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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南正盛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10日
  •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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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辽72民初3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海南正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海南正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被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正盛公司和被告勤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XX、方X,被告正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XX、阎X,被告勤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盛公司和勤丰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短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294元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3833.32吨玉米装上“勤丰209”轮运往深圳,运单显示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大连象屿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运单上加盖有“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勤丰209”船章;装货港为天津临港,卸货港为深圳。根据正盛公司与象屿公司之间的合同,正盛公司安排了货物的运输。该轮抵达深圳妈湾港后,实际卸货数量为13648.2吨,发生货物短少。2015年9月,象屿公司为本案玉米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单。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后向象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1029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正盛公司和勤丰公司分别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短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正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未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无代位求偿权,无权起诉正盛公司,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正盛公司不对是否短重承担赔偿责任。1.2015年7月31日,正盛公司与象屿公司签订了《船舶货物运输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象屿公司为承租人,正盛公司为出租人,合同约定:所运货物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交接;承运人不负责理货,由货主自理,损耗自负。据此,即使短重,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已经免除了承运人对短重承担赔偿责任。2.事实上也是托运人自行装、卸货,并封舱交接。此外,托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量结算运费,表明货物交接不是按重量交接,该重量也不是确定承运人责任的依据。3.根据航运习惯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64条之规定,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正盛公司不构成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4.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卸货后货方未就船方交付的货物提出货损、货差的异议,故运输合同履行终止、承运人责任解除。5.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短重是因承运人运输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三、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勤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起诉勤丰公司,主体不适格。1.某保险公司以正盛公司与象屿公司之间的《船舶货物运输合同》,代位象屿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违约之诉的当事方,应当是签订合同者。2.涉案《船舶货物运输合同》实为航次货物运输合同,正盛公司为出租人,象屿公司为承租人,勤丰公司非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航次运输合同起诉勤丰公司,勤丰公司也没有向货方承担运输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二、某保险公司要求勤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船舶货物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单船作业统计单、卸货理货单、银行入账回单、运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玉米销售合同,该证据非涉案玉米的购买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保险单、赔款水单、赔款计算书、理赔处理表、某保险公司理赔系统申报赔款的截屏,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计量统计明细报表、网络下载的天气记录、微信截图、照片,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航海日志,对该证据中笔迹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笔迹不一致的内容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象屿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船舶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承运人”为正盛公司,“托运人”为象屿公司,船名为“勤丰209”,货物为玉米,重量为13800吨,运费为64元/吨,起运港为天津临港,到达港为深圳,装、卸船期限各72小时,受载日期为2015年9月5日±1天,合同上方载明“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即行生效,有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交通部《水路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特约事项第2条载明:“船抵卸港卸货前海运费全部结清,按13800吨装货数量结算……”第3条载明:“所运货物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交接。”第5条载明:“货物的质量、体积、件数,总价值均由托运人实际填写……”第8条载明:“承运人不负责理货,由货主自理、损耗自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5年9月8日,正盛公司安排“勤丰209”轮运输涉案玉米,勤丰公司签发了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为象屿公司,货物为玉米,重量为13833.32吨;起运港为天津临港,到达港为深圳妈湾港,运单承运人处加盖“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勤丰209”船章;运单左上角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货物由天津临港港务有限公司装船,该公司与勤丰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交接清单载明玉米重量为13833.32吨,吉林双盛粮食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姜舒铭在交接清单下方载明:“封舱交接,运输途中发生霉变与船方无关”。2015年9月15日22时55分,“勤丰209”轮靠泊深圳妈湾港4号泊位,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卸货,该公司在单船作业统计单和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载明实际卸货13648.2吨,所卸货物粉尘大、杂质多、水分含量高,勤丰公司在单船作业统计单上盖船章,并写明:“本航次货物封舱交接原装原卸。”象屿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正盛公司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正盛公司支付了783200元,共计883200元(13800×64),与约定的运费一致。


2015年9月,象屿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于2015年9月8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2009年9月21日修订)。附加短量险:1、保险责任至被保险货物卸入最终目的港码头堆场/仓库即行终止;2、短量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短量计算为卸货港磅单数与起运港运单载明数量之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货物抵达卸货港后,因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卸货重量少于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象屿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货物短量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扣除免赔额后向象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10294元。象屿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象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象屿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取得权益转让书并非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故象屿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对正盛公司和勤丰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未取得权益转让书故而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象屿公司与正盛公司签订的《船舶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了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象屿公司与正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但因废止前双方当事人已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仍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正盛公司向象屿公司提供“勤丰209”轮全部舱位,装运约定的玉米货物从一港至另一港,由象屿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并对装船时间、卸船时间、受载日期等做了约定,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之内容,该合同系航次租船合同,正盛公司是出租人,象屿公司是承租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本案中,运单载明的收货人系承租人象屿公司,故象屿公司与正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确定,某保险公司代位象屿公司对正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正盛公司系出租人,非承运人。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正盛公司是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航次租船合同特约事项第2条“船抵卸港卸货前海运费全部结清,按13800吨装货数量结算……”的约定表明实际装货数量与正盛公司无关,正盛公司就按照13800吨装货数量收取运费,无需核对运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是否属实;第8条“承运人不负责理货,由货主自理、损耗自负”的约定表明正盛公司对货物装船、卸船过程中的损失,以及在装货港、卸货港内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3条“所运货物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交接”的约定表明象屿公司负有封舱义务,只要在卸货港封舱完好,正盛公司就不对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象屿公司未履行封舱义务;在卸货港象屿公司(包括其委托人)核验封舱完好后才能开始卸货,象屿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对卸货港单船作业统计单上注明的“本航次货物封舱交接原装原卸”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开始卸货后的第二天(2015年9月16日)按照约定的13800吨重量支付了运费,综上表明涉案运输系封舱交接、原装原卸,正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货物短量损失赔偿责任,故象屿公司不能要求正盛公司赔偿短货损失,某保险公司代位象屿公司要求正盛公司承担短货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勤丰公司虽然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但并非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象屿公司与勤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勤丰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与正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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