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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险理赔案例: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为什么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 2021年08月29日
  •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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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投保人带病投保健康险,保险合同有效吗?发现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如何应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正确姿势是什么?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一)投保情况:张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百万医疗保险


2018年6月28日,张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百万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一般医疗保险金20万元,恶性肿瘤保险金20万元,保险期间1年。


当日,张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一年度保险费996元。


(二)理赔情况: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张某理赔被拒


从2018年12月开始,张某数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前后累计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


2019年5月,就上述发生的医疗费,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前数年中,存在高血压、便血等病史,投保前6个月内频繁就医的情况,但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因而电话通知张某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保险金。


(三)续保:保险公司收取张某次年度续保保费


2019年6月30日,保险公司从张某账户扣除下一保险合同年度保险费1096元。


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21年1月,张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期间的医疗保险金12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保险合同未解除,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保险金9万余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1、张某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合同是否已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保险合同已生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第二、张某是否违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单中明确用加粗字体载明了症状体征告知、病史告知、诊疗检查经历等内容,投保单中病史告知部分对于高血压及血尿以及过去六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等内容均予以否定,


但经保险公司调查,张某在投保前存在高血压、便血等病史,且在投保前六个月频繁就医,因此认定,张某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保险公司是否解除了与张某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提供了与张某电话沟通解除合同的通话录音。


但因张某并不认可,且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人享有代表保险公司解除与张某的保险合同的权利,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该解除权也因从保险公司知晓之日起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保险合同是否已续期?


因张某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已代扣第二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取该笔费用或向张某发出了不同意案涉保险合同续保的通知。


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续保有效。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医疗保险金94000元。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明明是投保人带病投保,但法院为什么会判决保险公司仍需要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呢?本案又涉及了保险合同的哪些相关问题呢?


(一)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义务


1、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循的保险四大原则之首的最大诚信原则。


2、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在第16条就进一步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6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该项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投保人方要求的体现。


3、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


那么,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有效吗?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就规定,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也就是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表现在:投保单中明确要求回答病史、治疗检查经历等情况,张某进行了否定的回答,也就是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保险公司做出了错误的决策。


但是,即使保险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应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真正解除保险合同呢?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只有30天的窗口期,也就是从得知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那天开始后的30天之内,保险公司必须行使合同解除权去解除保险合同;如不行使,过期后合同解除权就消灭不存在了,也就是再也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了。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得知张某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时候,也派人电话通知了张某要解除合同。


但是此种电话通知的形式,由于无法证明电话人是否有权代表保险公司做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从而被法院判定无效。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仅要在30天之内,而且要发出书面的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投保人方为有效。


(三)续保带来的影响


本案还存在一个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利的因素,即保险公司在派人电话与张某沟通解除合同后的一个月内,保险公司又收取了张某的续期保险合同的保费。


这个事实说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操作,并没有在内部系统中完成全部的解除流程,没有在内部的系统中,做出解除合同的标识,所以才会发生这种一方面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一方面又收取续期保费的情况。


保险公司收取续期保费的动作,就给人以保险公司也认可双方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印象。


三、经验总结:保险公司发现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存在解除事由后应按照时效及规范动作去有效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特别值得保险公司在发现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进行经验教训的总结,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时间层面:须在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发现保险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之日起有30日的合同解除期限,这30日极为宝贵,一定要严格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时间窗口进行操作。


(二)从形式层面:须采取有效的解除合同的形式


保险公司要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因解除合同属于合同重大变更,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切不可采取电话沟通这种形式,一定要采取书面的可留痕的方式,而且要确保有效送达投保人的方式解除合同。


(三)从内部流程层面:须内部流程完成解除操作,避免再收取续期保费情况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也向投保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中,保险公司还存在一个失误,就是在发现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并且在和张某沟通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又收取了第二期的续保保费,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被动。


也就是保险公司在内部系统中的合同解除的操作并未完成,因此一定要确保完成内部系统的操作,在内部系统要全部进行标记。


不能像本案,一方面保险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一方面又收取续期保费。虽然本案的续期保费的收取,应该是系统自动做出的指令。


但对于投保人来讲,保险公司内部无论哪一部门对投保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都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均传达了保险合同未解除合同的印象和信息。


四、《保险法》规定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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