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债务人在未清偿债务前与配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配偶,债务人净身出户并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偿还债务,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债权人应如何应对?以下诉责险投保案例为你支招!
一、案情简介
赵某贵与程某雨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赵某贵向刘某林借款8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等事项。还款日期届满后,刘某林多次向赵某贵索要借款及利息,赵某贵一再推脱。
2017年1月,刘某林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贵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贵归还刘某林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余。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但执行庭执行时,发现赵某贵名下无任何财产可执行。
经调查了解,2016年9月,赵某贵与程某雨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贵承担夫妻所有共同债务,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20平米房屋一套全部归程某雨。即赵某贵离婚时不但净身出户,且自行承担了全部债务。2016年11月,程某雨将离婚得到的房产一套以90万的价格出售。2017年3月,程某雨另行购买房产一套。
得知上述信息后,刘某林认为赵某贵通过与程某雨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放弃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动承担全部债务,意图逃避归还债务,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转让行为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即程某雨得到的房产应仍归赵某贵和程某雨共有。
但鉴于程某雨已处置了该套房产,即将房产出售给了案外第三人,并获取90万元款项,因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的原则,其获得的其中45万元应用来归还所欠刘某林的债务。
因此刘某林作为原告,以赵某贵及程某雨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被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偿转让房产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判令程某雨承担债务45万元。
刘某林担心赵某贵及程某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即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程某雨名下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提供保全担保,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资料后做出承保的决定,为投保人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为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纠纷案件。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赵某贵在与程某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林借款。未归还债务前,赵某贵与程某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贵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留给程某雨,赵某贵不但净身出户,且承担了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赵某贵名下无任何财产偿还债务,此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明显为恶意逃避债务的离婚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林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赵某贵与程某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
但本案有另外一个情节,即程某雨已将分得的房产出售给了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已支付了房款。该出售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如果撤销程某雨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势必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此种情形,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二)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是指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程某雨将离婚时所得到的房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已支付了对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购买人即为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应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即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现原告刘某林主张撤销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但因该房产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主张撤销在后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主张由程某雨赔偿损失,也即主张程某雨将房价的一半用来偿还欠刘某林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约定,该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房产,保全错误及造成损失的概率低,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承保的决定。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
2、保全申请书;
3、其他证据类材料:判决书、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房屋买卖合同等。
四、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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