
就保险业的资产支持计划而言,收益稳定的底层资产主要集中于小微贷款这类P2P业务。随着P2P野蛮发展时代的终结,具备放款资质的银行、信托公司及个别持证消金公司接棒成为小额贷款的主力军。
与银行相对充沛的自有资金不同,信托及消金公司的放贷业务需要强大的第三方资金支持。比如,信托公司通过发行单一资金信托项目可直接实现对借款人的放款功能,但信托项目的放款资金却需募资,而类似于私募的募资方式则可包装为资产支持计划,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
从盈利模式来看,其与传统的P2P区别并不明显,仍以高额的息差实现高收益。根本区别,在于其比P2P有着更强的增信方式和更有效的催收手法。
对于催收,实践中方式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宗,在此不作进一步论述。值得行业关注的是增信。
要谈增信则需先看其募资渠道。目前,主流的资金供给仍是险资。险资通过资产服务机构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通过认购信托资产的方式实现投资目的。
对于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对风险是天然厌恶的。也正是基于此,对于增信,通常会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第一种是资产服务机构的担保。但鉴于放款体量太过庞大,此类担保占总资产的比例通常在10%-30%的范围;
第二种是信用保证保险。这是保险公司的专业所在,更是利润来源。尽管因信用保证保险暴雷的险企已为此付出惨重代价,但时过境迁后,小额借贷已回归监管视野,整体风险明显更为可控。因此,此类资产支持计划背后通常都有信用保证保险的加持,其对放贷风险的增信比例通常可达70%以上,目前主流的则是在90%左右。
业内流传的是,只要催收手段到位,信用保证保险的赔付率非常可控。
换言之,在还款相对有保障的背景下,保证保险则可成为保险公司的一笔重要保费来源。但众所周知,此类保单的销售多是强制搭售。
Part.1 草蛇灰线,风险正加速
用了近800字的篇幅阐述险资投资的一个细分品类,当然不是为了说明险资投资收益稳定性的基础逻辑,真正目的在于提示风险。
对于底层资产涉及小额贷款的投资品类而言,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无须多言,这也正是险资以及信用保证保险得以牢牢抓住此类产品主动权的核心所在。
但一切或许都将被改变。
日前,《法律适用》刊发刘贵祥大法官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业内外近期已引发广泛关注。毕竟讲话中涉及“约定利率”“违规收取利息”等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但就保险业而言,讲话则更值得关注。
因其明确,金融机构贷款强制搭售保险的合同可能无效。再加之,法律界普遍认为该讲话内容后续将以最高法纪要等方式印发并用以指导审判实践,而这也就意味着前述类固守类投资品类则可能陷入僵局。
“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这是引发业内恐慌的核心。
现实中,公序良俗是一个极度抽象、弹性的条款,换言之,这是一个极难适用的规则。对此,刘贵祥说“规章中关于维护金融市场基本秩序、维护金融安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用来识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这也就意味着在承担创新职能的金融业务模式中,规避监管、违反金融监管政策但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将成为历史。
而在此之前,我国法院以“违背公诉良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判例数量非常少见。毕竟每一份合同背后都夹杂着市场竞争、业绩压力等驱动因素,为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处于合规灰色地带但暂无明确否定合同效力案例的交易,基本都可“过关”。
Part.2 不可低估的威力
在政策市中,市场总是充满不确定性。
就前述资产支持计划等稳赚不赔的类固收投资品类而言,一旦讲话落地为最高法纪要等审判指导意见,其需面对的可能是交易架构的重塑,这种重塑成功的关键则在于是否可再次找到夹缝中生存的契机。
影响之所以如此巨大,无外乎内外两重因素。
从外部看,刘贵祥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专章中重点论述了以个案审判防范风险的审判思路,其明确金融纠纷是出现风险的前兆,而司法机关则要强化个案裁判对金融风险防控的影响。
最大的变化就是对金融规章的认定上。
如前所述,合法但不合规的协议通常都会被放行过关,司法判决中并不会因与监管规章相违背而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刘贵祥明确“向社会公开发布的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社会,特别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
换言之,今后的个案审判中,金融规章大概率会被作为审判依据通过“公序良俗”予以适用。
仍以开篇资产支持计划为例来看,强制搭售信用保证保险以保证投资项目收益稳定的前提,但就行业监管而言,搭售显然是明确的禁止性行为,规章或类规章已下发多份,比如:
《关于在线平台“搭售”保险的风险提示》中对默认勾选、勾选不显眼、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相关保险产品方能享受某些优先服务等做了专项风险提示;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明确银行保险机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2015年修订)》中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得采取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的方式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不得向客户销售超出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关于2021上半年辖内保险业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中则提示,信用保证保险投诉激增,投诉达2726件,主要反映对保证保险合同不予理赔、被诱导投保或强制搭售保证保险产品等问题。
当然不止信用保证保险,检索公开处罚案例,健康险、意外险、万能险等均存在强制搭售行为,尽管监管处罚反映出的只是一家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行为,但当一个事项可以被处罚时,也就意味着这已是行业普遍现象,这也是监管处罚的警示意义之所在。
当金融监管规章可被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时,行业的灰色地带必将进一步被压缩,而对于早已适应了“创新”的保险业而言,干干净净地创新不知是否能走得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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