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被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幢**号。
被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被告:大连欧兰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被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被告大连欧兰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特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奥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华富公司、被告欧兰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何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2832687.09元及自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奥海公司接受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委托,将振华公司出售的一批起重机设备从张家港海运至唐山,并为此签发了发运交接清单。运输船舶为被告华富公司经营、被告欧兰特公司所有的“华富219”轮和“华富708”轮。2014年8月18日,上述船舶航行至连云港附近海域时,其载运的门机机房总成等设备发生坠海事故。因上述货物运输险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振华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2832687.09元,并取得向三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奥海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被告华富公司、被告欧兰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奥海公司辩称:1、委托被告奥海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是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张家港港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并非振华公司,港机公司与振华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也不存在隐名代理的事实,因此,振华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即便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也无权代位向被告奥海公司进行追偿。2、涉案货物运输为重大件运输,采取舱面装载符合行业惯例,也是承托双方约定的装载方式,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舱面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当时海面上并未出现6级以上大风,涉案事故是托运人港机公司未按要求对货物进行绑扎所致,根据承托双方的约定,货物的安装绑扎由托运人负责,由于绑扎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所造成的货物坠海损失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4、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该金额系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公估师仅仅根据振华公司提交的材料认定损失金额,没有进行独立核算,其公估结论缺乏客观性。5、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华富708”轮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综上所述,被告奥海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奥海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运输合同的约定,不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富公司和被告欧兰特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具备向三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港机公司,而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振华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涉案货物系港机公司隐名代理振华公司办理委托运输,但被告奥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振华公司与港机公司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险代位求偿有关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2、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3、被告华富公司、被告欧兰特公司不是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的沿海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出租人(承运人)责任。4、就涉案货物运输,无论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还是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不存在被告华富公司、被告欧兰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选择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则不能作为法院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或参考。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华富公司、被告欧兰特公司承担实际承运人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如果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根据该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舱面货毁损、灭失风险不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华富公司与被告欧兰特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欧兰特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已将船舶光租给被告华富公司经营,被告欧兰特公司不应承担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责任。7、被告奥海公司在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船舶适航适货,船舶操纵符合航海惯例,事发海域风力未超过蒲氏六级,不存在违反适拖条件情形,该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8、涉案事故系港机公司对货物绑固不合格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在沿海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损失应由港机公司自行承担。9、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第2.3条约定: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形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本案中,船舶开航前接收天气预报风力不超过6级,如果航程中遇到超过6级风,船舶不可能掉头回航,也不可能就近靠港或抛锚避风,在不可避免风中航行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调整航向,顶风迎浪航行以减少横摇,如果由此造成货物坠海,也属于大件货物运输途中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形,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10、即便法院认定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拖轮和驳船的总吨计算,责任限额为3132353.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发运交接清单,2、船舶国籍证书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系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第二组证据:海事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拖带途中遭受风浪,致使货物落海。
第三组证据:1、泛华天衡公司出具的《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t-45m门座式起重机上部机房总成在运输途中发生坠海事故的调查检验公估报告》(含附件,附件中包括购置合同、海上适拖证书、手绘海图、上海海岸电台气象预报信息、货物运输情况说明等),该公司公估师沈锦德到庭作证;2、连云港市气象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落海原因及损失金额。
第四组证据:1、保险单,2、银行回单,3、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振华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附资质材料),该中心专家包艳到庭作证;用以证明:1、涉案事故是由多方面因素引起,其中主要原因是事发海域遇到超过6级风的恶劣天气和海况;2、江苏科技大学江苏省船舶先进设计制造技术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江苏科大船舶实验室)出具的《“华富708”运输门机事故甲板结构强度计算报告》(以下简称《强度计算报告》)存在不足之处;3、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连海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富708”轮张家港至京唐港航次稳性计算、绑扎强度计算以及绑扎工艺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对横向翻转的校核结论不成立。
第六组证据:1、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网站资料,2、单红军360百科词条资料,3、大连海大鉴定中心网站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华富公司、被告欧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总顾问司玉琢、高级顾问单红军、技术顾问洪碧光,均与大连海大鉴定中心专家之间存在足以影响《鉴定意见书》公正性和客观性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与被告奥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一致;第一组证据2及第二组证据系三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第三组证据1中的公估报告主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公估师沈锦德已经到庭作证,公估报告附件中的海上适拖证书、上海海岸电台气象预报信息系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购置合同及货物运输情况说明均已加盖振华公司公章;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专家包艳已经到庭作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中的附件手绘海图,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鉴于手绘海图是公估师根据船方陈述绘制,该海图中经纬度显示较为模糊,准确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涉案船舶的航行轨迹及事故发生时的船位应以航海日志及海事声明的记载为准。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未能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奥海公司亦向连云港市气象服务中心查询了连云港附近海域的气象资料,而后者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应以后者为准,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不予采信。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均系网页打印资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资料即便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的部分顾问曾在大连海事大学任职,不足以证明该所与大连海大鉴定中心专家之间存在足以影响《鉴定意见书》公正性和客观性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奥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沿海运输合同,2、发运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其被保险人振华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振华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两份、吊装工程服务合同一份、推进器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振华公司曾经拖欠运费,被告奥海公司如果知道托运人是振华公司,则不会与之签订涉案运输合同。
第三组证据:1、“华富219”轮、“华富70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2、航次签证申请单,3、海事声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适航,航行操作得当。
第四组证据:1、连云港市气象证明,2、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出具的咨询海域气象情况证明;用以证明事发海域当时风力没有超过6级。
第五组证据:沿海运输合同;用以证明承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组证据:1、江苏科大船舶实验室出具的《强度计算报告》,该实验室专家张健到庭作证;2、远东海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海平公司)出具的《“华富708”轮2014年8月18日航行在黄海海域(34°23′243″N,122°46′000″E)所载运“45t-45m门座式起重机上部机房总成”坠海事故调查检验公估报告》,该公司公估师李志楼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系因绑扎系固不符合安全适运要求所致。
被告奥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1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第六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公估师李志楼已经到庭作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奥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奥海公司所述的振华公司曾经恶意拖欠其运费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应被告奥海公司申请,本院到中国船级社江阴办事处提取了涉案海上适拖证书、拖航计划书、门机散件驳运完整稳性计算书、门机绑扎计算书的复印件,到港机公司对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并复制了绑扎方案设计、施工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沿海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被告华富公司将“华富219”轮、“华富708”轮出租给被告奥海公司运输门座式起重机从张家港至唐山,货物的装船、绑固、解绑及卸船由被告奥海公司负责。
第二组证据:“华富219”轮、“华富708”轮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以及进出张家港的航次签证申请单;用以证明“华富219”轮、“华富708”轮在涉案航次运输中适航适货。
第三组证据:1、海事报告,2、事故前后航海日志节录,3、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海面风力不超过6级,符合海上适拖证书的要求。
第四组证据:1、大连海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专家叶正兵、杨佐昌到庭作证;2、绑扎示意图;3、27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绑扎系固存在缺陷。
被告华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1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第四组证据3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所述情况大致相符,且照片中能够看到船体上有“华富708”、货物上有“唐山港”等字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富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未经有关单位或人员签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欧兰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租船合同和两份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欧兰特公司已将“华富219”轮、“华富708”轮光租给被告华富公司经营,租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欧兰特公司与涉案事故无关。
被告欧兰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奥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富公司与被告欧兰特公司之间有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对“华富219”轮、“华富708”轮由被告欧兰特公司所有、被告华富公司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运输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4年1月29日,振华公司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港公司)签订购置合同,约定由唐山港公司向振华公司购置9台4**-4**和1台2**-3**四连杆港口门座式起重机,交货地点为唐山港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及售后服务和产品检验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安排由其控股的港机公司生产合同项下货物,并授权港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振华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包括签署相应的合同或协议文件及支付运费等。
2014年7月15日,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港机公司向被告奥海公司租用“海澄168”轮、“华富708”轮、“勇洲107”轮、“奥海大件”轮(或同类型船舶),将门座式起重机(分二大件运输,门架12件、转盘系统13件)自张家港基地码头运至唐山码头。被告奥海公司随后于2014年7月19日与被告华富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奥海公司向被告华富公司租用“华富219”轮(拖轮)、“华富708”轮(驳船)船组将门座式起重机(4个门架,4个转盘,分二大件运输)自张家港基地码头运至唐山码头。以上两份沿海运输合同均约定:货物装船、绑固、解绑、卸船由租船人负责,受载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装卸船时间各4天,可合并计算;船东应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适载状态,并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保持船舶在抵达卸货港之前及当时处于适航、适载状态;在拖运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形造成拖轮、驳船、运输船舶或装于其上面的货物损坏或者灭失时,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因租船人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租船人负责,因船东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船东负责;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合同中还就运费、滞期费/速遣费、装卸时间的计算、免责及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日,“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抵达张家港港。2014年8月14日,“华富709”轮受载门架4台、机房总成3台以及相关配件完毕。其中,每台门架重183吨,长13.5米,宽20米,高25米;每台机房总成重453吨,长10.5米,宽8.5米,高28米。涉案货物的绑扎系固由港机公司设计方案并完成施工。中国船级社江阴办事处对拖航计划书、门机散件驳运完整稳性计算书、门机绑扎计算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拖船“华富219”轮、被拖物“华富708”轮及其拖曳设备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8月14日颁发了海上适拖证书,该证书核准的航线为张家港至京唐港单程一水,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止,该证书载明“本次拖航限在蒲氏六级及以下风力进行”。
2014年8月15日16时,“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从港机公司码头开航,前往京唐港。2014年8月17日2340时,船组航行在黄海海域时,因风浪较大,船员通过探照灯及望远镜观察发现“华富708”轮横摇大约10至15度,为了减少驳船横摇,“华富219”轮转向顶浪航行。2014年8月18日0135时,船员发现“华富708”轮后甲板上的3台机房落入海中,当时船位34°23′243″N、122°46′000″E。经向船公司汇报,为保证船组及其他货物的安全,船组改向大连港继续航行。2014年8月19日2310时,船组靠好大连港。船长于次日出具海事声明。港机公司随后向振华公司书面报告了事故情况。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华富219”轮、“华富708”轮证书齐全有效,两船均为被告欧兰特公司所有,由被告华富公司经营。“华富219”轮建成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总吨499。“华富708”轮建成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总吨3151。
二、涉案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天气情况
上海海岸电台播报的气象预报信息显示:2014年8月16日10时到8月17日10时,黄海南部多云转阴有阵雨,东北到东风5到6级,小浪转轻浪,黄海中部多云,偏南风4到5级,小浪;2014年8月16日16时到8月17日16时,黄海南部多云转阴有阵雨,东北到东风5到6级,小浪转轻浪,黄海中部多云,偏南风4到5级,小浪;2014年8月17日10时到8月18日10时,黄海南部阴有阵雨,东北到东风6到7级,大浪,黄海中部阴有阵雨,南到东南风5到6级,今夜转6级,轻浪转轻到中浪。
“华富219”轮航海日志中记载:2014年8月17日0330时东北风4级,0730时东北风5级,1130时东北风5级,1530时东北风6到7级,1930时东北风5到6级,2340时东北风6到7级;2014年8月18日0330时东北风6级。
上海中心气象台经查阅气象实况资料,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气象证明报告称:2014年8月15日02时到8月18日02时,黄海中南部海域无6级以上大风,其中山东成山头自动气象站(北纬37度24分、东经122度41分)实况资料5到6级。
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经查询海洋气象资料,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气象情况证明称:2014年8月17日20时至8月18日08时,受黄海低压的影响,黄海南部有一次大风过程,期间过程最大平均风速为13米/秒(6级),出现在8月17日20时。距事发海域(北纬34度23分、东经122度46分)最近的外磕脚海洋观测站(北纬33.01度、东经121.62度),2018年8月18日凌晨0时、1时、2时、3时的实测平均风速分别是10米/秒(5级)、11米/秒(6级)、10米/秒(5级)、9米/秒(5级),风向东北。
连云港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气象证明称:2014年8月17日20时到18日08时,连云港市距离陆地最远的岛屿自动观测站,前三岛和车牛山岛自动气象站没有测到6级以上大风。
三、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振华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华富708”轮涉案航次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4972万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后,于2014年8月6日签发了PYIIXXX431010000006764号保险单。
涉案事故发生后,泛华天衡公司接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指派检验师于2014年8月20日、9月13日、9月14日到大连港登轮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t-45m门座式起重机上部机房总成在运输途中发生坠海事故的调查检验公估报告》。根据检验师的现场查勘,“华富708”轮甲板前部装载的4座门架均未见异常,门架左侧甲板上放置的配件箱、电缆架等均未破损,门架后甲板上放置的配件箱破损,箱内配件散落在甲板上并有部分已经损坏,3台机房总成装载区甲板有变形、裂口,部分搁墩变形,机房总成绑扎件大部分在事故发生时与机房总成一起坠海,“华富219”轮驾驶室后部有视窗,可以清晰地看到后部甲板和远处,驾驶室顶部甲板前后都有一架功率1000W的集光灯,尾部甲板上安装有一台大型钢丝绞车。
振华公司、港机公司经分析认为,对坠海的3座机房总成进行搜寻和打捞的费用巨大,打捞上来的机房总成没有利用价值,若按废钢处理约可收入230万元左右,得不偿失,故建议保险人不要进行打捞。
根据振华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泛华天衡公司核定事故损失金额为22863527.5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振华公司支付赔款22832687.09元,振华公司随后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四、对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
泛华天衡公司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于2014年8月16日12时左右出长江口进入黄海航行至事故发生期间,风力和海浪有所增强,最大风力超过海上适拖证书所要求的最大风力上限,“华富708”轮在超限风浪作用下发生超常幅度横摇运动,因机房总成前部搁墩的主甲板下无强框架结构,机房总成上的撑杆与甲板联接下也无强力框架,当驳船左右大幅度摇摆时,搁墩下的甲板向下凹陷,机房总成前部的重力和交变负荷转移到旋转总成的前侧撑杆,撑杆下的甲板不堪负荷,造成撑杆变形或撑杆下甲板受损,在交变负荷的反复作用下,撑杆与甲板的连接节点产生裂纹并逐渐扩展,最后撕裂失效,其他撑杆和固定绑扎也相继失效,最终导致机房总成坠入大海。基于以上分析,该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天气情况变化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奥海公司、被告华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货物绑固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原被告未能协商确定鉴定人,三被告也不同意由本院在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经承办法官释明后,原被告分别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货物绑固情况、事故发生原因等进行了分析。
被告奥海公司委托江苏科大船舶实验室对“华富708”轮运载门机事故中的船体甲板强度进行校核。该实验室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强度计算报告》认为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每台转盘总重量为453吨,根据绑扎计算书可以计算得到,每台转盘总成与甲板的接触面积为28平方米,甲板的单位面积承载力为16.2吨/平方米,远远超出了甲板说明书中甲板设计承载力为5吨/平方米的限度。二是未将门机绑扎撑杆与甲板的连接处设置于甲板骨架上,而是设置于甲板板格中,由于甲板板格为甲板上强度最弱区域,以致在横向滑移力的作用下,甲板板格撕裂失效。三是未将绑扎撑杆与甲板连接位置进行局部加强,一般运送大型结构件等特定货物,需要在原来船舶的基础上,根据所承运货物的特点,进行针对性地加强,而本船在绑扎时(绑扎方案中未作要求)并未进行该项工作。四是在承运之前,绑扎方案确定之后,绑扎计算书应请有资质或是权威技术单位及人员计算编制,必要时应请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对该船运输该项货物的绑扎方案进行强度评估,以确定该方案不会对船舶造成损伤,以保证船舶的营运安全。
被告奥海公司委托远东海平公司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评估。远东海平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华富708”轮2014年8月18日航行在黄海海域(34°23′243″N,122°46′000″E)所载运“45t-45m门座式起重机上部机房总成”坠海事故调查检验公估报告》认为涉案事故系海运重大件绑扎系固不当所致。
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委托大连海大鉴定中心对“华富708”轮涉案航次稳性计算、绑扎强度计算及绑扎工艺是否存在缺陷及其影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核算,“华富708”轮本航次的各项稳性衡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本航次门机转盘的绑扎系固设备不满足中国船级社《海上拖航指南》关于绑扎强度中有关横向翻转的要求。绑扎衬垫面积小、衬垫材料缺陷、杆件没有作用在甲板强结构上、焊接质量差,不符合门机转盘绑扎示意图的技术要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该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翻转力矩时的力臂取值有误,因此其对横向翻转校核结论“不满足要求”不成立;《强度计算报告》中建模不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资料,未发现甲板强横梁结构达到结构承载极限状态时的强度破坏,转盘与甲板接触部位未发现大面积凹陷,只是在和搁墩接触部位发现局部凹陷等变形,该报告关于“甲板强横梁的计算应力超出了许用应力”、“甲板单位面积受载力超出甲板说明书中甲板承载力为5吨/平方米的限度”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华富708”轮造于2005年,不宜按照中国船级社2012年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进行强度校核计算。该中心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发海域在事发时间段可能有6级以上大风,实船“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在事发时间段遇到了6级以上大风,已超过海上适拖证书所要求的最大风力上限,3台机房总成在“华富708”轮甲板上相距较近、排列紧凑,在这种装载布局条件下,货物周围的风场存在流动干涉效应,进一步增强风载荷强度,实际风速可能会比装载单台机房总成时的风速更大。“华富708”轮由拖轮“华富219”轮拖带航行中,在复杂的风载荷和不规则波浪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偏荡运动幅度更大,影响机房总成的受力,在超过6级风浪作用下,自然载荷及拖拽载荷的组合导致船体发生更大幅度的纵摇、横摇及颠簸,致使机房总成所受力矩超出绑扎所能承受的设计值。机房总成绑扎方面,对应3#机房总成装载区前部右侧搁墩与甲板的连接位置下部无强框架受力结构,在前述受力条件下造成搁墩下的甲板局部凹陷。“华富708”轮在事发海域遭遇6级以上大风发生大幅度的运动响应,引起部分撑杆与甲板连接处应力过大,发生撕裂以及其余连接节点破损的连锁反应,最终导致载运的3台机房总成坠海。因此,涉案事故是由多方面因素引起的,而主要原因是事发海域遇到超过6级风的恶劣天气和海况。
大连海大鉴定中心针对《专家咨询意见书》中的绑扎计算作出补充说明称:绑扎计算的目的是确保货物运输安全。本航次所运输门座式起重机机房总成与甲板之间通过搁墩连接,但是搁墩与甲板之间、搁墩与机房总成之间均未形成牢固连接。在机房总成发生横向翻转时,可能以搁墩下端为倾覆点,也可能以搁墩上端为倾覆点,还可能搁墩上端和下端同时发生移动。不同情况的翻转力矩和撑杆支持力矩的计算值不同,因为倾覆点的不确定,所以倾覆力矩取最大值,而撑杆支持力矩取最小值。在这种翻转点不确定的情况下,只有撑杆支持力矩的最小值大于翻转力矩的最大值才能确保安全。泛华天衡公司公估报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本航次绑扎杆件的焊接质量没有达到绑扎图标定的技术要求。如不计入受拉杆件的绑扎力,校核结论仍然为绑扎力矩小于翻转力矩,不满足要求。该中心对《专家咨询意见书》提出意见称:“华富708”轮所载的起重机机房总成未按绑扎设计和法定规范的要求进行绑扎施工,杆件没有作用在该轮强力构件上,而且焊接质量差,远远达不到焊接工艺的要求。如果按照法定规范和绑扎设计要求进行绑扎施工作业,则该装载状态绑扎设计的抗风等级可达10级以上。
江苏科大船舶实验室对《专家咨询意见书》涉及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1)《专家咨询意见书》以《强度计算报告》中的一张“去掉甲板后的有限元几何模型”为依据指出没有发现甲板纵桁等船舶固有结构,但《强度计算报告》中已经列明了甲板纵桁的应力计算结果,“去掉甲板后的有限元几何模型”只是为了让读者看清楚船体内部结构,并非建模不全。(2)船体板架是一个系统的概念,板架结构之间的力是相互传递的,其中之一失效,会间接导致其他构件失效。无论是表现为甲板失效还是甲板横梁或者纵桁失效,都说明绑扎不科学合理而导致应力集中。而观察现场查勘结果,甲板已经被撕拉产生若干破口,是明显发生了强度破坏。(3)船体说明书规定了船舶的一些重要注意事项和极限能力。由于绑扎方法不当,绑扎结构生根处没有在甲板的强结构上,而是在骨架之间的板格上,而这些部位恰恰是甲板最薄弱的地方,另外,为了使甲板分摊所运输货物的载荷,应该采取加装复板、钢轨、枕木等措施扩大货物与甲板的接触面积以达到降低单位面积的承载载荷的目的,而该船在绑扎时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导致甲板应力集中,在船舶遇到风浪摇晃过程中撕裂甲板,使甲板发生严重破坏。(4)《强度计算报告》所涉及的船舶建造规范内容在各个版本中没有变化,使用新版本规范并不会影响计算的准确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的涉案沿海运输合同,具有航次租船合同特征,故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并非协商订立该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且三被告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交船港张家港港以及被告奥海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2、被告欧兰特公司、被告华富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3、被告华富公司应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三被告不认可港机公司代理振华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的事实,并据此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即便对振华公司作出赔付,也不能取得向三被告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振华公司与唐山港公司签订购置合同在先,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在后,从合同内容来看,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振华公司作为购置合同中的卖方,依约负有将合同项下门座式起重机送至唐山港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为履行上述义务,振华公司授权其控股的港机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办货物运输事宜,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港机公司及时向振华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振华公司可以行使港机公司对被告奥海公司的权利。被告奥海公司辩称振华公司曾经拖欠其运费,如果知道承租人是振华公司就不会与之签订沿海运输合同,但被告奥海公司没有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振华公司作出赔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赔偿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振华公司对被告奥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关于原告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欧兰特公司、被告华富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欧兰特公司、被告华富公司分别作为“华富219”轮和“华富70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涉案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应就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一,涉案航次系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虽有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但沿海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告欧兰特公司、被告华富公司也从未以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向港机公司或者振华公司表示接受上述规则的约束。即便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该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不适用于航次租船运输。其二,被告华富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另行订有运输合同,被告欧兰特公司、被告华富公司并不是港机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沿海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合同之诉,那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要求涉案沿海运输合同中的出租人即被告华富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欧兰特公司、被告华富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华富公司应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海域遇到超过6级风的恶劣天气,船组在恶劣天气下盲目拖航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则认为,港机公司对货物绑扎系固不当是造成机房总成坠海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托运人/承租人自行承担货物损失。
关于船组是否盲目拖航。其一,事发海域风力突然增强,海岸电台未能提前24小时预报。船组于2014年8月16日12时左右出长江口往北航行,上海海岸电台当日两次播报的24小时气象预报中,黄海南部风力均为5到6级,符合拖航条件。上海海岸电台20**年8月17日10时的播报中,黄海南部风力增至6到7级,但当时船组已经航行到了黄海海域。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船组在当时环境下是否应当和能够采取避风措施。其二,事发海域事故当时最大平均风力没有超过适合拖航的风力等级。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虽然2014年8月17日2340时风力为6到7级,但机房总成当时尚未坠海。并且,上海中心气象台、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连云港市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实况资料均显示,事发海域事故当时的最大平均风力为6级,没有超过海上适拖证书限制拖航的风力等级。其三,船组采取了应对措施以降低货物坠海风险。2014年8月17日2340时,船组发现风浪较大、“华富708”轮横摇10至15度后,采取转向顶浪航行的措施以减少船舶横摇,上述措施并无不当。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船组存在盲目拖航的情形。
关于机房总成绑固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后,泛华天衡公司、远东海平公司的公估师以及江苏科大船舶实验室、大连海大鉴定中心、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根据对“华富708”轮的查勘情况和相关技术资料、气象资料等,对机房总成绑固情况作了描述和分析。以上专家的分析意见各有侧重,但均不能形成对其他专家意见的完全反驳。江苏科大船舶实验室、大连海大鉴定中心、远东海平公司虽然指出绑扎施工存在瑕疵,但均未能证明上述绑固瑕疵与机房总成坠海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大连海大鉴定中心认为,如果按照现有规范和绑扎设计要求进行绑扎施工作业,则该装载状态绑扎设计的抗风等级可达10级以上,但该意见缺乏实验数据的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机房总成自身较为高大,纵装于“华富708”轮后重心较高,由于“华富708”轮无动力,靠“华富219”轮拖带,无法控制自身的航速、航向,在风浪中运动时,既受风浪作用,又受拖曳作用,其受力情况相当复杂。目前并没有针对拖轮拖带驳船海上装运高重心大件货物的专门规范可供参考。合同双方仍然选择使用上述方式运输涉案货物,也就选择了共担相应风险,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或者分担损失。涉案航次取得了海上适拖证书,程序上已经完成符合现有规范要求的拖航准备工作。船组行驶到黄海海域后,被拖设备在海上的具体受力情况超出了合同双方按照现有规范标准可以预见的范围,而一旦船组开航,合同双方也无法针对绑扎采取进一步加固措施。开航以后至事故发生时,船组虽然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应对措施,但“华富708”轮所载机房总成在各种外力的组合作用下仍然因绑扎失效而坠海。上述情形属于涉案沿海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人力不可抗拒”情形,根据约定,应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即货物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船舶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奥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有据、被告奥海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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