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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一姐风险提示:让诉责险高风险投保人签署反担保函后追偿可行吗?

  • 2022年07月28日
  • 12:25
  • 来源:
  • 作者: 崔春霞

前言


近期,无锡中院发布了2021年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案例为诉责险的追偿案例。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


保司承保诉责险时,要求投保人签署了反担保函。后触发了保全错误索赔诉讼,保司赔偿后,依据反担保函向投保人提起追偿权诉讼,一审判决支持了保司的追偿诉求,二审改判不支持追偿。


崔老师研读此案例后,发现非常具有典型意义。此案法院判案的专业水准很高,既运用了民商事法律规则,也运用了保险法的原理。逻辑非常严谨,说理充分。此案对于保险公司经营诉责险产品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01 案情回顾


建筑工程欠款案件引发保全侵权诉讼及后续追偿系列诉讼


(一)第一次诉讼:常某诉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未获法院支持


2016年1月,常某因承揽某工程项目,自认被拖欠工程款,向法院起诉A建筑公司还款180万元及利息。


为保证判决履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额250万的诉责险做保全担保后,申请法院冻结了A公司的账户资金250万元。


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已经超付常某工程款,因此判决驳回了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常某败诉。


在诉讼中,因常某申请法院冻结了A公司的账户资金250万元,A公司申请以房产置换解封账户资金,被常某拒绝。后原冻结到期后,常某又申请法院续冻了A公司的账户资金。


(二)第二次诉讼:A公司诉常某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赔偿损失获法院判决支持30万元


2017年,第一次诉讼结束后,A公司即以常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A公司认为常某第一次诉讼申请法院冻结账户的错误保全的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3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常某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法院认为,常某的保全存在过错,尤其在A公司申请用房产置换解封账户时常某未同意,常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保全的主观过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最终判决,常某赔偿损失30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常某未履行判决,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赔款30万元。


(三)第三次诉讼:保险公司起诉常某赔偿损失30万元被判决驳回


2020年,保险公司赔偿A公司30万元后,保险公司认为常某投保时签署了反担保的承诺函,因此常某应将赔款赔偿给保险公司。因此即以常某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


保险公司认为,常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常某签署了承诺函,因此应根据承诺函约定,将赔款再赔偿给保险公司。


法院一审判决常某赔偿保险公司3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不赔偿。


二审改判的理由值得重视,二审改判理由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常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与A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常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


在常某起诉A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常某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A公司作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承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他人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无条件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对常某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A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公司因常某投保诉责险而与A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第二,保险公司与常某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在保险公司为常某对A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常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某因诉讼保全措施对A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


因此,对属于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向常某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


第三,常某除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之外,还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


约定:“常某无条件承诺在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之时起,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针对保险公司因出具上述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即常某承诺为保险公司在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下作出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承诺函对常某追偿或主张赔偿。该约定合法。


第四,保险公司以常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责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暂且不论常某在与A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常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即便常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前述《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享有的是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其他保险除外责任情形,故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常某履行赔偿义务。


一方面,保险公司依据《诉责险保单保函》向A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即享有对被担保人常某的担保追偿权;另一方面,因常某与A公司之间就常某对A公司的赔偿责任还成立有诉责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常某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常某的担保追偿权与常某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第五,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作为追偿依据的调查问卷中的保证条款,仍然是要求常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应的是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公司在保证条款中约定:“如具有违反前述保证与承诺,导致保险人因此而承担责任的,常某有义务对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责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然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中关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虽然承诺函约定“保险公司因出具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所享有的反担保权的范围,并未超过保险公司依据《诉责险保单保函》对常某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的范围。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常某主张担保追偿权,仍然应当先行审查保险公司对常某是否享有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抗辩,进而判断常某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成立,是否能够抵销保险公司的担保追偿权。


本案中,在保险公司主张解除诉责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仍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此种情形不属于承诺函所约定的适用情形,保险公司无权以保证条款及承诺函向常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最终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案件分析点评


(一)诉责险保函的保证范围大于保单的承保范围


第一次有法院将诉责险保函和诉责险保单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逻辑周延的说明。实际上诉责险中确实存在诉责险保函的担保范围大于诉责险保单的保险责任的情况。


(二)投保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反担保函效力有限


诉责险承保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从保司角度看,保全错误风险比较高的案件,有的公司就采取此种要求投保人签署反担保函或者特别承诺函的方法承保,意图规避承保风险。


此案法院明确告诉保险公司,此种承诺函或反担保函是无效的。


从保险法的层面看,诉责险本身是责任险,如果保险公司采取让投保人签署反担保函的方法承保,其实涉嫌以特别约定的方法修改了备案的产品条款内容,法院的认定是符合保险法及保险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保险公司的事后追偿不如在事中进行风险管控


本案例中,法院提到,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常某存在问题,可以在保险合同履行中,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由解除合同,不承担后续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能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进行损失追偿。




03 对保险公司诉责险的启示


对诉责险的风险管控进入了深水区


随着诉责险业务规模的快速发展,对诉责险滥用的情形大量出现,以及承保后的风险管控问题,都对保司涉及诉责险的风险管控及产品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承保要严把入口关,通过签署反担保函降低风险不可取


近期法院判决的数个案件,都判决未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诉责险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的诉求。既然赔偿后追偿的路子基本行不通,保险公司还是应该踏踏实实做好承保端的风险管控,而不是指望宽承保后再追偿这样的方法避免损失。


事实上,本案法院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其实即使法院支持追偿,保险公司也会面临着判决后的实际有效追偿回款的难题。


(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风险增加要及时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进一步提醒保险公司,要做好诉责险承保后的风险管控,跟踪大金额案件的进展。


在出现类似保全被申请人申请解封的情形时,要对解封的请求及理由进行研判。如果认为确有道理的,要及时与投保人沟通解封事宜;如果不成功,就要根据《保险法》第16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采取解除保险合同的措施,保证后续即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获得有效的追偿权。


04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判决书编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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