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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山东威海法院公正司法,破解车辆评估鉴定顽疾!

  • 2021年03月11日
  • 17:53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平安斗牛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02民初6078号

原告:张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该公司理赔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于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按鉴定意见赔付车辆维修费169,865.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177,865.00元。事实和理由:张X为自己所有的鲁KXX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车损数额。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车辆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按司法鉴定确定的4S店价格标准赔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张X为其名下的鲁KXX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38.4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

2020年6月11日11时55分,张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威海市锦州路与丹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徐XX驾驶的鲁KTM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在他人的指使下将事故车辆从威海运往潍坊星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奔驰汽车销售服务4S店)。7月28日,张X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东省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从威海前往潍坊星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检,并按照4S店价格标准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鉴定,于9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维修费)为169,865.00元(包括配件费140,833.00元、工时费29,032.00元)。张X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0元。

鉴定公司拆检完成后,张X又在他人的指使下将事故车辆从潍坊星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移至他处,转移前事故车辆未予维修。诉讼期间,张X拒绝提供车辆下落,拒绝提供车辆维修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验车辆转移后是否维修及维修品质。

另查,保险车辆已于9月29日从张X名下过户至徐XX名下。

又查,平安保险公司使用本公司理赔系统就方*鉴定公司确定的损失范围按原厂流通件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数额为87,433.00元(包括配件费77,863.00元、工时费9,570.00元);原厂流通件价格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系统中第二高的定损标准,仅次于本系统4S店价格标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按原厂流通件价格标准赔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张X则主张按4S店价格标准赔付,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庭审后,张X代理律师主动解除了与张X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退出诉讼。

经本院函询,方*鉴定公司证实,事故车辆未整体灭失,修复后可以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约20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约11万元,维修后车辆价值约14万元。即车辆残值+维修费大于车辆现价值,也大于车辆原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保单、道交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行驶证、张X驾驶证、方*鉴定公司维修费鉴定报告及回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在保险车辆未到达全损的情况下,车辆损失一般是指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包括汽车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众所周知,不同厂家生产的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不同层级的维修单位,计取的工时费也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汽车销售服务4S店是维修层次最高的维修单位,也是维修费用最高的维修单位。只要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可以接受受损车辆去最好的维修单位使用最好的配件维修,但不能接受被保险人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本案争议焦点正是如何确定维修费标准。

保险法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二是损失补偿原则,现根据这两个原则对本案分析如下:诚信原则是任何一项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仅仅遵循诚信原则还不够,其对诚信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要求做到最大诚信,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那些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足以影响理赔结果的重要事实负有充分而准确的告知义务,而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更不得虚构。事故发生后,张X没有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维修地点,也没有协商维修标准,在鉴定拆检完毕之后在车辆没有维修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转移,事后拒绝告知车辆去向,拒绝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复勘,拒绝告知车辆已经交易,其舍近求远地将车辆送往潍坊奔驰4S店,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维修,而只是为了鉴定进而通过鉴定获取最高标准的维修费。张X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投机心理,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应予否定。

损失补偿原则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保险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取额外利益,否则将引发道德风险和不良示范。根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规定的配件取价原则,对事故车辆可以采用4S店价格定损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已在4S店维修更换配件,并开具有效结算发票及清单的;选择在4S店维修更换配件,并与4S店签有书面承修协议的;赔付方签字同意在4S店维修的;其它维修单位无同质配件供应的。而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即采用4S店价格定损没有事实依据。张X在鉴定拆检完毕之后将车辆从潍坊星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移至他处,足以说明张X不想在4S店维修,此时若不问车辆是否维修,一概采信鉴定意见并以4S店价格定损,无疑是对被保险人投机心理的放任或支持,将会出现高赔低修、赚取保险差价的后果,而这一后果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也应予否定。

关于事故车辆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如何定损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购车是为了使用,车辆受损一般人都会及时维修,车辆受损却不维修有违购车目的,非正常举动。保险理赔虽然不以车辆实际维修为必要条件,甚至残车出售法律也不禁止,但无论如何不得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虽然有权索赔,但其实际损失应该是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原配件损失及拆检费用等,而司法鉴定的对象又不是原配件损失及拆检费用,而是尚未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如此便产生了被保险人索赔依据和实际损失不符的冲突,引发保险理赔矛盾。常见的理赔方式是先定损后维修,据实结算,被保险人采用什么档次的维修方式,保险公司就赔偿什么档次的维修费,而不是先赔后修或者赔而不修,否则维修费数额将无从确定。公允的维修标准和维修价格,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任由被保险人通过貌似公平的鉴定方式自行确定,再通过诉讼的方式由司法机关判决保险公司接受。为改变这一不公平现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有权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标准等必要的限制要求,而不是任凭鉴定机构自主决定。没有任何限制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应该成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依据,也不应该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否则将会助长索赔乱像。

综上所述,张X之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张的以4S店价格标准赔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院没有采信鉴定意见,但车辆受损确是事实,在维修费用没有鉴定意见可供参考时,人民法院有权酌定。保险法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情况的通知义务,还负有提供损失证明资料的协助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通知义务或协助义务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在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按最高标准索要维修费,不仅有违公平原则,甚至有保险欺诈之嫌。为打击保险理赔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鼓励事故车辆真实维修,维护正常的保险理赔秩序,本院决定采用平安保险公司报价,酌定本案维修费用为87,433.00元。因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实际损失无关,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张X对此负有过错,故鉴定费应由张X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赔偿车辆维修费87,433.00元;

二、驳回张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0元,张X负担98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48.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云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颖


事故车评估诉讼不当得利分析


一般情况下,我们称职业从事买断事故车辆的个人为黄牛。究其原因,利益使然。对于机动车损失维修而言,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优劣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低,维修费用的合理确定是该类案件的利益争执核心。


通过这则案例先看几个数据:

①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20万元;

②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21万元;

③车辆损失按服务站评估数额16.98万元;

④事故后车辆的残值金额11万元;

⑤车辆按原厂流通配件价格维修8.7万元;

⑥按品牌价维修约5万余元。


获利途径1:套取服务站资质评估而不在服务站维修

原厂配件价格是目前服务站采取的价格体系,也是汽车配件中价格最高的配件,其次为原厂流通配件(与市场中等价格基本一致,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中要求采用市场中等价格),再次为拆车件和副厂件。这几种配件价格比大约是10:7:3,即在服务站更换价值10元的原厂配件,在市场上花6-7元可买到质量较好的原厂流通配件,花3-4元可买到副厂生产的的品牌配件,拆车配件比上述更便宜。在部分高端车中,这一比例更甚,甚至可达到10:5:2的比例,例如奥迪A6L(奥迪FV7201BBDDG轿车))顶配的大灯51184元/个,市场原厂流通配件24150元/个,而流通品牌配件仅13800元/个,拆车件更是不足1万元/个;这其中巨大的价格差,便是黄牛获利的捷径,即出险后将车辆拖到服务站按最高价格评估,然后不在服务站维修,在市场上采取品牌配件或拆车件进行维修,进而套取高额差价,获取不当利益。

一般法院会按鉴定报告金额16.98万元判决(以鉴代判),目前多数基层法院工作量大,结案考核压力,黄牛/车主/个人容易闹事,审判案件难以深入研究,只追求鉴定流程合规,不会考虑车辆是否维修,在哪里维修,有没有不当得利。这样黄牛将车辆拖到外面以5万元品牌配件修好,可获利16.98-5=11.98万。


获利途径2:变卖残值

如果法院按服务站维修价格16.98万判决,车主转而将车辆残值变卖11万元,最终得到理赔款16.98+11=27.98万,远远超出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而该车在我公司承保车损险21万元,黄牛一般以稍低于保额21万的价格将事故车买断,转手通过诉讼获取近28万元,不当得利7万余元。


保险公司如何维权

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本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有其一,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其二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事项。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使自行选择维修单位,也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4S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本案权利的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履行,保险人维修过程的参与是法官合理确定理贴数额作出裁判的关键,通过上面分析,此案“维权”过程可以斑窥利益空间的角逐。


换言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是黄牛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车主或黄牛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拆检、购件、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些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车主或黄牛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保险理赔行业绝非个案,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赔套路,将正常的理赔通过恶意诉讼,异化为谋取暴利的工具,人民法院不能等闲视之,盖章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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