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苟于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跃先,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1,女,200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温某1之母),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2,女,201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温某2之母),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3,男,201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温某3之母),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于喜(王超之妻),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王超、苟于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人寿北京公司不赔偿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王超、苟于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人寿北京公司未尽到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人寿北京公司未尽到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针对人寿北京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人寿北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进行提示说明,因此,不同意人寿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超、苟于喜针对人寿北京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人寿北京公司并未对王超、苟于喜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由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北京公司针对人寿北京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后,平安北京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保险限额已用尽,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超、苟于喜、人寿北京公司、平安北京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64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超、苟于喜、人寿北京公司、平安北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温仁元,男,出生于1987年2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贾跃先系温仁元之母,任某系温仁元之配偶,温某1系温仁元之长女,温某2系温仁元之次女,温某3系温仁元之子。
2018年11月24日17时38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别墅区路段,王超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内乘坐苟中月、王**)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适有温仁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邰亚妮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相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小型越野车前部相撞,造成王超、温仁元、邰亚妮、苟中月、王**受伤,三车损坏。温仁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超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扣留,并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邰亚妮无责任,温仁元无责任,苟中月无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超垫付丧葬费50000元。
温仁元为农村居民,但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请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居住证、施工证等予以证实。
温仁元的被扶养人为:其母贾跃先,1947年5月27日出生;其长女温某1,2009年11月3日出生;其次女温某2,2011年6月24日出生;其子温某3,2013年10月22日出生。温仁元父母共育子女4人。
另,王超与苟于喜为夫妻关系,车号为×××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苟于喜。
2019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3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邰亚妮曾将王超、苟于喜、人寿北京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9月5日,一审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9)京0113民初9621号判决书,一审法院审核确认邰亚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80.88元、交通费200元,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邰亚妮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8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邰亚妮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发时,车号为×××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号为×××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人寿北京公司辩称事发时王超的驾驶证超分扣留,王超属于无证驾驶,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有垫付义务,且根据人寿北京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小项的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就此,人寿北京公司提交电子投保流程、人寿北京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关于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试点的通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平安北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作为温仁元之近亲属,均为该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属于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超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6388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19元),丧葬费5080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基于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王超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扣留,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对于人寿北京公司主张王超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负有垫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寿北京公司依据其公司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辩称王超在事发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但人寿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超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苟于喜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案另存其他损失方,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分配,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109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王超赔偿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各项损失共计518821元(已扣除王超已支付的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北京公司提交证据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认可人寿北京公司的投保及告知,商业三者险已经生效,人寿北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证据二保监会电子投保规定和电子保单,证明人寿北京公司按照电子投保流程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电子保单中已经告知王超如果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可以通过链接中的途径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到现在王超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贾跃先、任某、温某1、温某2、温某3对人寿北京公司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是流程化的规定,并非是王超在投保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人寿北京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王超、苟于喜对人寿北京公司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验证码只有五分钟有效,五分钟根本看不完保险条款,投保人反馈验证码不能体现投保人已经充分阅读保险条款。平安北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人寿北京公司提交证据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超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扣留,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对于人寿北京公司主张王超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9)京0113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京0113民初24661号民事判决书,人寿北京分公司承保的×××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原告任振虎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负担。”上述判决并未认定人寿北京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免除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而是因为保险限额用尽,王超在保险限额外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北京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明显与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人寿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电子投保流程规定,该流程规定属于应然行为,无法印证王超投保的实然行为,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除人寿北京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赔付提起上诉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其他依职权主动审查情形,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次事故中,王超驾驶证超分扣留,人寿北京公司主张王超的该驾驶行为是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应当责任免除。但人寿北京公司未对尽到提示义务进行举证,案涉车辆保险为电子投保,人寿北京公司并未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条款进行展示,一审时仅提交书面的示范条款予以佐证,该示范条款与电子保单中的条款内容、格式是否一致,无法查证,无法证明人寿北京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承松
审判员李坤
审判员杜丽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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