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47-2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李XX,。
被告: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徐XX。
被告:新蔡新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被告徐XX、被告新蔡新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2088.86吨大麦于南通港装上“新宜555”轮,拟运往江西南昌港。6月4日1045时,“新宜555”轮与“皖宣城货9699”轮在长江下游马鞍山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宜555”轮货舱破损进水,货物水湿,货物损失及有关抢险支出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55336.8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向货主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55336.80元,并产生了检验公估费用35974元,已经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55336.80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2、四被告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公估检验费35974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调查结论无异议,但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只应承担40%-60%的事故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实际赔付的证据;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货物损失过高;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公估费用及相应利息,因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双胞胎公司理赔是基于货物保险合同。
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只应该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7月28日,双胞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书。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2015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开具的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5年8月24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检验费用。
证据五,“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分别为“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证据六,被告水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水运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新宜555”轮船舶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分别为“新宜555”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证据八,被告航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航运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九,被告徐XX的内河船员适任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徐XX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2015年5月21日,新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谷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的大麦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受损货物权属。
证据十一,双胞胎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新宜555”轮承运。
证据十二,2015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慈湖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用以证明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货损事实以及两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
证据十三,2015年7月21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货损事故经过、原告某保险公司开展施救、减损工作以及货损的金额和构成明细。
证据十四,2015年9月19日,双胞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五,“豫信货13278”轮过磅单。用以证明货主实际接收的货物数量为1127.12吨。
证据十六,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用以证明装船货物数量为2088.86吨。
证据十七,装货港码头磅单。用以证明装船货物数量为2088.86吨。
证据十八,2015年7月9日,新谷公司开具的货物买卖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单价为1900元/吨。
被告李XX、被告水运公司、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别签订的《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结合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除了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因系事故后签订,与涉案事故无关,进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外,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1日,新谷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一份大麦购销合同,约定双胞胎公司向新谷公司购买加拿大进口大麦4000吨,单价1900元/吨,总金额76000000元,交货地点为南通港粮油码头;双胞胎公司在提货后7天内向新谷公司支付85%的货款,其余15%的货款在收到新谷公司增值税发票后5天内付清。2015年6月1日,双胞胎公司与徐XX签订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双胞胎公司委托徐XX承运散装大麦,起运港南通粮油码头,目的港南昌洪运码头,装货吨位2100吨,运价每吨35元/吨,承运船舶为“新宜555”轮;此外,合同还就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双胞胎公司就托运货物投保货物险,某保险公司接受双胞胎公司投保后向其出具保险单号为PYXXX1521021800E06119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双胞胎公司,主险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大麦,重量为2088.86吨,承运船舶为“新宜555”轮,起运地为南通粮油码头,目的地为双胞胎仓库,保险金额为4459716.10元。
2015年6月4日1040时许,“皖宣城货9699”轮上水航行至长江下游××水道××号白浮上游约200米水域,船尾螺旋桨与同向上水航行的“新宜555”轮左舷货舱前发生碰撞,导致“新宜555”轮货舱破损进水,最后驶往何家洲抢滩。后经报告海事部门,由“豫信货13279”轮过驳部分大麦。该航次“新宜555”轮实际装载双胞胎公司托运的大麦2088.86吨。
2015年7月3日,李XX、徐XX以及新谷公司代表共同签署一份事故总损协议书,对事故施救费用、吊机过驳费用、事故抢险费用、“皖宣城货9699”轮和“新宜555”轮维修费用等损失进行了核定,其中认定“新宜555”轮货物损失为1010786元,为尽快将原值货物和部分渗水货物送达目的地,防止损失扩大,调派船只由马鞍山运至南昌,共发生抢险费用139000元。
受某保险公司委托,2015年7月21日,公估公司就“新宜555”轮货物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新宜555”轮所载大麦损失折合金额为1010786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35974元。
在双胞胎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书以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双胞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5336.80元,其中货物损失1010786元,抢险费用损失139000元,运费损失5550.80元。
2015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慈湖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皖宣城货9699”轮在追越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以及临危措施不当,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新宜555”轮在被追越过程中未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措施,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所有人为李XX,船舶经营人为水运公司。“新宜555”轮船舶所有人为徐XX,船舶经营人为航运公司。
2015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新宜555”轮和“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所有权。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保字第00343号和(2015)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宜555”轮和“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所有权予以依法冻结。为此,某保险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9520元。
2013年11月13日,航运公司与徐XX签定一份《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徐XX为“新宜555”轮船舶所有人,对该轮拥有所有权、自主权,航运公司为该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对于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海损事故导致的损失,航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合同还对营运手续的办理、船舶管理费的交纳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货物所有人双胞胎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导致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XX、被告水运公司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船舶的事故责任比例、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三个方面。
其一,事故船舶的事故责任比例
由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慈湖海事处所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关于责任承担的结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调查结论书以及结论意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判明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皖宣城货9699”轮在上水追越过程中未充分了解周围环境、核定本船船位,以至在追越过程中与被追越船距离过近,形成危险局面;在危险局面形成以后,该轮并未有效控制航速和航向,最终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皖宣城货9699”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即承担80%的事故责任。“新宜555”轮在被追越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协助追越船完成追越行为,并且在危险局面形成以后,未充分利用车舵进行有效避让,以至导致碰撞最终发生。“新宜555”轮的行为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即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认为“皖宣城货9699”轮只应承担40%-60%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责任承担
被告李XX和被告水运公司分别作为“皖宣城货969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据该轮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XX和被告航运公司分别作为“新宜555”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同样应该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据该轮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航运公司以其与被告徐XX之间签订有《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为由,进而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双胞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5336.80元,其中货物损失1010786元,抢险费用损失139000元,属实。货物损失1010786元、抢险费用损失139000元均经被告李XX、被告徐XX签字认可,本院予确认。然而,原告赔付损失中的5550.80元运费损失,并非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导致,而是原告基于自愿,在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应该支付运费数额的基础上,自行向“新宜555”轮所支付。所以,该项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35974元公估检验费损失,已实际发生,其目的在于及时、正确核定事故损失;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性。所以,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过高,以及不应该承担公估费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185760元,其中货物损失1010786元、抢险费用损失139000元、公估检验费损失35974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被告李XX、被告水运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李XX、被告水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75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本院通过(2016)鄂72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和被告新蔡新宜航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37152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XX和被告宣城市雁翅水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2016)鄂72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实收7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520元,总计17281元,由被告徐XX和被告新蔡新宜航运有限公司承担344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32元(原告预交的25042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退还7761元,被告徐XX和被告新蔡新宜航运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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