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期字节跳动员工加班后去公司健身房健身猝死。有人就问,该员工是否构成工伤?字节跳动是否需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员工在非上班时间在公司健身房健身猝死是否构成工伤比较复杂。不过裁判文书网正好有个类似的案例,分享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回顾:
(一)科技公司职工午休时间在单位协议健身房健身时猝死
刘某系A科技公司职工。2018年12月某日13时5分左右,刘某在公司协议的某健身房健身后,晕倒在更衣室。后健身房工作人员紧急联系120送医急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24分许被宣布死亡。
(二)科技公司就刘某死亡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申请
就刘某死亡事宜,A公司向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调查事实如下:
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是标准工时的劳动合同,刘某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某产业园公司办公室。
A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九点到晚六点,可以自行安排一小时休息(休息时间不固定),刘某发病时间为中午13时5分,发病地点为健身房更衣室。
A公司与该健身房签有协议,其为公司员工提供健身场所。员工可自行安排时间去健身,规定时长不超过两个小时,健身时间算工作时间。
后人保局根据其上述事实认为:刘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
法院:职工午休时间在单位协议健身房健身猝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标准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1、刘某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对工作时间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
本案中,A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员工自行安排休息一个小时,A公司的员工手册里则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员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同。
刘某事发当天,上午在单位工作,中午12:18到达健身房健身,13:04晕倒在更衣室,刘某健身时间符合A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A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单位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
人保局认为刘某系利用午休时间去健身,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刘某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因此判断是否为工作岗位,应当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来判定。
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不同的工作任务点之间的必经路段,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活动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规定。
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是如前所述,A公司已经规定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提供健身场所,作为A公司场地的延伸。
A公司结合其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场所。A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进行相应规定及与健身场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刘某响应公司的号召,去A公司提供并指定的地点健身亦并未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精力和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
因此,刘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其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人保局认为刘某去健身已经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事发地点并非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判决撤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三、案件分析点评
(一)本案案例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那么我们来看下,刘某的去世,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视同工伤包含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首先,刘某猝死的时间虽为午休时间,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午休健身属于工作工作时间;
其次,刘某去世的地方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本案中,刘某虽在健身房健身后晕倒,但因为系单位协议为单位员工提供健身服务的健身房;而员工健身也系工作的必要延伸,为工作相关的行为,故该案的健身房可视为工作岗位。
第三,刘某在健身房晕倒后被送医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去世,属于突发疾病去世。
本案例中,刘某在午休时间根据公司规定前往协议健身房健身后晕倒,被送医后医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特征。
(二)尊重客观事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本案例中,员工猝死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非常特殊非常具有争议性。时间为午休时间,地点为单位协议健身房,法院判决从尊重客观事实,保护员工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根据公司要求的午休时间健身属于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公司协议健身房属于工作地点的必要延伸,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三)单位提供健身房与协议健身房有区别吗?
本案中,法院认定单位与外部的第三方健身房签订协议,由第三方健身房为单位的员工提供健身服务,该健身房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也就是将第三方的健身房认定属于工作场所。那么,如果健身房本身就是单位提供的,比如字节跳动的案例,该健身房就更容易被认定属于工作场所了。
最后须注意,本案例法院判决的前提,系基于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了关于午休健身时间约定为工作时间的详细约定。而字节跳动员工的健身时间为加班后,目前并不清楚字节跳动关于此处的详细规定,因此此案例案情在细节上与字节跳动员工猝死的案例会有所区别,将来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许会有所不同。
四、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119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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