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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起诉代理人获赔25万元,只因代理人出庭帮客户作证致败诉!

  • 2021年03月11日
  • 17:51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一审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郭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2民初60**号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甲**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9*****。

主要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国,山东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北京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与被告郭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国、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赔偿因履行保险代理合同过错给平安人寿造成的损失26839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寿与郭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了郭某在平安人寿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相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9月30日,郭某在代理平安人寿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吴某顺签订保单号为P110000015875855的保险合同时,未就健康询问事项对吴某顺进行询问,却在代理人声明处签字,导致平安人寿未能知晓吴某顺曾在2012年5月患结肠息肉并进行手术,及吴某顺的母亲及哥哥均患结肠癌的家族遗传病史。2018年3月26日吴某顺以重大疾病为由申请理赔并起诉平安人寿,郭某为吴某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询问吴某顺健康事项。平安人寿被判令向吴某顺支付保险金250300元,并承担了一审、二审诉讼费10110元。另,郭某因吴某顺的保险业务收取佣金7986.21元。郭某违反《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给平安人寿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辩称,一、郭某疏于注意询问投保人健康告知事项,是因为平安人寿的培训都是形式性的,平安人寿未对健康问询事项进行培训。郭某仅在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前进行过一些培训,但这些培训基本是出勤就可以完成,培训都是形式性的,主要内容是引导大家如何取得业务,对于健康告知等程序性内容极少培训。保险代理人实际做的是保险公司员工的工作,但保险公司为降低运营成本将其设计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与员工相比收入和保障更差,出现问题却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保险公司追逐业绩忽视风险,一旦出现问题就通过刻意解读合同让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承担责任。二、平安人寿是保险合同当事人,郭某仅是保险代理人,合同最大受益者以及最终责任承担者都是平安人寿,因此平安人寿应对保险合同负主要责任,对合同的签订承担审慎注意义务。平安人寿有专门的核保部门,有条件也有必要对被保险人做进一步了解,但平安人寿却未采取措施。平安人寿将合同签订所有责任都加给郭某,而《人身保险合同》是整整一本书,这对保险代理人个体来说无疑承担了过重的负担。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处,投保人仅签署名字,未按预留的方框填写风险提示语,平安人寿对此没有察觉,说明平安人寿没有进行最基本的审查工作。三、郭某疏于逐一询问健康告知事项,造成的损失并非平安人寿赔付的保险金以及另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保险人吴某顺申请理赔的疾病是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状动脉粥状硬化,平安人寿称郭某疏于问询的事项是吴某顺投保前8年曾有结肠息肉手术切除及吴某顺的母亲和哥哥患有结肠癌,平安人寿赔付保险金的疾病与郭某未询问的事项没有因果关系。即便郭某进行了询问,也很可能不是拒保而是增加保费,如果是增加保费,郭某造成的损失只是本来可能增加的保费,而不是保险金。对于郭某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拒保还是增加保费,举证责任在平安人寿,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补充告知条款,现场询问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是唯一环节,郭某未进行现场询问不应负担全部责任。五、平安人寿已收取两年保费26192元,即使郭某确因过错导致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首先将已交保费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平安人寿与郭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1.双方基于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平安人寿委托郭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郭某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平安人寿支付的代理费;该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同意以郭某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3.平安人寿向郭某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之后,郭某方可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平安人寿授权郭某在青岛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平安人寿保险产品,从事如下代理行为:……认真、正确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并将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会影响平安人寿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有关客户的情况,如实填写代理人报告书,告知平安人寿;4.郭某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该合同义务,平安人寿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追究郭某责任:……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平安人寿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情况,或协同客户隐瞒真相或明知客户告知不实却不如实声明,或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投保、保全、理赔等平安人寿规定须如实填写的单证却不告知平安人寿,致使平安人寿或客户利益受损,协同客户提供不完整体检病史,或隐瞒客户提供的体检病史,擅自更改客户确认的投保或保全申请。

二、2016年9月30日,吴某顺向平安人寿投保“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等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郭某系该单业务的代理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以下简称“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的询问事项包括:“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动脉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腹部手术史。……I.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被保险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癌症、白血病、血友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多囊肝、多囊肾、肠息肉、或其他遗传性疾病”。以上事项均勾选了“否”。

投保书代理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某在代理人签名处签字。

平安人寿于2016年9月30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0时0分生效。

三、2018年,吴某顺将平安人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支付保险金25万元、住院日额300元。平安人寿抗辩称吴某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平安人寿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某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与郭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郭某称觉得吴某顺身体健康所以没有逐条询问。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作为平安人寿的代理人未向吴某顺逐项询问,平安人寿主张吴某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吴某顺于2017年3月24日确诊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符合“平安福重疾16”的约定,故判令平安人寿向吴某顺赔付250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5元。

平安人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平安人寿只是让其核实投保人是否住过院,如果没有住院就可以点“确定”,点“确定”是投保的必经程序,郭某签字也是流程需要,不代表郭某向吴某顺进行了询问,否则完成不了投保,吴某顺系郭某的小学同学,郭某在投保时没有就保单列明的事项逐一进行询问,吴某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平安人寿负担。

四、吴某顺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案记载:2009年10月15日,吴某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购买“盐酸贝那普利片(北京诺华)”(适用于高血压、心功能不全)1盒。

2010年3月,吴某顺进行心脏超声检查,影像学意见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室间隔略增厚,考虑为高血压所致;左房大;左室舒张收缩功能正常;彩色血流示未见异常”。

2010年3月15日,吴某顺进行冠状动脉CT检查,影像学意见为“增强扫描:冠状动脉轻度病变”。

2012年5月4日至5月9日,吴某顺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吴某顺因母亲和哥哥患息肉恶变的结肠癌,2年前行结肠镜检查,发现结肠息肉,行镜下电凝电切术,术后一直未曾复查;2012年5月4日复查结肠镜,镜下结果可见1.2*1.0cm息肉,行电凝电切术,收入院治疗。

2017年6月26日至7月1日,吴某顺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主诉间断性腹痛、腹胀半年余。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有“炎性息肉”病史2年。辅助检查:2015年2月10日,胃镜:慢性非萎缩性胃炎;2015年4月3日,肠镜:1.结肠息肉;内镜下摘除术;2.内痔;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窦)中度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中度活动,少数腺体肠化并有增生。出院诊断:结肠息肉术后、慢性胃炎、高脂血症。

五、平安人寿就本案所涉保险业务向郭某支付佣金7986.21元。

本院认为,平安人寿与郭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平安人寿向郭某支付代理费,双方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偿的委托合同,代理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关于郭某的过错。郭某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平安人寿的委托事项。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获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信息并如实反馈给保险公司,是保险代理人最基本的两项工作内容,目的都在于使双方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基于真实意思作出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平安人寿提供的投保单明确列明了数项需要向投保人询问的事项,并专门作出“代理人声明”的设置,要求代理人“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这也正是作为委托人的平安人寿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工作。作为代理人,郭某应当当面询问投保人上述事项,如实填写询问告知事项,如实作出声明。而实际情况是,郭某将吴某顺的健康询问事项均填写为“否”,并作出书面声明确认其已就上述事项逐一当面询问了吴某顺,致使平安人寿依据上述信息作出承保决定后,郭某又在吴某顺诉平安人寿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提供证人证言称其未就健康告知事项逐一询问吴某顺,致使平安人寿被认定未询问投保人而承担了保险责任。郭某不仅未完成平安人寿的委托事项,而且作出虚假声明,至少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郭某称其疏于询问投保人的原因是平安人寿的培训都是形式性的,主要培训如何取得业务,未对健康询问事项进行培训。首先,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郭某既然选择从事保险代理行业,保证自己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储备和执业能力是首要前提,而其实际上也通过了相应考核,取得了资格证书,郭某对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保险基础知识,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代理人不得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作不实声明,投保单中明确要求代理人就告知事项作逐一询问,在此情况下郭某称因未接受培训而不知道应询问投保人,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郭某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吴某顺的医疗记录显示,2010年3月的医学检查对其做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冠状动脉轻度病变”的意见;吴某顺在2010年左右(2012年5月4日的病案中称“两年前”)发现结肠息肉,行镜下电凝电切术,2012年5月4日复查时再次发现结肠息肉,再次行电凝电切术,2015年4月3日作肠镜检查,又发现结肠息肉,行内镜下摘除术;另,吴某顺在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窦)中度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中度活动,少数腺体肠化并有增生,2017年6月26日住院治疗时自述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从上述记录可见,吴某顺在投保前五年内至少住院两次,患有结肠息肉并至少三次进行摘除手术,其母亲和哥哥均患结肠癌,且为息肉恶变而来,投保前其已被查出心肌病、冠状动脉轻度病变、胃炎等疾病。如果郭某对吴某顺进行了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单中的健康询问事项有多项应勾选为“是”。吴某顺的实际健康状况与投保单所反应出的情况有巨大差异,吴某顺具有明显高于一般人的健康风险,如果平安人寿被告知上述情况,不可能与现在一样直接作出承保决定,平安人寿极有可能作出拒保决定,或至少采取延期、附加条件等措施进一步观察吴某顺的健康状况,减少平安人寿的赔付风险。郭某未对吴某顺进行询问的行为,导致吴某顺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风险未被反馈给平安人寿,平安人寿依据错误信息承保;平安人寿得知吴某顺的既往病史后,基于对郭某书面声明的信赖,提出“如实告知义务”抗辩,但郭某在诉讼中作出相反陈述,导致平安人寿丧失抗辩理由,被判令赔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郭某的行为与平安人寿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为郭某行为的存在,平安人寿发生了保险金及诉讼费用的损失;如果郭某的行为不存在,平安人寿的损失通常就可以避免。

郭某主张即便其对吴某顺进行了询问,平安人寿可能只是增加保费而不是拒保,即损失仍然可能发生,则郭某应对“如果没有其违约行为,损失仍然会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比如郭某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某顺具有程度相当或更严重健康风险的被保险人,仍属于平安人寿直接承保的范围。郭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平安人寿应否对损失发生承担责任。郭某主**安人寿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平安人寿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平安人寿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确应当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所谓审慎注意义务,是指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穷尽一切手段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自主经营的商业主体,有权自行决定签订合同的审查标准,如根据险种、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决定是否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决定保险费率,及决定是否承保、延期、附加条件或拒保等,法律不应对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作过多干涉。保险公司确实有能力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等进行调查,但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在每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前都要给被保险人安排体检、安排调查人员调取被保险人的所有医疗记录,将大大降低服务效率,且因此而发生的人力物力经营成本最终将转化为提高的保险费,由所有投保人承担,反而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郭某代理平安人寿与吴某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具有合格从业资质的保险代理人,代为询问投保人的工作也不是花费很多时间精力的艰难工作,郭某需要做的只是按投保单中记载的十几个问题询问投保人,按投保人的回答如实填写,并如实作出声明,平安人寿有理由相信郭某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能力。平安人寿经审核投保单,确认郭某已在代理人声明处签字,承诺其已对吴某顺进行了询问,并愿承担不实报告的法律责任,平安人寿基于对此声明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郭某已对吴某顺进行了询问,投保单中填写的健康询问事项是吴某顺的真实情况。吴某顺在投保时年龄为43岁,投保单所询问的事项均勾选为“否”,即不存在任何平安人寿认为可能影响承保的健康隐患,所投主险的保险金额仅为26万元,所投险种也只是普通寿险附加重疾险等,平安人寿基于上述信息的考虑,认为吴某顺的情况并不需要进行体检,而直接作出承保决定。上述投保流程中,平安人寿审核了代理人资质、投保单中的签字,已尽到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平安人寿作出的承保决定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之处。

郭某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郭某与平安人寿之间的责任分配应以此作为审查依据。平安人寿委托郭某代理保险业务是以支付佣金为代价的,询问投保人本身也是收费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平安人寿已经就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必要信息而支付了费用,作为收取费用的一方,郭某却称平安人寿不应单纯相信郭某的陈述而应做进一步调查,由此主张减免自己的责任,不能得到支持。郭某主张吴某顺未在投保单中按预留方框抄写提示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平安人寿未察觉,说明未尽审查义务。该提示语是关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与投资连结保险收益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吴某顺投保的保险并非上述类型产品,该提示语与询问及如实告知没有关系,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关联性。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重要渠道,相当数量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完成的,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协商投保的过程相对私密,保险公司不参与也难以了解真实过程,如果保险代理人因过错未完成委托事项,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后,又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相反陈述,而不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将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只有让保险代理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责任中受到警示吸取教训,才能让其自主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工作。

综上所述,郭某应赔偿平安人寿向吴某顺支付的保险金及承担的诉讼费用250300元。郭某因该单业务收取的代理费7986.21元,应退还给平安人寿。平安人寿与吴某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平安人寿为吴某顺提供保险保障,当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这与郭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郭某无权主张以保费抵扣其应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268396.21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

人民陪审员李和*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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