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田桂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甫,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姣,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美,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
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金元,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
原审被告: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Y1AR5M。
法定代表人:郑志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及原审被告朱金元、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领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武汉市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按照交通事故对死亡后果的作用力程度及各自责任比例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熊某系因心脏疾病死亡,生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左足扭伤是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熊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并不足以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死亡并非是交通事故所致伤导致的必然结果,根据原因力理论,不是由于交通事故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全部赔偿项目均应按照死亡参与度确定,熊某自行承担其应负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并未考虑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直接将因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仅按照责任划分判令上诉人承担,将不属于侵权人过错造成的大部分责任强加于侵权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熊某的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结果无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定减轻侵权方责任的法定情形。
朱金元、武汉领道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金元、武汉领道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7582.9元;2、财保武汉市公司在承保鄂A×××**客车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朱金元另行支付下欠的补偿款25000元;4、朱金元、武汉领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朱金元通过“联动云”平台租赁登记车主为武汉领道公司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上午10时许,朱金元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团风县××杨泗村路段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熊某撞倒,致被害人熊某经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元、被害人熊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系因心脏疾病死亡,生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左足损伤是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
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武汉领道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在财保武汉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被害人熊某于1946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团风县××杨泗村。
一审法院认为,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的亲属熊某在与朱金元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6:4。熊某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财保武汉市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理赔金,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经济损失,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由财保武汉市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继续理赔。熊某受伤前系团风县××杨泗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主张的医药费,至本案判决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医药费发票,故医药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待其取得该医药费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处理亲属抢救及丧葬事宜存在误工费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按三人三天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本案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为了抢救亲属和处理亲属丧葬事宜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熊某死亡的合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①、丧葬费30280.5元;②、死亡赔偿金104846元;③、误工费845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⑤、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57971.5元,其中财保武汉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理赔28782.9元[(157971.5元-110000元)×60%=28782.9元],两项合计,财保武汉市公司共向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理赔138782.9元(110000元+28782.9元=1387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各项经济损失13878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桂甫、田爱姣、田永忠、田爱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熊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心慌病史,但案涉交通事故将其致伤身亡亦属实。即使熊某在事故发生前身患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因非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同时亦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或规定可依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不能作为本案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财保武汉市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对死亡后果的作用力程度及各自责任比例确定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武汉市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志勇
审判员:陈武军
审判员:易 俊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熊静
书记员:彭聪
法院以投保单免责事项未手书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如此判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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