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偶然翻到几年前一个同行案例,在此分享,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值得所有保险公司研究学习。
四川乐山,古称嘉州。近几年来,在四川保险法律界,乐山的“串串”(又称保险黄牛)在与保险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以其手法专业、团体作战、背景深厚、屡屡得手而“臭名昭著”。
2014年8月,在中华财险雅安中支承保的川T219**号重型半挂牵引川T05**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与川LMB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串串”们立即闻到了天空中飘来的钞票味道,迅速将触角采用诉讼的方式伸向了保险理赔这块“唐僧肉”。
山雨欲来
不知使用了什么“迷魂计”,受害人死心塌地选择了“串串”们。在“串串”的协助下,鉴定机构做出了二级伤残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拿着这份极具“含金量”的鉴定报告,受害人将相关当事人告上法庭。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根据前期治疗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及医学专业知识,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雅安中支赔偿受害人63万余元。
雅安中支迅速提起了上诉,并委托熟悉当地司法环境的乐山中支法务人员出庭,经法务人员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二审法院终于同意进行二次鉴定,并指定了四川名气最大的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
一波刚平,一波又起。受害人亲属知道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后,抛下狠话,哪个把受害人送去重新鉴定,如果出了问题,人我们就不要了……顶着巨大的压力,雅安中支没有退让,决定请医院的车辆送受害人去鉴定机构,并对全程进行跟踪拍摄。这份担当、勇气和智慧,让人感动。
在重新鉴定的当天,雅安中支专车专人从雅安赶到乐山,陪同受害人一起前往成都重新鉴定,并对全程进行跟踪拍摄。神通广大的“串串”们也不是省油的灯,对于重新鉴定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当受害人被送到华西司法鉴定所后,该鉴定机构用不到十分钟时间就完成了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感受到了此次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并预感该鉴定结论并不会有较大改变。最终,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认为受害人构成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拿着这份沉甸甸的鉴定报告,相关人员心情沉重。风,一步一步逼近了,这场暴雨,真的要按照“串串”们的计划淋到雅安中支的头上吗……
他山之石
放弃吗?相关工作人员一遍一遍地问自己。依据前期调查中发现的蛛丝马迹和专业的判断,分公司决定决不退缩。在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继续调查的同时,分公司决定借助外部调查机构的力量,希望揭开本案神秘的面纱。
机会有时候会在绝望中产生。重新鉴定的有利结果让受害人看到了胜诉的曙光,再狡猾的狐狸也有露出尾巴的时候。在离“串串”们胜诉还有100米的时候,在外部调查机构的调查中,受害人不经意露出了真实的一面:能正常地交流、生活和游戏……这生活中的一幕一幕,鲜活而生动,被调查人员永远定格在了视频资料中。
雅安中支将调查的情况用书面方式交给鉴定机构,希望鉴定机构会自己纠正自己的鉴定报告。
厉兵秣马
交给鉴定机构的书面材料被鉴定机构无情地拒收。
四川分公司三楼的会议室里,雅安中支、乐山中支及分公司相关人员的脸上看不到调查出现重大转机的喜悦。再过几天,二审将开庭审理本案。调查机构的这份视频,法院会如何认定它的效力呢?决战的时间越来越近,嘉州法院的天空,不知道最终会是什么颜色?
不在沉默中死亡,就在沉默中爆发。
短暂的沉默后,分公司组成的专案组迅速作出反应:在对案情进一步分析后,各方人士纷纷从各自专业角度进行准备。法务人员对即将到来的二审庭审进行预演推测,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判分析,做出相应的应诉方案,同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人伤人员积极与医学专家联系,外聘专家与鉴定人员进行当庭质证,并将调查结果通过正式函件发与鉴定机构,对其施加压力;乐山中支积极主动与当地行业协会、政法部门沟通,请求行业协会对该案进行旁听。
守得云开
决战的日子终于到了,该案如期开庭。各方当事人怀着不安的心情进行着各项准备工作。
二审开庭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着,在肃穆的法庭,进行着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受害人家属面对那份意料之外的视频证据时,顿时失了方寸,甚至无理取闹地认为视频中不是受害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收到法院的传唤后因各种原因不敢出庭接受质证,使得其鉴定报告无效。“串串”们看到庭审现场众多的旁听人员,感受到了被各种力量关注的压力。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被打个措手不及的“串串”们在法院的主持下,不得不作出让步,双方协商30万一次性调解结案,比一审判决金额减少30多万。这一次,“串串”们的脸上失去了往日得意的笑容。
事故发生两年后,伴随着法槌落下的声音,本案终于尘埃落地。
走出庄严的法院大门,走过不怒自威守护法院大门的獬豸,中华财险的工作人员们终于露出了轻松的笑容,放下了这许久以来压在心头的沉重。法院上面嘉州的天空,竟出奇的蓝,片片白云,千载空悠悠,不远的地方,三江交汇水自流。“智者乐水,仁者乐山”,笑看世间风云变换的神秘大佛,仿佛在告诉诉讼中的各方,在这场诉讼里,究竟是乐山还是乐水……
附:该案一审判决书,假如没有较真的理赔人员,保险公司将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多赔付超30万元。
王某与张厚某、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通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3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
法定代理人:李光某(原告之母),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
委托代理人:刘海某,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特别代理。
被告:张厚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宰羊乡。
委托代理人,万某,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94919***。
法定代表人:王明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朝阳街。组织机构代码756604**。
负责人:刘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璇,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厚某、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某、刘某、被告张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刘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34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祥水泥公司沿永祥路往城南大桥方向行至永祥水泥公司外,与由张厚某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川T219**号重型半挂牵引川T05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转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其间,原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581.37元、门诊医疗费用7,479.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Ⅱ(贰)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收取原告鉴定费用4,800.00元。
川T219**号牵引车、川T050*号挂车在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乐山**化工有限公司务工,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643,197.60元﹝(医疗费40,060.37元+伙食补助费1,025.00元+误工费15,85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1.00元+院外期间护理费632,840.00元+伤残赔偿金438,858.00元+鉴定费、检查费4,8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120,000.00元)×0.5+1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其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虽仍维持,但原告无证驾驶追尾停靠车辆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其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川T219**号重型半挂牵引川T05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余赔偿标准过高。同时,其已支付赔偿标准1,0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原告无证驾驶追尾停靠车辆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川T219**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T050*号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公司仅应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医疗费用应扣除非药品门诊费用1,631.00元和20%自费部分,其余赔偿标准过高。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处理。
被告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经审理查明:王某主张除门诊费用外的其余案件事实、张厚某反驳主张川T219**号牵引车和川T050*号挂车的挂靠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申请重新认定情况及其垫付款情况、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反驳主张川T219**号牵引车和川T050*号挂车的投保情况和扣除非药品门诊费用情况及其垫付款情况的案件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王某、张厚某、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张厚某驾驶证,川T219**号牵引车和川T050*号挂车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出院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用收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社保卡和工伤认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张厚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川T219**号重型半挂牵引川T05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张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川T219**号牵引车在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川T050*号挂车在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厚某、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王某的诉讼主张及张厚某、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2,581.37元、门诊医疗费用5,848.00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票据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5.00元(王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39,454.3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4,961.00元(41天×12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32,840.00元(王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15,851.00元(131天×12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8,858.00元(20年×24,381.00元∕年×90﹪)、伤残鉴定费4,800.00元(王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7,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1,124,810.0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均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分类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张厚某与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张厚某与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失522,132.19元(×50﹪)。
由于张厚某驾驶的川T219**号重型半挂牵引川T05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厚某与石棉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522,132.19元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承担。
由于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为王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张厚某向王某支付费用1,000.00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其应付赔偿款项中优先扣除其垫付款项10,000.00元,再扣除张厚某费用1,000.00元转付张厚某。
综上,王某关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中关于门诊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核定;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酌定;其余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厚某与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关于垫付费用合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有利于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张厚某关于川T219**号重型半挂牵引川T05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合计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药品门诊费用1,631.0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提示说明义务,医疗费用应至少扣除20%的辩解意见,由于未充分举证证明免赔项目清单或免赔率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和在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631,132.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告张厚某支付垫付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0元(缓交),由原告王某承担2,515.00元,被告张厚某承担2,515.00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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