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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契锐评|评估办法再修订,到底如何厘清公司治理困局

  • 2022年12月06日
  • 15:44
  • 来源:
  • 作者:保契

保契锐评

历经粗放发展并为之付出惨重代价的后保险发展新时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一再被强化。

时至今日,公司治理是行业稳健发展的根基,已成共识。

但举旗定向,评价才是指挥棒。

11月30日,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进行了修订,发布新版《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在《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统领下继续推进这项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的行业要事。

关于主要变化,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给出的解读是,拓展了评估对象,即将农村合作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纳入监管评估范围。

当然,对于保险业而言,这一主要变化几无实质影响,在此不做讨论。

三大变化折射公司治理困境

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给出了《办法》的三个主要修订维度,分别是优化评估机制、完善评估指标、加强结果应用。

的确,于实践而言,每一个维度都有着实打实的影响。

01 优化评估机制,从1次/年到1次/2年

根据评估分类结果,差异化配置评估资源,原则上银行保险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但对评估结果为B级(良好)及以上的机构,可适当降低评估频率。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现场评估应每3年实现全覆盖。——答记者问

根据2021年年末银保监会公布的《2021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总体情况》,1857家参评银行保险机构中(保险机构184家),被评为B级的共366家,占比19.71%。

换言之,对此这366家机构,只需满足两年之内一次现场评估即可。

这有多重要?

据参过公司治理自评估的业内伙伴说,他们没人愿意回忆。

自评估的,梳理材料写文件,一熬就是无数个通宵;现场检查的,几乎全员配合,随叫随到,全员加班。

尽管现实中该抢公章的还在抢公章、该董事长一言堂的还是一言堂、该股东打架的还在打架,但至少交给监管的答卷是合格的。为了这份及格的答卷,金融机构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足以感动自己。

这可能也恰好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保障的另一重解读吧。

但随着《办法》的修订完成,这一切可能都将成为过去,从一年一次,到可能只要两年一次,只要拿到B。

相信金融机构的小伙伴们对下一次的评估都已摩拳擦掌,誓要拿个B。

毕竟,省出来的时间去遛狗,总比加班狗强吧。

02 完善评估指标,监管评估抓手更强

结合近两年新出台的公司治理监管制度,《办法》聚焦大股东违规干预、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进一步丰富党的领导、股东股权、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提名和履职等方面的关键指标,并优化指标权重、精简指标数量,突出公司治理监管关注的重点领域。《办法》建立指标动态调整机制,评估指标不再随《办法》同时印发,而是根据最新监管制度和工作需要,及时更新调整。——答记者问

从《2021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总体情况》看,关联交易管理等指标得分率较上年显著提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险公司分别提高12.78、8.69个百分点。

熟悉行业的人都知道,自开始关注公司治理开始,股东和关联交易就是重中之重,毕竟,保险业“资金奶牛”的称号就是由此而来。

基于此,监管亦在持续发力,从方向到细节,能规定的几乎都以制度的方式予以固化;而于金融机构而言,985/211的学历几乎是总部从业人员的标配,考试本就是强项,更不用说照本宣科地写答案,想不得高分都难。

显然,优化指标权重才能进一步发挥指挥棒的作用。尽管无从得知哪些指标的比重会提升,但至少我们可以预期,保险机构要交的答案必须比之前更精确、更有实效,才能过关。

就这来说,必须给监管点赞。

03 加强结果应用,如何实质推动公司治理效果提升

在明确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分类监管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压实监管责任和机构主体责任,要求监管机构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银行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风险隐患进行早期干预,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机构“带病运行”,防止风险发酵放大。——答记者问

其实这条实现起来挺难的,毕竟发现风险容易,但防止机构“带病运行”太难了。

对此,可以《办法》第八条中明确的直接认定机构为E级的六种情形来观察: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或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违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真实性;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行为规避监管审查,控制或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

(七)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作为监管留给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式的兜底性条款,无可分析空间,在此不做讨论)。

从行业公开披露出来的信息看,除第五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在过往实践中几乎都是在“暴雷”后才发现。

毕竟,股东会/董事会能不能如期召开,同一个事项是否可以有效决策都是通过书面形式即可印证的,其他需要实质判断的情形,没有内部人举报或者锲而不舍地举报,能被查证的,确实太少了。

换言之,在推动公司治理发展的过程中,形式主义的东西显然更具实战意义,实质性的内容反而是最难落地的。

然而为了推动金融机构持续地提升治理能力,监管亦在不断地调整着自己的策略,高手过招,到底是勇者胜?还是智者胜?

目前看,还是监管更胜一筹。

留给行业的两个问题

第一,到底什么是金融业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

对于金融业的公司治理,有人说一股独大好,毕竟国企央企的成效实打实地放在那;亦有人说,股权越分散,治理效果越好,所以我们看到监管将大股东的定义从持股50%(《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2012))降至1/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再从1/3降至15%(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2021))。

但从实践看,不管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国资,其三会一层运作失灵导致的贪腐事件频频发生;而对于股权分散的中小公司而言,从抢公章到举报信,从董事长总经理互殴再到迟迟不能履职的一把手,种种乱象不时地搅动着行业的神经。

对于金融业的公司治理,有人认为有说一不二的实控人要比没实控人好,毕竟,目前市场上一批优秀公司都有着强势的实控人;但亦有人觉得,金融机构不能有说一不二的实控人,毕竟,除了监管不允许,更重要的是这将导致公司治理理论整体失灵,会对企业造成不可逆的影响。

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我们看到的是,一旦强势实控人去势,金融机构几无例外地马上陷入无休止的争斗中;我们亦看到,缺乏可以搞“一言堂”的实控人时,每一种内斗乱象几乎都可以成为业内外人士茶余饭后的谈资。

没有对亦没有错,只是时至今日,似乎也没人能回答,到底什么才是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

第二,到底如何才能实现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

当前一个问题找不到答案时,这个问题本身可能便不能称之为问题。

但作为当下最被行业所推崇的共识或者说正确,这个问题还是需要有个答案。

从此次《办法》的修订内容看,答案或许只有一种,就是形式或曰程序。

毕竟管理本身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玄学,要想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治理答案,或许只能求助于老祖宗留下的易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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