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4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63T。
被告:黄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樟树市船舶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88R。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黄XX、被告樟树市船舶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运输起运地和目的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伊鲁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2369.28吨、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620096元的玉米,由被告黄XX所有并由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赣樟树货1368”轮从江苏江阴中粮码头运往江西南昌洪运码头。因“赣樟树货1368”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以致涉案玉米散落江中,发生短少。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双胞胎公司)赔付保险金410150.44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两被告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0150.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双胞胎公司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连带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1、被告黄XX在涉案运输过程中的运输行为符合运输规程,操作规范,不存在过失行为,涉案货损系紧急避险所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综上,被告黄XX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PYDL***********0E01055号保险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由被告黄XX所有的“赣樟树货1368”轮承运的、价值4620096元的散装玉米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
2、被告黄XX与双胞胎公司签订的SBTNH-JTXXX60722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赣樟树货136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双胞胎公司与被告黄XX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XX系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系承运船舶的经营人。
3、被告黄XX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海事声明、被告黄XX出具的货运记录,证明:涉案玉米在被告黄XX承运过程中,“赣樟树货1368”轮发生倾斜导致部分落入江中。
4、大连正量检验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DLXXXG16123号公估报告、双胞胎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书、保险赔款转账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于****年**月**日出生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双胞胎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410150.44元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
被告黄XX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无异议。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承运船舶倾斜的原因并非被告黄XX操作不当而是自然灾害。证据材料4,对公估报告正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公估报告的附件,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海事声明、货运记录、笔录、详细事故经过、南昌市洪运装卸仓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洪运公司)日报表、全国水上搜救电话海商救援12395报警电话显示信息截屏和过磅单无异议;对前端料玉米采购合同有异议。对索赔书有异议;对保险赔款转账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有异议;对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原件,且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2和3,因被告黄XX无异议,且被告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4,公估报告正文,尽管被告黄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公估报告正文所述事实均有附件所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被告黄XX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附件所列证据材料,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索赔书、保险赔款转账授权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均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黄XX和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PYDL***********0E01055号保险单并载明:投保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双胞胎公司,启运地江阴中粮码头,目的地双胞胎公司仓库,保险标的散装玉米,承运船舶“赣樟树货1368”轮,保险金额4620096元,险种综合险。
2016年7月22日,双胞胎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SBTNH-JTXXX60722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双胞胎公司,承运人黄XX,起运港江苏江阴中粮码头,目的港江西南昌洪运码头,运费单价24元/吨,合同约定损耗1.5‰,承运船舶“赣樟树货1368”轮,装货吨位2400吨;运费结算方式为凭收货人签收的船运回单7日内结清运费,按照工厂实收数结算,如需港口建设费,由船方先行垫付,双胞胎公司凭港口建设费发票结算;黄XX应当按照双胞胎公司通报的货物数量统筹安排船只,应按实际重量以双胞胎公司实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及时安排运力并装船发运,实际装船数量允许与所报数量存在3%的差异,超出部分由黄XX负责;黄XX在运输途中需对双胞胎公司所托运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负责,确保运输安全。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短少、水湿、霉变等,黄XX应当赔偿双胞胎公司的实际损失(货物短少按照合同价加上300元/吨进行赔偿,水湿、霉变等按照双胞胎公司货物合同价加上运输价格进行赔偿,如因黄XX原因造成货物水湿、霉变而发生的起吊费、灌包费等作业费,由黄XX承担);装卸两港间1.5‰以内的损耗由双胞胎公司承担,1.5‰以外的损耗由黄XX承担;未尽事宜按我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23日,被告黄XX填写中粮(江阴)粮油仓储有限公司0000738号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船名“赣樟树货1368”轮,起运港江阴,到达港南昌,托运人和收货人中粮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货物2369.28吨玉米,被告黄XX和“赣樟树货1368”轮船长黄金珠在该运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赣樟树货1368”轮船长针对该运单所载内容出具了船舶载运货物清单。2016年7月27日0150时许,该轮航行至长江××荻××水道××号白浮附近水域时,突然发现前方船只因进入漩涡水域而失控,该失控船只原地打转并向“赣樟树货1368”轮靠近。为避免两船相撞,“赣樟树货1368”轮采取紧急转向的操作,由于当时风力较大,加上“赣樟树货1368”轮在紧急转向的操作过程中遭遇紊乱水流,导致该轮船舶向一侧大幅倾斜,以致用于固定玉米的钢管围板倒塌,涉案部分玉米散落江中。2016年8月2日18时许,“赣樟树货1368”轮抵达卸货港江西南昌洪运码头并于次日开始卸货,经码头过磅确认被告黄XX共计交付2123.04吨玉米,短少246.24吨。
2016年8月23日,双胞胎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因被告黄XX已同意将该航次运费50952.96元抵扣部分货物损失,因此,双胞胎公司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10139.04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双胞胎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410150.44元并于同月20日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鉴于中粮公司已向双胞胎公司交付了2369.28吨玉米,2016年7月25日,中粮公司和双胞胎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补签了SBTJT-JTXXX72501Y号和SBTJT-JTXXX72501Y-SG01号前端料玉米采购合同。该两份采购合同约定中粮公司按照1900元/吨的价格向双胞胎公司出售2800吨玉米,共计53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还查明,被告黄XX在部分玉米散落江中后出具了书面货运记录,在该货运记录中,被告黄XX确认涉案玉米的收货人系双胞胎公司而非运单所记载的中粮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胞胎公司和被告黄XX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黄XX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单的记载,向双胞胎公司交付货物。尽管被告黄XX辩称涉案货物短少系紧急避险所致,但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紧急避险作为侵权纠纷项下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无适用之余地,因此,被告黄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黄XX在运输过程中未尽管货义务,致使涉案玉米在运输途中散落江中,已然构成违约,应当向双胞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双胞胎公司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保险金责任,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黄XX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双胞胎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约定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是1.5‰,故应当在灭失的货物数量中扣除该部分合理损耗,涉案货物因被告黄XX管货不当所造成的灭失数量应为242.686吨(246.24-2369.28×1.5‰)。按照双胞胎公司的购买价1900元计算,双胞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金额为461103.4元。同时,因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约定按照实收数量结算运费,因此,被告黄XX可向双胞胎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为50952.96元(2123.04×24)。因双胞胎公司已与被告黄XX协商,以该笔运费抵销其因涉案货物部分灭失所遭受的部分货物损失,且该笔运费已经实际抵销,因此,双胞胎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10150.44元。双胞胎公司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410139元保险金的责任,其索赔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向双胞胎公司赔付410150.44元的行为,超出了双胞胎公司的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的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仅能在双胞胎公司实际请求的赔付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黄XX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10139元。
被告黄XX除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所遭受的孳息损失,以410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尽管被告运输公司系涉案承运船舶“赣樟树货1368”轮的船舶经营人,但并非涉案航次的承运人,与双胞胎公司之间并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黄XX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410139元及利息(以410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XX未能按照本判决的规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黄XX负担3700元。被告黄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赔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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