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C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H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C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H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任XX,被上诉人C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上诉人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C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B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管理的“A”轮。某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号为PIXXX013AXXXX000000801的保险单,载明C集团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自2013年3月11日1200时至2014年3月11日1200时止,承保险别一切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900万元,保险价值3900万元,保险费分四期支付。2013年10月14日晚,“A”轮在韩国浦项卸空货物后因大风在当地外锚地锚泊,15日1540时遭遇强风走锚至防波堤并与之发生多次碰撞,造成船舶因船体折断、船底破洞而沉没,10名船员死亡,1名船员失踪,并对防波堤造成损坏。C集团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船舶全损款39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赔偿防波堤损坏损失900万元。庭审中,C集团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二项防波堤损坏赔偿请求变更为按韩国当局索赔请求2997500000韩元(折人民币17205650元)计算,如“A”轮在韩国法院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按其责任限额1496487特别提款权(折人民币13924512元)计算。另因防波堤损坏,C集团所有的另一艘“J”轮被韩国法院扣押至今,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该轮被扣押导致的营运损失88万美元(折人民币541.2万元),但C集团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撤回该最后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涉案船舶属H公司所有,C集团仅是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三个被保险人C集团、l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及B公司仅是船舶承租人、光船租赁人和管理公司,而均不是船舶所有人,故保险合同因为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3、C集团在投保时已经转让了船舶却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仍自称为船舶所有人,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法成立。4、C集团和B公司委托N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经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涉案船舶投保事宜时,商定了保险费分期支付的条款,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亦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若不按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该特别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按此约定第二期保费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但C集团未按时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在6月20日向N经纪发出了保单注销通知,N经纪收到之后通过邮件告知了C集团,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批单的形式将保险合同注销,C集团收到批单后,对保单失效和注销均无异议,没有再支付剩余保费,也没有在合同法规定的三个月法定期间内起诉。鉴于本案保险合同在2013年6月已经注销失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C集团对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到目前为止,C集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存在,且损失数额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C集团的诉讼请求。
H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涉案保险标的“A”轮系其与C集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H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C集团有义务投保船舶的船壳险并支付保险费。涉案保险单载明,C集团为被保险人,H公司为第一受益人,C集团在支付第一期保费后因船运市场经营亏损,曾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延期支付第二期保费,并在保险事故出险后及时补交了保费,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有效。H公司作为“A”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有权参加本案诉讼。该轮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推定为全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全额直接赔付给H公司。此外,“A”轮触碰韩国防波堤损坏,造成H公司所有的由C集团融资租赁的姐妹船“J”轮在韩国被司法扣押,如该轮被司法拍卖,亦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H公司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H公司“A”轮全损保险赔款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以及因修理防波堤的损失900万元。庭审中,H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按“A”轮的责任限制金额1496487特别提款权(折人民币13924512元)计算。
对H公司的陈述,C集团认为:H公司确系涉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C集团同意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A”轮沉没的所有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H公司。某保险公司则认为:H公司虽在保单中被记载为第一受益人,但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仅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的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才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主张权利。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H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A”轮为钢质散货船,原船籍港中国舟山,总长140.19米,型宽20米,型深10.5米,8461总吨,2008年9月11日建成后,即登记为C集团所有。2010年10月28日,C集团与H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将“A”轮以62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H公司,再回租给C集团使用,C集团除应按期支付租金外,还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租赁物的所有损失;C集团承担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侵害责任,由C集团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并负担保险费用,按租赁物总金额投保船舶的船壳险(船舶一切险)、四分之一责任附加险和燃料油污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H公司,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足以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冲抵后多余部分由H公司转付给C集团,如不足以冲抵的,不足部分由C集团补足;因C集团原因导致理赔未成的,该事故损失由C集团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A”轮过户手续,将该轮所有权登记至H公司名下,并于同年11月23日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后经C集团申请,该轮又转租给l公司使用,并办理了转租光船租赁手续,B公司为船舶实际管理人。
2013年1月31日,H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C集团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其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18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C集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H公司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名义货价、律师费等共计50126941.3元,其余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该案在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所欠款项由C集团分期归还,并明确涉案船舶“A”轮在租用期间已沉没并推定全损,C集团同意一旦因该船舶沉没事故获得保险公司或船东协会的赔款,H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权优先享有该赔款,获赔金额冲抵相应租金。
2013年3月7日,B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包括“A”轮在内的共十艘船舶通过N经纪向某保险公司投保。B公司就每条船分别填写了投保单,涉案投保单显示,船舶所有人为C集团,投保人B公司,被保险人有三个:C集团作为船东,C集团作为经营人,l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为B公司;船名“A”,保险价值3900万元,保险金额3900万元,航行范围无限航区,投保险别按照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中,打印有:“本人就本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王纯夫,职业证号CXXXX22503,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投保单上落款处只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产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人员”“职业证号”及“保险中介机构盖章”均无任何人签字加盖章。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下称PICC航运中心)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给C集团,就包括涉案“A”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费1440600元,要求尽快支付,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运中心签发保单,编号PCXXX013AXXXX000000801,载明投保人B公司,被保险人C集团,船舶名称“A”,船舶总吨位8461,船籍港巴拿马,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39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12时。在保单随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C集团作为船东、l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B公司作为管理公司;保险条款为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一受益人为H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6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为10%;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
2013年3月19日,PICC航运中心再次向C集团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就包括涉案“A”轮在内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费1440600元中的第一期保费360150元,要求尽快支付,载明第一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36015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备注中有“保单签发之日起算天内不缴费者,本公司对上述保险单下发生的任何索赔案概不负责”字样,但空白处未填写具体天数。C集团支付第一期保费360150元后,PICC航运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C集团。
2013年7月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B公司,批文为“保单(PCXXX013AXXXX000000801A)由于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付保费,保单已经失效。按照已缴第一期保费折算,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该保单自2013年6月11日起正式注销,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N经纪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于次日将该保险批单书面文本通过N经纪转交给C集团,但C集团对此予以否认。
2013年10月14日,“A”轮在韩国浦项新港装卸完毕后准备前往日本,但因气象不良而在浦项港19号锚地抛锚等候。10月15日约1540时,该轮向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港湾控制室报告走锚,约1746时船艉碰撞了迎日湾北防波堤,船体破裂进水,约2016时船舶沉没,只有船艏桅杆的一部分及甲板装卸起重机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员中8人获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踪。我国新闻媒体对涉案事故专门进行了报道,C集团在驻韩使领馆及舟山市人民政府配合下,首先应急处理了船员伤亡事故。10月22日,C集团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正式书面告知了该沉船事故,要求尽早处理船舶理赔事宜。遭到拒绝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没有理由,再次要求其派员处理“A”轮沉船事宜。2013年12月6日,C集团将“A”轮的当年剩余三期保费134550元汇入PICC航运中心账户。12月9日,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单已于2013年6月16日失效和注销为由将该保费予以退回;C集团则于次日回函对保单失效与注销坚决不予认可,并于12月13日再次将剩余保费汇给PICC航运中心。
根据韩国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发布的强制残骸清除命令,2014年1月15日,C集团与韩国福海海运株式会社签订残骸清除及海运技术服务协议(无效果无报酬),委托后者对“A”轮沉船残骸进行清除。残骸清除工程完工后,船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打捞费19万美元。由于韩国浦项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触碰事故中受到损坏,2014年4月10日,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以债权人大韩民国提出因毁坏防波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2997500000韩元并申请扣船为由,扣押了同样属H公司所有、光租给C集团使用的“J”轮。该轮被扣押至今未能释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投保人就“A”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并按约交纳了部分保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涉案“A”轮的船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及涉案各方的法律地位
“A”轮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方,投保单与保单的记载不同:按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C集团作为船东、C集团作为经营人、l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而按保单的记载,则被保险人为C集团作为船东、l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B公司作为管理公司。由于涉案投保单与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记载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该案的被保险人应当认定为是C集团作为船东和经营人,l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N经纪作为涉案保险业务的保险经纪人,其作用系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中介服务,而不能简单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投保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正如涉案投保单系由B公司而不是由N经纪签署或盖章,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解除等均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署或确认为准,而不能以N经纪的确认或接收为准。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C集团不是“A”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其余二个被保险人l公司、B公司也均不是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单应确认无效;H公司在保单上列为第一受益人,但保单上既未载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载明其可以对保险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H公司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C集团、l公司虽不是“A”轮的船舶所有人,但系该轮的融资租赁承租人,一直以来实际管理、控制和经营该轮;根据其与出租人H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C集团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租赁物的所有损失;C集团承担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侵害责任,负责办理船舶保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足以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冲抵后多余部分由H公司转付给C集团,如不足以冲抵的,不足部分由C集团补足;因C集团原因导致理赔未成的,该事故损失由C集团承担。因此,C集团及l公司对“A”轮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对该轮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在保单上记载为第一受益人,虽然受益人的概念仅规定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引入了该概念并记载在保单之上,可以视为其已认可H公司在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涉案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给H公司的权利质押,当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H公司可以行使其对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H公司与C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亦予以了确认,该案中C集团亦明确同意如获得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该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给H公司,因此,H公司在本案中有权提出直接获得保险赔款的主张。
(二)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A”轮发生过事故,不认可该轮已经沉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轮于2013年10月15日在韩国浦项港因遭遇风浪走锚,触碰防波堤导致船体断裂而沉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一事,在当时曾进行广泛新闻报道,由于事发海域在韩国海域,不可能由我国的海事主管机关出具海事报告,C集团目前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已经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原因是遭遇“东北风20-24米/秒(九级),浪高5-6米(大浪-巨浪),100%雨”的强恶劣天气。“A”轮因遭遇巨大风浪触碰防波堤而沉没,并且按照当地港口当局的要求已经清除了沉船残骸,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以上事实,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一审法院认定,“A”轮沉没及残骸已被清除,构成保单背面条款所列的船舶“遭遇其他自然灾害”、“发生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而造成的全损,恶劣天气为近因;该全损事故发生于****年**月**日至2014年3月7日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三)投保时双方是否存在“逾期支付保费保单将自动失效”的约定
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C集团及第三人H公司则认为,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虽有“未按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但投保单中却没有该条款,系保险人在保单中自行添加,也未就该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之处作出主动说明,投保人事后亦未同意该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请求解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某保险公司称在通过N经纪的投保协商过程中,双方已经商定了保费分四期支付,且在保费支付安排后均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中,并没有保费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费后果的条款,仅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描述,但保险人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更何况,保单签发前,保险人于2013年3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要求C集团支付的是包括“A”轮在内的十艘船的全部保费1440600元,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既不是要求保费分期支付,也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说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保险人自己也没有认可该条款的存在。在2013年3月19日保险人重新发送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也仅注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体数额,而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发的保单上,在保费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才出现了“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文字,由此可见,在发送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方的书面正式文件中,仅在保单中有“逾期不付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的相关描述,并且也不是某保险公司所说的“任一期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或失效”的权利义务性明确条款,而仅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描述。在该描述中,“将导致保单失效”亦可理解为“可能、将会导致保单失效”,而不是“自动失效和注销”,保险人在发现逾期后是否会发送催缴保费通知、是否会给予缴费宽限期亦都不明确,并且从后面紧跟的文字“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用语看,该语句更象是交费的礼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确的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限制性条款。由于相关法律明确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而投保单上并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
(四)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某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6月21日其向N经纪发出保费逾期及注销保单通知书及寄交了批单,转交C集团收到后均无异议,也未在三个月法定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异议之诉,而是自己已经另行委托N经纪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询价并协商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事隔7天才通知某保险公司,说明其清楚地意识到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船舶沉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C集团及H公司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批单是变更保险法定方式,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即使有权解除合同,以批单的形式通知亦属无效;且N经纪称2013年6月21日发送批单解除了合同,但实际批单于7月3日才签发,说明保险人从未发送过有效的解除通知,因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某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批单系变更保险合同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批单不能单独使用,而是必须附贴在保险单正本之后,成为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明,涉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批单本身亦记载了“本批单必须和保险单正本同时使用”,故将批单单独发送作为解除合同的一种形式与其本身记载不符。该案中,该批单于2013年7月3日签发,某保险公司称已于6月21日已将批单发送给被保险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解除保险合同事关重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极大影响,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某保险公司以笔误来解释未免牵强。某保险公司自己对于保单失效或注销时间的表述亦前后不一,在2013年7月3日的批单中声称为6月11日,而在12月9日函件中则声称为6月16日。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对于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按投保单的记载,本案的被保险人应认定为C集团作为船东和经营人,l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B公司只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此,本案负有保险费支付义务的人系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某保险公司2013年7月3日签发的批单即使真实、有效,但其抬头系发送给投保人B公司,而不是发送给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C集团及l公司。
即使如某保险公司所言,其已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批单发送给了投保人B公司,B公司在保单中也被记载为被保险人,因此该解除通知对所有被保险人均有同样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B公司因在保单中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有B公司、C集团与l公司三家,应当说,三个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标的都有保险利益,不能排除其中一个被保险人不交纳保费,但其他被保险人会交纳的情况。因此,既然保单将C集团、B公司、l公司都记载为被保险人,那么该三个被保险人都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这样,保险人在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同样也有义务告知全部三个被保险人。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合法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还辩称,C集团在收到解除合同的保险批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已经自行开始于2013年7、8月间寻找其他保险公司,说明C集团自已认可涉案保单已经失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某保险公司尚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投保单上所列的三个被保险人,2013年10月29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给保险人发送的律师函中虽描述“双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中第2点为“2013年6月21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该描述可以理解为对保险人单方意见的陈述,而不代表被保险人方已经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实,正如该部分中第3点描述了“2013年10月15日晚,A轮遭受冷空气影响,反复碰撞浦项港外防波堤,船舶折断……”等陈述,也不代表保险人已经接受船舶已经发生事故沉没的事实。至于C集团在2013年7、8月间通过N经纪等保险经纪人进行询价,亦可理解为对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进行询价,而事实上直到2013年度的涉案保险期限届满,包括“A”的十艘船舶亦未在其他任何保险公司处投保签约。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进行询价可以认定已经接受合同解除事实的抗辩亦证据与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A”轮船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为B公司,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为C集团与l公司,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该船舶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一期保费未付保单自动失效”条款,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存在,保险人也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给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C集团与l公司。“A”轮在韩国浦项因遭遇恶劣天气,触碰防波堤船体断裂而沉没全损,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全额予以赔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亦应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保险人明确告知C集团拒赔意见之日起计算。依据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H公司的约定及C集团的意见,该保险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H公司。虽然保单上有免赔额的记载,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此项抗辩,并且该免赔额条款仅记载在保单特定约定清单上,而未显示在投保单上,基于与“逾期支付保费保单自动失效”条款相同的理由,一审法院对该免赔额条款亦不确认。由于C集团所主张涉案船舶造成韩国浦项港防波堤损失因涉外因素等原因,尚未开始修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成立以及扣押“J”轮引起的船期损失等现在均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现仅就船舶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船舶全损险赔付部分先行作出判决,防波堤修复费用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待数额确定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给C集团“A”轮全损保险赔款人民币3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H公司。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认定过程错误。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与N经纪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具体包括:2012年12月25日,N经纪通过电子邮件与某保险公司联系,称其受C集团和B公司委托,作为其独家保险经纪人,全权处理包括“A”轮在内的11艘船舶的船壳险事宜;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期间,N经纪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均确认“保费分平均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2013年3月12日,N经纪通知某保险公司保单信息需要更改,包括将保险期间变更为2013年3月11日12时至2014年3月11日12时、“A”轮光船租赁人信息更改和增加管理公司信息等。某保险公司于同日要求N经纪确认最终信息,包括“保费分四期交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包括C集团作为船东、l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B公司作为管理公司”等内容,N经纪随即答复:“船东确认无误,烦请出正本保单。”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上述投保单(2013年3月7日出具)并非孤立存在,后续N经纪和某保险公司协商达成的内容已经对投保单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前述事实,本案保单虽然显示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但其实际签发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
二、N经纪代表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商谈承保条件,其代表被保险人签收、接受相关邮件、保险条款和批单等文件的行为依法均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代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商谈承保条件,有权代为签收、接受相关文件。C集团和B公司出具给N经纪的《委托书》载明:“我司C集团/B公司,作为“A”轮的船东/管理公司,兹确认,自2012年12月25日起,委托N经纪作为我司的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以上的船舶的船壳险事宜。该委托使之前签发的所有委托归于无效,且该委托至以书面形式被撤销为止,一直有效。N公司被授权根据国际惯例,处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险事宜。”根据该《委托书》,N经纪代表C集团、B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函件均代表上述两公司,均是有效的。保险实践中,在存在保险经纪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人达成的一切保险条款均直接约束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项的通知上,保险公司通知保险经纪人即等于通知了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其在保单上指定的任何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解除均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署或确认为准,而不以N经纪确认或接受为准错误。
三、“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约定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保单的正面“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栏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包括投保的险别、适用的保险条款、保费的支付、第一受益人等,保单的正面均没有记载,均记载在“特别约定清单”。“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是N经纪代表C集团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的结果;一审判决书认定“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不存在于保险合同,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一审判决书割裂了这条法律规定,仅提到了该规定前半部分内容,而无视其后半部分内容。虽然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但是经N经纪和C集团确认同意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以特别约定清单为准。
四、本案保险合同已依法失效,且某保险公司已有效通知了被保险人本案保单失效和被注销。本案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属于保险合同附失效条件,该约定依法有效,其实质含义就是“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亦即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保单自动失效”。本案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保单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保费,导致了保单自动失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须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保单已失效,但某保险公司仍然以三种方式将保单失效和被注销的情况通知了被保险人。2013年6月20日17时14分邮件,某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N经纪,“以上保单(包括本案保单)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付保费,保单已经失效,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被保险人,以上保单自2013年6月16日起正式注销,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N公司将该通知转告了C集团。2013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再次将“注销保单通知”通过邮件告知N经纪,N经纪转告C集团“贵司十轮的船壳险只交了一期保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根据贵司交纳的保费,保单应从2013年6月11日起注销”。C集团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支付第二期保费。除2013年6月20日和21日邮件通知之外,某保险公司还将注销保单和告知保单失效的船舶保险批单原件寄给了N经纪,N经纪收到批单原件后派人当面交给了C集团。C集团收到N经纪邮件通知和批单原件后对保单失效和注销均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再支付保费。综上,某保险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将保单失效和被注销通知了被保险人:第一种方式为邮件通知,第二种方式为邮件加附件(批单)通知,第三种为邮寄批单原件通知。C集团确认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了上述通知邮件和批单,其行为充分表明认可保单已失效和被注销。本案中批单合法有效,《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合同失效或解除保险合同不能用批单形式。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即是允许使用的。虽然本案批单载有“本批单需附贴在保单正本后面,单独使用无效”,因批单的内容是保单失效和注销保单,而不是变更保险合同,因此批单无需附贴在保单正本后面;况且,保单正本原件在被保险人手中,某保险公司想将批单附贴在保单正本后面,亦是不可能做到的。批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只有B公司,但对其他两被保险人C集团和l公司同样有效。如前面所述,本案的被保险人是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的三家:C集团、l公司和B公司,而不是投保单记载的C集团和l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然没有给出“投保人”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被保险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该被保险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处于同等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该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上述规定表明,投保人是唯一有权与保险人协商订立和变更保险合同的人。批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虽然只有B公司,但对其他两被保险人同样有效。理由是:第一、B公司是投保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被保险人,是唯一有权与保险人订立和变更保险合同的人。本案保险人依据保单约定仅向、也只能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送达关于保单失效和注销的批单;第二、本案批单是整个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记载保险合同的失效和注销及其合同依据。对本案批单不应孤立的、割裂的解释,而应结合整个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批单指向的是保单中所包括的三家被保险人:C集团、l公司和B公司。一审判决书认定解除通知应告知三个被保险人,是认定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称“不能排除其中一个被保险人不交纳保费,但其他被保险人会交纳的情况”,显属主观臆测,本案中没有人及时缴纳第二期保费。本案保险批单为2013年6月21日实际出具,其上所载“2013年7月3日”只是笔误。
五、本案特别约定“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情形,本案保险合同已有效解除。某保险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将保单失效和保单被注销通知了被保险人:第一种方式为邮件通知,第二种方式为邮件加附件(批单)通知,第三种为邮寄批单原件通知。只要某保险公司通知C集团和B公司的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通知到了,合同即有效解除;何况三种方式均通知到了,本案保险合同当然已有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C集团收到N经纪转发/交的关于保单失效和被注销的邮件通知和批单原件后,对保单失效和被注销均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至2013年10月15日“A”轮发生沉没事故,C集团没有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直至2014年2月25日C集团起诉某保险公司,早已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因此,C集团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起诉,其起诉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C集团等被保险人未在三个月法定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异议之诉等抗辩理由作出任何认定,属于故意回避或存在重大遗漏。
六、一审判决对B公司的身份、对事故原因和该轮全损的认定、对支付保费的认定及对免赔额的认定均是错误的,对证据认定采用双重标准。一是本案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与C集团和B公司的全权代表N经纪多次协商的结果;本案保单所有内容,尤其是特别约定清单,是C集团和B公司通过N经纪提出的,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后而写入的。B公司应当被认定为被保险人。二是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韩国海洋警察署事故证明自身明确记载:“本确认书无法使用于保证或证据用”,同时记载其中“事件概要”栏内的内容系“申告内容”,并非韩国海事主管部门调查所得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C集团自己认为属于保险事故,没有考虑是否存在船舶适航、船东疏忽、船舶缺陷等除外责任。C集团在事故发生后第七日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这时,调查事故真实原因的时机早已丧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之一是“在当时曾进行广泛新闻报道”,但根本没有看到新闻报道材料。况且,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新闻报道材料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的。一审判决不要求C集团提供韩国官方调查报告,反而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反证,严重违反证据规则。C集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A”轮全损,一审判决却认定“A”轮全损。三是2013年12月6日C集团支付“A”轮保费,12月9日某保险公司退回,12月13日C集团再次支付。但一审判决书对于后续的事实没有认定。实际上,之后1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再次退回了该保费,C集团没有再安排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书在这一点上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本案投保过程,C集团是一次性安排十艘船舶进行投保,“A”轮只是其中一艘。C集团支付了全部十艘船舶的第一期保费。即便在涉案事故发生后,C集团也没有支付全部十艘船舶的后续保费,本案保单的失效和被注销完全是因其自身未按约定支付保费而造成。四是如前所述,保单之特别约定清单合法有效。免赔额记载在特别约定清单中,亦是有效的约定。五是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订立相关过程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于某保险公司有利的部分证据没有认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C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C集团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将经纪人询价过程中的、并未成为最终投保条件的邮件表述为代表投保人的一切行为,显属不当;即使经纪人可以询问船舶险投保费率,在投保人提交了明确载明其船舶投保条件的投保单情况下,当以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某保险公司所称N保险经纪的行为即可代表B公司或C集团完全错误。
二、C集团、B公司为保险中介服务的N经纪公司出具委托书,并未载明具体授权事项,只是笼统普通委托;某保险公司亦知道N经纪公司只是沟通、转达的中介辅助者,无权对保险条件作出最终决定、更无权代表被保险人签收或接受重要通知和文件;某保险公司向N经纪公司支付佣金,N经纪公司处于双重身份。一审法院认为N经纪不能代替或全部代表投保人正确。
三、“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显然是保险单记载与投保单不一致之处,且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或征得投保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投保单为准。故该“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不应被认为存在于本案保险合同中。
四、本案保险合同至少在2013年12月10日事故后仍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除非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准予保险人在未及时支付保费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否则保险人无法以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坚持并主张的“未准时支付每一期保费将导致保险单失效”的条款,仅仅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单方面打印的,不是双方意思一致的保险合同条款,“A”轮的船舶保险合同并不赋予保险人的关于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时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根据在案证据,某保险公司在2013年12月才书面告知C集团其解约。
五、某保险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前有效通知C集团本案保险单已解除。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在2013年6月21日已经通知解除保险合同,但有效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晚于6月21日十几天,明显不符合逻辑,某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其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了保险合同。N经纪具有双重身份,其证词并未经过质证和庭审核实,法庭不应采信。某保险公司以N经纪的证词为依据主张其已通过三种方式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毫无事实依据;而根据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在保单的第一页即注明了C集团的联系地址和通讯方式,却在2013年12月9日才对C集团进行书面通知,该通知时间在保险事故之后。在该通知解除合同之前,保险合同对于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所称C集团在2013年8月的询价行为是已经接受某保险公司注销保单的现实并无事实依据。
六、某保险公司打印的“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并非承保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有效纳入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无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之前某保险公司也并未通知C集团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某保险公司在此所称的通知,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基于证言的证据形式和某保险公司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而不认可其证据形式和内容,因此,其所称的通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的传真以及C集团于2013年12月10日的回函答复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C集团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时间也只能认定为2013年12月9日,C集团在2014年2月25日在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本案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并不是有效的约定,而C集团逾期支付保费的情况亦不符合其他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存续。C集团不支付保费完全可能是因为一直没再收到后续的应收保费通知,结合第一期保费逾期支付的情况,可以合理相信某保险公司对于保费支付同意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七、结合投保确认事实、保费支付事实、B公司和C集团的法律地位,法院不认定B公司为被保险人并无不妥。2013年3月7日,投保人B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明确了其作为投保人的地位,某保险公司对此投保单予以接受并成立保险合同。故B公司应认定为投保人,船舶保险单首页载明被保险人也仅是C集团。而事后,某保险公司向C集团出具了应收保费通知书,上面也载明被保险人为C集团;故某保险公司和C集团在投保及保险费支付通知及保险费支付的履行方面均认为,C集团为被保险人。B公司只是船舶管理公司,而C集团是船东,完全占有和营运管理此船舶,对“A”轮有着完全的控制权利和处置权利,C集团对船舶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法律地位,认定其被保险人的地位更具有正当性。
八、本案“A”轮遭受的事故显然属于保险承保范围。“A”轮在韩国浦项港口遭遇恶劣天气,触碰防波堤出现船体断裂而沉没全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中央电视台20**年10月16日就予以报道,并报道了釜山副领事赵大为先生关于事件和中国船员救助处理的表态,由于各级政府督促C集团首先处理伤亡家属抚恤事项,每个死亡船员对应一个小组,组成11个小组应对船员抚恤事宜,C集团7日后向某保险公司通报并要求其紧急处理实属政府优先考虑死亡船员抚恤的要求所致。韩国海洋警察署是韩国海上事故的调查机关,其出具的事故证明经过公证认证,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根据该公证书内容,“A”轮在浦项遭遇大风而不能出港,此后在大风浪作用下碰撞浦项港迎日湾北防波堤,而导致船体断裂。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事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能调查原因及没有证据查明事故原因等上诉理由并无依据。
九、免赔额为某保险公司擅自在保单中打印的内容,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且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全损不扣除免赔额,法院判决不扣免赔额依法依约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免赔额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并无免赔额的记载,某保险公司单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加入该免赔条款,也未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不发生效力。由于“A”轮于事故当时即船舶折断,且已清障处理,显属全损。而按照双方签署的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全损并不扣除免赔额,除非承保双方均合意设定了免赔额,并注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不适用本保险合同。
综上,C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于2013年3月8日已经成立并生效,签发保单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系由某保险公司在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擅自添加的、严重减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上诉状、二审庭审中,多次自认:“3月8日,在核保系统内形成了保单”,根据保监会有关审慎核保的规定,保险公司核保过程须履行多重、分级审核前置程序,全部审核通过后才能“在核保系统内形成了保单”。这恰恰印证了本案保险合同于3月8日成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签发保单系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书面记载的落款时间认定某保险公司于3月10日签发保单,从而与保险期间从3月11日开始起算也相符合,系正确的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某保险公司与N经纪之间的邮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变更。一、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系3月19日倒签出3月10日的保单,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提供任何合规性依据,更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系属保险公司违规操作、随意解释、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归纳的某保险公司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C集团和H公司均仅对公正的电子邮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对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擅自添加的,严重减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B公司签章投保的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七条规定,逾期支付保费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相反,可在出险后补交保费,保险人应当理赔。显然,“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剥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补交保费的权利,并且某保险公司从未就此严厉后果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或者提示,说明“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实际上属于保险人单方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无效。
二、“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与B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不一致,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并征得同意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无效。“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仅存在于某保险公司于3月19日向C集团寄交的正本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与B公司签章的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单明显不一致。“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未经某保险公司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亦未签字确认,应当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将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可以在出险后补交保费的内容擅自改为“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是未经保险人说明且未经投保人同意的。
三、N经纪属于保险中介机构,系独立中间人,不能代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认、变更保险合同或签收重要文件。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首先是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介机构的独立身份与民事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根本冲突的,决定了N经纪不可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相关释义,有权合法获取佣金的只能是撮合交易的独立中间人,否则暗中给予对方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佣金则属于商业贿赂行为。C集团的委托书系为N经纪提供保险中介服务需要而出具,基于保险公司的专业性和审慎要求,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应当将其视为授权明确的全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某保险公司若主张N经纪系投保人的代理人,则其支付佣金的行为等于给予投保人以回扣,属于违法行为。中介服务的内容是沟通联络、传递文件,中介机构只是信息流通的一个渠道,有关确认、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应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直接作出,有关履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文件应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直接签收。某保险公司曾将正本保单、3月8日应收保费通知书和3月19日的应收保费通知书直接寄交给C集团,说明某保险公司与C集团之间的直接联系没有任何障碍。
四、“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没有解除权,也未有效送达解除通知。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该条款构成弃权。在C集团实际支付保费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执行“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C集团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的保费被无故退回,于3月19日再次收到应收保费通知书后才重新交纳了第一期保费,3月19日的支付为有效付费,而距记载的应交付时间已经超过8天,此时某保险公司却并未主张保单失效,一方面说明“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无效,另一方面说明“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即使存在也已构成弃权。2013年6月,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催收过第二期保费,也未有效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在庭审阶段,某保险公司也明确回答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催收过第二期保费。因此,实际上C集团一直对“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的存在、法律后果等处于不知情状态。某保险公司直至C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一直未向C集团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万仁善律师于2013年10月29日签发的律师函并没有得到C集团的授权,某保险公司因明知万仁善律师无权签发律师函而未认可该律师函的效力,该律师函中“2015年6月21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5年6月15日前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保险单)”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构成事实自认。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收到了解除通知,但是因“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没有纳入本案保险合同,则某保险公司也无权发出解除通知。
五、C集团对“A”轮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利益也不是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超出二审审理的范围。“A”轮系由H公司于2010年融资租赁给C集团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并非真正的光船租赁,主要是由出租人提供融资,承租人须按约支付租金,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定程度,出租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请收回船舶和赔偿损失。当船舶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法以交还船舶的方式向出租人抵偿损失,因此须向出租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在船舶融资租赁关系下,承租人对租赁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未以C集团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由提出本案上诉,因此该事由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应不予审理。
六、免赔额同理亦属于某保险公司擅自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加入的内容,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免赔额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适用的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六、七条中对免赔率、合同解除、保费和退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擅自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加入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以任何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特别清单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七、本案事故原因、性质属于保单承保范围。“A”轮在韩国浦项港口遭遇恶劣天气,触碰防波堤出现船体断裂而沉没全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新闻媒体广泛报道。而C集团在各级政府的协助下忙于处理伤亡家属抚恤事项,7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此时报案已导致其丧失取证时机纯属不负责任,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沉船打捞工作旷日持久,韩国方面的事故证明等也并非三两天就能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C集团提供的包括韩国海洋警察署事故证明经过公证认证,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性质和原因。C集团二审提供的新闻报道的文字和视频可以直观反映事发当时天气状况非常恶劣,疾风骤雨,海浪滔天,形同灾难。C集团就事故原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综上,H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和H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C集团以光盘形式提交了一份中央电视台关于本案沉船事故的报道作为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A”轮在韩国某地遭遇恶劣天气并发生沉船事故,以中央电视台新闻的形式播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也应予以关注。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C集团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的,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新闻报道只涉及巴拿马籍的船舶在韩国沉没,并未提到是“A”轮,且出险后通知保险人是投保人的义务,该新闻报道并不能免除其通知义务。H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新闻报道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认可,该待证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已经查清,属于冗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三、免赔额。……本条不适用于船舶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七、保费和退费。(一)定期保险:全部保费应当在承保时付清。如果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发生的保费要立即付清。……十、索赔和赔偿。(二)全损。2.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C集团和H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保险合同中是否包含“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和关于免赔额的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首先明确N经纪的法律地位问题,这直接涉及到N经纪和某保险公司之间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直接归属于C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本案中,C集团和B公司出具给N经纪的《委托书》载明:“我司C集团/B公司,作为“A”轮的船东/管理公司,兹确认,自2012年12月25日起,委托N经纪作为我司的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以上的船舶的船壳险事宜。该委托使之前签发的所有委托归于无效,且该委托至以书面形式被撤销为止,一直有效。N公司被授权根据国际惯例,处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险事宜。”根据上述委托书的内容,C集团、B公司并没有明确将N经纪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或意思表示,N经纪是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被授权处理船舶的保险事宜,N经纪并无直接获得授权代表C集团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N经纪系C集团、B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其接受投保文件,且某保险公司与N经纪间达成的一切保险条款均直接约束C集团、B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变更应当以某保险公司和C集团、B公司间直接签署的文件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与投保单上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七条“如果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发生的保费要立即付清”的约定相悖,在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处未见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销售人员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盖章,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特别约定清单中的条款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已经N经纪和C集团确认同意,但C集团对于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当然接受了与保险单不同的内容,该行为仍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对于有利于自己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不存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特别约定清单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同理,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上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也因与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三条规定不一致,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且投保人业已同意。因此,本案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仍应以投保单上约定为准。
二、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如前所述,“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不存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因此,本案中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和C集团、B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不支付保费系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以C集团、B公司未支付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除此以外,本案也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以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
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中C集团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某保险公司虽认为“A”轮并未沉没,但也未提供该轮依然存在的证据。何况,根据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的规定,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本案中,“A”轮失去消息的时间早已超过两个月,亦符合双方约定的推定为全损的条件。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A”轮未全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已于2013年12月16日退回了C集团缴纳的保费,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C集团作为案涉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涉案船舶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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