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印发,观察者欢呼雀跃。
在技术快速迭代的时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或许是保险业最关注的文件之一,2015年暂行办法到2018年到期后的延期,再到今年9月的《征求意见稿》,一路走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参与各方都在不断的调适着各自的匹配举措。
历经5年的发展,全面触网基本成为行业标配,在推动行业更贴合时代需求的发展逻辑之下,保险公司/中介/经纪/兼业/第三方平台,以及各参与方的前中后台亦为之付出了无数心血,毕竟,在合规先行的行业大背景下,对监管政策的理解与适用,是主体竞争力的另类体现。
当然,任何一个政策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现实情境,故而,每家主体,以及各主体中执行政策的每一个个体都会有自己的解读,而办法的正式印发,在狂欢过后,留给无数保险机构中具体执行者的或许是一次又一次的头脑风暴,毕竟,观点是别人的,执行却关乎合规。
鉴于此前征求意见稿征在行业内已基本达成共识,在此,《保契》仅就新规中与征求意见稿中不一致之处做一基础解析。
01
信息安全与客户信息保护
条款
第七条第一款,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第四款 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解读
现实中,多家中介或第三方机构APP未完成备案,通行规则是合同形式将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新规则有望破解代理机构与保司之间在系统安全性领域的责任划分问题。
同时,鉴于目前业内发生多起客户信息泄露案件,根据银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须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报送责任,但现实中,为规避保险机构直接撬动代理机构的客户资源,客户信息更多的掌握在中介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处,由此会导致案件暴露不充分、不及时的情况发生,而此次新规则明晰了责任归属,使得行业权维度统一监管进一步落地。
02
信息披露与展示
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解读
现实中,线上产品大多为一年期产品,无等待期、无犹豫期,今天投保,明天理赔的案件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争议亦越来越多。
于消费者而言可能遭遇保险公司的“拖字诀”,这主要源于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制度规范要求,但由于信息不对成,保险公司或许会由此凭空多出无数个投诉。
予消费者而言,一方面,保险公司争议处理机制不清、工作流程不明,一方面却投保便捷,两相对比之下,一定程度上会误导消费者以为理赔亦会“一键秒赔”,这一情形,对于小额赔付或许不是问题,但对于理赔额度相对较高的赔案,保险机构肯定须完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走访、面谈等整个核赔流程,才会进入最终的理赔支付程序,但这一理解上的偏差却可能带来系列投诉。而此次最终版办法显然关注到这一问题,以强制展示形式规避了诸多不必要的纠纷。
条款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以及第十五条新增的第六款“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解读
此条可以视为2020年6月22日发布,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相关要求的进一步强化,但某种程度上或许依然存在执行难问题。
比如:《通知》第六条明确要求,“销售页面的首页必须是提示进入投保流程页面”,此处使用的“必须”表述,而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则使用了“应当”或“应”的表述,现实中,保险公司大多对全部应展示内容“应展尽展”,但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却基本能省则省,至于省的原因当然不在于成本,因为,应当展示的页面大多由保险公司提供,技术上和费用上均不存在障碍,不予展示的初衷或许依然来源于“销售误导”的惯性。
之前听过一个段子,保险机构说“你必须要展示”,中介机构回复“必须展示的已经全展示了,爱合作不合作!”
当然,就到底是“必须”还是“应当”的讨论估计在执行层面依然会持续一段时间,毕竟,就办法而言,仍是“应”,而这个问题的最终答案或许久久无解,毕竟,销售为王的时代,中介的强势早已成为行业共识。
03
互联网保险宣传能不能用“最”
条款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解读
这条修订很简单,却很容易被忽略。但对于治理销售误导却很有价值。
比如,现实中,关于保险公司或中间机构一到年底在忙啥的问题,常规的回答或许“拿奖拿到手软”,而各类的奖杯奖状与年度“开门红”最配,所以常常出现“XX公司再获国家级大奖”“XX产品——荣获YY媒体年度最受欢迎保险产品”,等等。
但对此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却鲜有明确禁令,怎么办?现实中,各公司会有自己的权衡标准,互相打架情形时有发生。
但此次明确引入广告法,则“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将被严格禁止,“第一款”、“首款”、“超”、“特”、“最”、“行业第一款”、“行业首款”等的表述亦将同步被限制。
04
标准化的售后服务
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解读
现实中,理赔端的投诉纠纷除“赔与不赔”之外,亦多发于对保险金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理解不一等维度。简单说,假定以意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赔案,因支付方式约定不清,且同时存在多个法定受益人,往往会导致赔案久拖不决,而问题往往不在于保险公司不想赔,而在于受益人拒绝接受不符合自已理赔意愿的支付方式。
而如能提前阐明相关约定,理赔难题自可迎刃而解。
05
两个问题
第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现实中,是否可以管控风险、以及是否可以保障售后服务,是否可参照现有偿付能力等风控指标仍是未知,基于此,对于不同类型的保险机构如何适用这一条款无疑会成为新的争议点,比如,当一家机构出现风控或售后问题时,合作方是否可据此豁免己方过错?
第二,办法第五条: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终版办法中新增了“坚持合规经营”的表述,但现实中,当适用规则无法统一的极端情形出现时,就会出现到底以那个原则为准两难选择,对于法律法规而言,首先适用的是规则,无规则才适用原则,而原则冲突之时则适用价值判断或个案平衡,价值判断的基本顺序则是自由-正义-秩序,对于保险业而言,合规情形无法穷尽,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却可以居首。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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