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四楼、五楼。
审理经过
原告叶XX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在本院管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XX诉称:2015年2月6日,装载了原告所属17根/101.15立方米原木的“方舟86”轮在移泊过程中沉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码头6号泊位附近,致使涉案原木随船沉没,造成原告遭受打捞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5011元和检验费1363元,共计96374元。原告叶XX已就涉案原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基本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叶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但遭拒绝。为此,原告叶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XX损失963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因原告叶XX对涉案原木无保险利益,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因原告叶XX没有货物打捞费和检验费方面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叶XX主张的上述损失金额不真实、不合理。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叶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叶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①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张家港鑫东洲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签订的CTXXXZ140003号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及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②船务公司于2015年2月8日0852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送投保单的电子邮件及投保单;③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ASXXX3104315Q000363N号保单;④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12067374号保费发票及保费明细。证明: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原告叶XX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全部保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该协议的内容不同于预约保险合同。②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投保单,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于2015年2月9日收到电子邮件并于当日将投保信息录入系统。③保单,船务公司篡改了保单的特别约定和保单出具时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保单上述两项记载,但对其他记载无异议。④对保费发票及明细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①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但仅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②尽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于庭后上网演示的电子邮件与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叶XX通过船务公司于2015年2月8日0852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③系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尽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上的特别约定和出具时间的记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叶XX已经证明其于2015年2月8日0852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该保单记载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④,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
2、原告叶XX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叶XX在“方舟86”轮沉没后,委托船务公司处理因该轮沉没而引起的全部事宜。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代理律师已向被告寄送一份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不可能在连续两天时间里签发两份不同的授权委托书,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在内容并无二致,且其系原件,故予认定。
3、船务公司与广西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下称轮船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402900号水路货物运单、“方舟86”轮船舶年审合格证。证明:原告叶XX与轮船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叶XX与船务公司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运单发表质证意见。对船舶年审合格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运单系原件,且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运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货物运输合同,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船舶年审合格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认定。
4、①轮船公司与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下称打捞公司)在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抢险打捞合同;②船务公司与打捞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货物交接确认书;③打捞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03738148-03738153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兴分理处(下称农行中兴分理处)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网银历史流水;⑤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港区支行(下称工行港区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苏BXXX60954号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1)轮船公司在“方舟86”轮沉没后委托打捞公司进行打捞抢险;(2)原告委托船务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了全部打捞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打捞费用的构成不合理,且金额过高。②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③④⑤,认可表面真实性和发票载明金额,不认可证明对象。理由是: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是船务公司,收款人是打捞公司,但网银历史流水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系个人,与发票记载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①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②系原件,其上所载付款金额可与③④⑤相互印证,故予认定。③系原件,且被告对发票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故予认定。④⑤系原件,确认其表面真实性。尽管其上记载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系个人,但收款人陈荣付系打捞公司在抢险打捞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中也确认柏庆凤系船务公司的代表,因此,④⑤可证明船务公司按照货物交接确认书的约定,向打捞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检验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320215040265号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以及张家港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下称检验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13612139号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属装载于“方舟86”轮的原木因该轮沉没而受损并为鉴定受损程度而发生商检费428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报告,认可表面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和结论。理由为:①鉴定报告系船务公司单方委托检验公司出具;②鉴定报告以保险金额来计算涉案原木的平均单价,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220条和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③原告叶XX购买原木未索取发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税款损失;④鉴定报告认定的灭失原木立方米数不正确,正确的立方米数应为189.858立方米;⑤鉴定报告认定的原木贬值率过高,适当的贬值率应为15%至18%。商检费发票,由于该份发票的出具单位与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不一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鉴定报告系原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鉴定报告的内容:①基本信息、事情经过部分均可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认定。②现场检验部分,尽管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第3页关于短少唐木的根号和立方米数的记载有异议,并提交了一组照片予以反驳,但该组照片并未显示出根号,也看不出其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第3页关于唐木短少根号和立方米数的记载,本院认定鉴定报告“现场检验”部分的内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③损失评估部分,本院认定该部分关于短少材积的记载,至于其他内容不予认定。④结论部分,其关于受损原木需折价销售的结论予以认定,其关于短少原木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商检费发票系原件,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原告叶XX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原告叶XX应分摊打捞费95011元和商检费136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份确认函不能证明原告叶XX或船务公司实际支付了打捞费。同时,打捞费属于船务公司根据运输合同对原告叶XX的赔偿,原告叶XX无权就打捞费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确认函系原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7、①原告叶XX与案外人郑晓宏在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非洲原木购销合同;②郑晓宏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叶XX从案外人郑晓宏处购买了17根/101.15立方米沙比利原木,价值50069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木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因郑晓宏并未开具发票给原告叶XX,故还应从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中扣除增值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郑晓宏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木购销合同书,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尽管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但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将其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叶XX以4950元/立方米的单价从郑晓宏处购买涉案原木。情况说明虽系证人证言,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郑晓宏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原告叶XX的索赔主体资格并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确认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
8、船务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9日、6月4日向轮船公司发出的函件。证明:原告叶XX在“方舟86”轮沉没后,委托船务公司要求轮船公司及时支付打捞费、支付货损赔偿并完成运输,但轮船公司拒绝履行。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该组函件系原告叶XX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9、船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2月23日、3月4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17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出的函件,证明:在涉案“方舟86”轮沉没后,原告叶XX通过船务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保险赔款并垫付打捞费用,但遭拒绝。为此,原告直接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费用并提取货物。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函件的表面真实性而不认可其内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10、船务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4月24日向打捞公司发出的函件,证明:打捞公司以其对打捞货物享有留置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打捞费,否则就处理货物。在此情况下,原告遂支付打捞费以提取货物。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函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正式出具ASXXX3104315Q000363N号保单前在其系统内生成的保单测试页。证明:原告所提交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和出具时间已被篡改,上述被篡改的内容本应为“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5年2月9日09时54分15秒,保险责任以投保时间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保险单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9日”。
原告叶XX质证意见:因保单测试页系被告内部的打印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其系公司内部系统的测试页,但该证据材料本身并无内容显示其来源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系统,且从其形式来看,本院也无从判断其是否系原件,因此,不予认定。
2、原告叶XX于2015年2月9日向船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叶XX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叶XX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同时,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无二致,因此,证明对象不成立。
3、江苏海龙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龙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张家港港务局码头木材水下打捞施工报价》。证明:原告提交的抢险打捞合同中约定的原木打捞费单价过高,原告叶XX应当自行负担扩大的损失。
原告叶XX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彩色打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涉案货物的打捞因涉及到沉船及油污等各个方面,打捞单位必须具有相关资质并取得海事部门的认可才能进场作业,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海龙公司具有上述资质并取得海事部门的认可。同时,海龙公司在张家港海事局组织的多次论证会上从未出现过,因此,该份报价并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称其系彩色打印件而非原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其表面真实性。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海龙公司在提交该份报价前曾派人到过事故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并对打捞事宜作出评估,因此,本院对该报价的可行性不予认定,证明对象不成立。
4、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150217MC/EC/EC号公估报告(下称公估报告)。证明:经公估公司确定,原告叶XX所应负担的打捞费为43372.28元。
原告叶XX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因公估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公估报告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其结论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叶XX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正文的认证意见如下:
“承运的货物”部分,与原告相关的事实部分均可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一致,故予认定,但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运输中法律地位的表述,需结合本案证据来确认,该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根据;“损失理算金额”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及抗辩,需结合被告的举证来确认,在此不予认定。
“运输工具详细资料”、“包装”、“背景情况”的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认定,但“背景情况”关于各方代表的法律地位的表述,需结合相关证据来确认,公估报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各方代表法律地位的根据。
“事故调查/现场检验”部分的记载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货物情况”部分,“短少货物(35根原木和8包板材)”的记载与原告鉴定报告的记载一致,故予认定。关于短少原木的明细,雷伟文和林达洪的记载与原告鉴定报告的记载一致,故予认定,梁国平的短少原木明细与原告鉴定报告的记载不一致,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推翻原告鉴定报告关于唐木短少明细的记载,对公估报告中关于唐木短少的记载不予认定。公估报告第9页关于抢险打捞456根原木的记载与原告鉴定报告的记载一致,故予认定。
“索赔和损失理算”部分,索赔部分与本院受理的六个案件原告的起诉金额一致,故予认定,但其是否真实合理,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定损”部分,公估报告根据海龙公司的报价来确定抢险打捞费用,根据废品公司和商贸公司的报价来确定受损货物损失,因本院并未采纳该两份证据材料,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损失理算”部分,因公估公司根据“定损”部分来分摊,不予认定。
公估报告附件的认证意见:
“方舟86”轮装船清单、方舟86”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违章记录、打捞“方舟86”轮的照片一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船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函件、轮船公司和打捞公司在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抢险打捞合同、货物交接书、船舶年审合格证、打捞公司出具的6份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予认定。
海龙公司的报价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资质证书、潜水作业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潜水监督资格证书、原木增值税税率表、两份询价函,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5、船务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3月18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函件;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6日、3月13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9日和5月14日向船务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1)船务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自称系涉案原木的被保险人,对涉案原木具有保险利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某保险公司从2015年2月25日起多次要求船务公司提供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各种单证,但船务公司拒不提供并拒绝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直接联系;(3)被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告知船务公司,轮船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的抢险打捞合同关于打捞费用和抢险费用的约定不合理;(4)被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告知船务公司,各被保险人有防止和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5)如收货人对货损有索赔要求,收货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提供损失清单。
原告举证
原告叶XX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叶XX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船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CTXXXZ140003号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约定:投保人为船务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保险人为太保苏州分公司;保险标的为原木、设备和钢材;运输方式为国内运输;适用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投保险别为基本险;扩展责任无;每次运输限额为1000万元;责任起止为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运输范围为中国境内;包装方式为裸装;保额按照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免赔额无;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运输申报单(包括但不限于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签章后以微信、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承保形式为:1、除本保险协议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其书面确认的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2、单独的预约保险协议项不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3、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提供保险单(凭证),保险人不逐单出具保险单(凭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承保权限条款:单次运输限额为1000万元,超过此限额需提前1天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确认承保,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超过此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如公司夜间发货,当天无法及时申报则扩展到次日投保。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到正常上班日,在申报期出险视为有效投保,电子邮件、传真、微信、短信视为有效投保,并确认回复;索赔凭证为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要求提供的单证外,还需提交本保险协议以及经保险人确认的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或第三人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当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向责任方追偿;因超载导致的任何货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为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
该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基本险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三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施救保护费用,按照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2015年1月17日,原告叶XX与郑晓宏签订原木购销合同书,郑晓宏将以4950元/立方米的单价将17根/101.15立方米原木出售给叶XX,总金额500692.5元。郑晓宏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叶XX为该批原木的所有人。
2015年2月7日,原告叶XX从郑晓宏处提取了上述17根/101.15立方米沙比利原木,装上轮船公司所属停泊于张家港港务集团码头5号泊位的“方舟86”轮,待运至广东中山港。轮船公司出具了1402900号水路货物运单对上述运输事实予以确认。同日23时,“方舟86”轮装货完毕,共计装载491根/3437.232立方米原木和8包板材。
2015年2月8日0852时,船务公司按照上述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就涉案沙比利原木,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投保单并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投保单载明:承运船舶为“方舟86”轮,起运港为江苏张家港,目的港为广东中山港,保险标的为原木,数量为24根/108.97立方米,保险金额39万元,运单号码为1402883和1402900,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发货人均为船务公司,投保日期为2015年2月8日,收货人为叶XX和另案原告王蒙。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ASXXX3104315Q000363N号保单。保单除载明投保单的内容外,还载明:被保险人为货主、投保人为船务公司、收货人为叶XX和另案原告王蒙、起运日期为2015年2月8日、保险金额为39万元、特别约定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其余条件同协议号CTXXXZ140003。原告叶XX和另案原告王蒙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36.50元。
同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方舟86”轮在移泊至张家港港务集团码头6号泊位时,因船体倾斜而沉没。包括原告叶XX所属的17根/101.15立方米沙比利原木在内的原木和板材全部落入江中。
原告叶XX于“方舟86”轮及船载货物沉没当日委托船务公司处理与该轮沉没事故有关的一切事宜。船务公司接受委托后,遂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并于同年2月10日向轮船公司提出货物索赔。
2015年3月3日,轮船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抢险打捞合同,委托打捞公司对“方舟86”轮及其所载原木进行抢险打捞。合同在确认“事故发生后及本合同签署前,根据张家港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指派,打捞公司派遣‘盐鞍捞401’轮、‘盐鞍捞402’轮、‘亚龙518’轮、‘广通8’轮、‘港晨1’轮、‘广通6’轮、‘盐工贰号’轮、‘稳强1’锚艇等轮完成了散落原木的抢险工作。双方已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合同前期预备协议》,预备协议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轮船公司在签署预备协议及本合同时均已明确告知打捞公司,就原木抢险及原木打捞事项,轮船公司是在货主利益方未与打捞公司签订抢险及原木打捞合同的前提下,代货主利益方与打捞公司签订协议和合同”的事实基础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打捞公司将抢险已取得的原木,安全放置在轮船公司指定的转驳货船上,待货物打捞费付清后,交付给轮船公司:抢险中原有放置码头(港务集团港埠公司放置场地)的原木转场费、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以及抢险中原有暂存于“苏无锡货08108”轮上的原木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2万元,下称附加费用)不在预备协议总价之内,由轮船公司另行支付给打捞公司。2、打捞公司应与轮船公司代表、货主代表(如有)共同清点成功抢险取得的原木数量(根),并作为原木救助抢险费用的结算依据。”第九条约定:“费用由原木抢险费、难船打捞费、原木打捞费和附加费用构成:1、原木抢险费用(共计1118立方米)按照1000元/立方米结算,总价为111.8万元;2、原木打捞费(预期2082立方米)按照750元/立方米结算,预期总价1561500元,经清点确认成功打捞的立方数,据实结算。沉船造成的漂流及自然灭失的木材自本项总价内按照1700元/根扣除(原木总数量以海事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单据为准,按实计算最终扣除款项);3、难船打捞费700500元;4、附加费22万元。”第十条约定:“1、原木抢险费、原木打捞费、附加费用在轮船公司或货主利益方提货前付清;2、难船打捞费在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10万元;难船交付之前付清余款600500元。”
上述抢险打捞合同签订后,打捞公司继续对“方舟86”轮及船载货物开展打捞工作。2015年3月20日,“方舟86”轮被整体打捞出水并拖至镇江港锚地。2015年3月25日,“方舟86”轮所载货物被打捞完毕,共计打捞上岸456根原木,剩余35根原木和8包板材灭失。
打捞工作进行过程中以及打捞完成后,船务公司代表“方舟86”轮所载货物的全体货主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4月19日,要求轮船公司按照抢险打捞合同的约定,支付船舶和货物的全部抢险打捞费用,但遭拒绝。同时,为防止打捞公司行使留置权,处分打捞上岸的原木,船务公司也于2015年3月10日代表该轮所载货物的全体货主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打捞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抢险打捞费用过高为由,拒绝了船务公司的申请。因轮船公司拒绝支付船舶和货物抢险打捞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拒绝就该轮所载原木的抢险打捞费用向打捞公司出具担保。船务公司转而要求打捞公司降低打捞费用,但打捞公司未接受其要求。
在此情况下,船务公司遂代表全体货主和打捞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货物交接确认书。该货物交接确认书在确认“打捞公司已按照抢险打捞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船舶及货物的打捞工作,目前船载木材分别堆存于张家港港务局码头及永恒码头。轮船公司拒绝按照抢险打捞合同的约定支付船舶及货物的打捞费用。为减少各方损失,船务公司受货物所有权人的委托,同意向打捞公司支付货物打捞费用”的基础上,约定:1、打捞公司向船务公司交付原木456根,35根原木和8包板材在打捞过程中灭失。2、船务公司同意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及相关费用共2959000元,该费用由原木抢险费1118000元、原木打捞费1502000元、抢险中原有放置码头(港务集团港埠公司放置场地)的费用(原木转场费、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15万元、抢险中原有暂存“苏无锡货08108”轮的费用(原木堆存费、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7万元、抢险后放置在永恒码头的堆存费和再次落驳费119000元组成。3、因港务局码头不同意长期堆存打捞上来的原木,因此,打捞公司根据轮船公司指示将其转移至永恒码头堆存,并向打捞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转运费3万元。4、船务公司同意在本确认书签订后三日内向打捞公司付清上述费用2989000元。同时,打捞公司确认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其交付成功打捞的全部木材并承担全部木材落驳装船费用。
上述货物交接确认书签订后,船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柏庆凤按照船务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打捞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荣付的个人账户上付款10万元、90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100万元、209000元,共计2809000元。2015年5月4日,船务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打捞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989000元。2015年5月3日和5月4日,打捞公司向船务公司开具03738148-03738153号增值税发票6份,确认船务公司已向其支付包括“方舟86”轮货物转运费3万元、永恒码头货物堆存费119000元、“方舟86”轮货物打捞附加费22万元和货物打捞费262万元在内的全部费用2989000元。
因“方舟86”轮沉没,致使该轮所载原木全部落入江中,为确定该轮所载原木的损失情况,该轮所载原木的实际货主共同委托船务公司申请检验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检验公司出具320215040265号鉴定报告称:装载于“方舟86”轮的491根/3437.232立方米原木和8包/20.742立方米板材,被打捞上岸456根/3179.413立方米原木,灭失35根/257.819立方米原木和8包/20.742立方米板材。原告叶XX所属17根/101.15立方米沙比利原木被打捞上岸。鉴定报告出具后,船务公司代表“方舟86”轮所载原木的全体货主向检验公司支付商检费42850元。
针对船务公司支付的货物抢险打捞费2989000元和商检费42850元,原告叶XX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确认函,承担货物抢险打捞费95011元和商检费136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调查事故原因和确定损失金额,委托公估公司前往事故现场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对上述查明的“方舟86”轮装载原木和板材的数量、各货主的名称及其所属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方舟86”轮受载货物的经过、“方舟86”轮及船载货物沉没的经过以及张家港海事部门指派打捞公司打捞船舶及货物的经过、船务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轮船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抢险打捞合同及合同内容、船务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货物交接确认书并向打捞公司支付全部货物抢险打捞费用和附加费用、“方舟86”轮所载货物各货主的索赔金额及构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尽管张家港海事部门尚未就“方舟86”轮沉没原因作出正式的书面报告,但公估报告认为涉案原木因“方舟86”轮压载水调节不当以致随船翻沉江中。
同时,该公估报告对轮船公司和打捞公司签订的抢险打捞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以及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货主处理残损原木的价格提出质疑。认为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费用过高,而全部货主处理残损原木的价格过低。公估报告认为,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原木抢险费1000元/立方米、打捞费750元/立方米过高,合理的原木抢险费和打捞费应分别为500元/立方米和600元/立方米。同时,公估报告还认为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难船打捞费用700500元,应当由轮船公司负担。抢险打捞合同约定的附加费用22万元属于合理费用,但永恒码头堆存费及再次转运落驳装卸费11.9万元系打捞公司在仓储期间自行反复搬运所致,而“方舟86”轮货物转运费3万元系船务公司在阻止打捞公司藏匿打捞上岸的原木后,打捞公司向其额外索要的费用,不应支付给打捞公司。因此,公估报告认为合理的原木抢险费用为559000元,原木打捞费用为1098933.6元,合计1877933.6元。同时,公估报告也注明海龙公司和上海沪淞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疏浚公司)均表示因为地缘关系,其不可能参与涉案船舶与船载货物的打捞工作。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海龙公司和疏浚公司未参与实际打捞。被告某保险公司还确认其在2015年3月6日(涉案抢险打捞合同签订后)才发函给船务公司,告知海龙公司的报价。
公估报告认为,原告叶XX应当分摊的货物打捞费为43372.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总结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何时成立以及是否有效?2、“方舟86”轮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是否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大小?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叶XX通过船务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送投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出具以原告叶XX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涉案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的约定,船务公司有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在节假日投保的,可顺延至正常上班日。同时,船务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就其所属原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且单次运输限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承保,而无需另行以书面方式确认。
原告叶XX提交的电子邮件已经证实,其通过船务公司于2015年2月8日0852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实时收到该电子邮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叶XX已于该时间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有效投保。因2015年2月8日系星期天,属国家法定假日,原告叶XX在2015年2月9日前都有权就涉案原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有效投保。因原告叶XX投保的时间不仅在涉案货损发生之前,也在涉案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且其申报的保险金额为39万元,在1000万元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叶XX的投保后,就被视为同意承保,无需另行以书面形式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原告叶XX通过船务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发送投保单之时起就已成立。换言之,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8日0852时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叶XX投保单的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叶XX非法经营原木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原木无保险利益。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该两部法规并非我国立法法第七条所称的法律而是第七十二条所称的地方性法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证明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所称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的“法律”一词包含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得基于上述两部地方性法规主张原告叶XX对涉案原木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叶XX对涉案原木不享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意味着原告叶XX取得涉案原木的方式不合法或无效,还意味着其与郑晓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签订的原木购销合同书并非有效合同。根据法理学原理,广义上的法都有其调整范围、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原木购销合同书签订时,其所援引的两部地方性法规的时效性;也未证明涉案原木购销合同书在该两部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还未证明其所援引的两部地方性法规可规范广东省居民为一方当事人在江苏省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援引的两部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该两部地方性法规的时效性、地域效力和调整范围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叶XX对涉案原木无保险利益,有所不当。同时,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并未规定地方性法规可调整或规范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叶XX对涉案原木无保险利益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叶XX可控制涉案原木的流转并从中获益,对涉案原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能够享有涉案原木的经济利益。再者,也无证据表明我国法律存在禁止自然人从事原木经营的明文规定。基于此,原告叶XX在投保前对涉案原木享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叶XX在投保前对作为保险标的的涉案原木享有保险利益,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叶XX所交保单关于特别约定的记载虚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且原告叶XX所提交保单系原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原告所交保单的记载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保单已经载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其余条件同协议号CTXXXZ140003”,因此,船务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适用于涉案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涉案原木因“方舟86”轮翻沉而灭失和受损,原告叶XX因此而受到的货物打捞抢险费损失和商检费损失属于涉案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基本险)所规定的“在运输工具倾覆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所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同时,“方舟86”轮翻沉事故不属于国内货运险合作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主张除外责任的原因。最后,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5年2月8日0852时,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8日10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对抢险打捞费用和商检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船务公司支付的2989000元打捞费用过高,但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公估报告所主张的货物抢险打捞费用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船务公司代表全体货主支付的打捞费用明显低于获救原木的总价值,是有效果的打捞,也是合理的打捞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叶XX在原木打捞上岸后,为清点数量和确定损失,通过船务公司聘请检验公司进行鉴定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确定损失所必需的行为,由此所发生的商检费用,属于“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叶XX所分摊95011元打捞费和1363元商检费,并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叶XX就其购买的全部原木,与另案原告王蒙一道,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9万元,低于其所购买原木的货价,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对原告叶XX分摊的打捞费和商检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在(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2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王蒙所购买的9.017立方米原木总价值为36068元。结合本案原告叶XX所购原木的货价50069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打捞费69033.19元(95011390000÷(500692.5+36068)],赔偿原告商检费990.33元[1360000÷(500692.5+36068)],共计70023.52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叶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保险金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叶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起诉之日)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叶XX主张的利息期间,短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期间,系依法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XX损失70023.52元及利息(以70023.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叶XX负担6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保险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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