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份,山东威海一份“任性的”判决书走红车险理赔圈,涉诉案件是常见的车险评估诉讼案件,普通的不能再普通,单方评估,修理厂代理客户向太平保险索要远高于定损金额的赔款,保险公司这块肥肉又要任人宰割。然而威海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姜云浩,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苏丽杰审判思路并不简单,总结提出了一系列审判思路和观点,最终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一时间,此案成为山东乃至全国保险公司法务处理此类案件的标杆和典型案例。鉴定公司突然陷入了舆论的漩涡,据说甚至被山东省某鉴定协会发函询问,正可谓几家欢喜几家愁!
此案不仅为保险公司赢得尊严,更重要的是为山东乃至全国评估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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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阳,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家庄1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53号8层。
负责人:丁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磊,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向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向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向林向阳支付车辆维修费12560元;2.依法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向林向阳支付诉前评估费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林向阳发生保险事故,若无免赔事由,理应由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威海昌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汽修公司)拆检时通知了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场,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也进行了检查,对车辆受损范围没有异议。按《保险法》的规定,林向阳告知了保险事故,也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提交了维修费用,本案没有免赔事由,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维修费用。2.一审法院不认可林向阳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用,也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实属不当。投保人享有自主选择维修机构维修车辆的权利,维修费用的高低是由市场定价,价格的高低涉及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而不予支持,并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不能以维修费用过高而不支持赔偿,本案亦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骗保情况。本案维修费用明确,被上诉人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3.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被保险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若保险公司不认可投保人要求赔付的保险费用,投保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法院亦判决保险公司以低价赔偿,保险公司则会压低报价,则势必会导致维修公司使用低价配件以次充好,在本案中,会严重损害林向阳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层面此种现象危害性极大。4.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合同关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关系,以社会上的个别不诚信现象映射到本案,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维修费用高的理由判决不支持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的问题,而是林向阳投保的车辆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林向阳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人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林向阳在修理保险标的前并未与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此,对于林向阳主张的修理费用12560元,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有权利重新核定,而不能完全依据其提供的发票进行理赔。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损失数额重新进行核定,与“免责事由”没有任何关联。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林向阳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积极进行查勘、定损、合理赔付,不存在林向阳上诉理由第一项中的不予赔付的问题。2.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同意赔偿林向阳的实际损失,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向阳的实际损失到底是多少。第一,在被保险人车辆维修时及维修后,林向阳有义务、有能力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共同参与维修,但拒不通知,侵犯了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的知情权,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在未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参与的情况下,林向阳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机构不客观、不公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在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过程中,林向阳有义务、有能力提供所更换的配件进货单,但拒不提供,没有尽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本案中林向阳并未按其主张的1256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第五,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进行了具体细致、公平公正的调查、认定,在昌运汽修公司未提供完整可靠的进货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的报价符合法律规定。3.林向阳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合同关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也未依据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进行裁判,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
林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按诉前鉴定意见给付车辆维修费12560元、施救费400元、诉前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林向阳将自己所有的鲁KC566M号小型客车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保险金额为40569元。
2019年1月31日,林向阳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威海黄家皂路一品南山小区西门与马超驾驶的鲁KLJ16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对方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向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向阳自行选择了昌运汽修公司作为本方车辆维修单位,期间产生拖车费400元。受林向阳委托,昌运汽修公司拆检时通知了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场,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的汽车配件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对车辆受损范围基本没有异议。此后,昌运汽修公司购买了相应的汽车配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没有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购进的配件进行检验,也没有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复勘。
车辆维修期间,经昌运汽修公司指导,林向阳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正评估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年2月18日,信正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报告,结论为维修费用12560元。2月25日,车辆维修完毕,昌运汽修公司向林向阳出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也是12560元,并同意林向阳缓交维修费,林向阳将车提走使用。
此后,林向阳持上述评估结果报告和维修发票等资料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申请理赔,申请金额也是12560元。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保险理赔系统里有三种定损价格,从高到低依次为4S店价格、市场价格和适用价格,因为无法掌握案涉车辆维修时实际使用的配件品质和配件数量等客观情况,太平财险威海公司选择中间价格即市场价格作为定损依据,定损金额约6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3月12日,林向阳诉诸一审法院,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损失包括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核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为了公平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要求林向阳提供与实际使用的新配件品质有关的鉴定材料,林向阳不能提供,也不能通过昌运汽修公司提供,拆下的旧配件也无法提供。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4日委托山东省方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鉴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提出了八项具体的鉴定要求,其中包括根据案涉车辆维修实际使用的配件品质、维修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鉴定。方盛鉴定评估公司于6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逐一列举了受损配件的损坏程度以及更换(或维修)的理由,同时载明“少部分配件编码勘查可见,大部分配件无法确定配件编码;部分配件需要更换但未实际更换,实际使用配件与购进的配件范围和数量不一致;因为维修单位无法提供新配件外包装、合格证、带有配件编码的发票和与配件相符的发货单等手续,因而无法确定新配件品质;根据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配件的市场价格进行核算,鉴定案涉车辆修复费用为11135元”。林向阳和昌运汽修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据此将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变更为11135元。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后说明,如果维修单位能够提供完整而真实的进货手续,鉴定人有能力分辨出新配件品质并据此作价,但本案维修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新配件品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出庭误工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事项。
本案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的是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与差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与低。本案争议焦点正是如何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下面就被保险人(车主)、保险人、维修单位和鉴定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在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逐一分析。
被保险人方面。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非议,但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
保险人方面。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4S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保险人拒赔并非完全因为维修费用过高,更不是因为受损车辆没有送交与保险人有合作关系的维修单位维修,而是因为保险人没有机会参与维修过程导致其只能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盲目定损。事实上保险人并不反对被保险人去4S店高价维修,4S店的维修过程一般是公开透明的,保险人不仅能够掌握车辆受损范围,而且有权利在货到时查验新配件、车辆维修完毕时进行复勘。保险人参与维修过程之后定损的数额和维修单位的报价,往往会非常接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理赔便有了极大可能性。可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
维修单位方面。这些纠纷表面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实际上是维修单位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承揽人,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维修单位自行拆检、自行购件、自行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点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维修单位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维修行业绝非个案问题,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严重损害了各保险人的利益。
鉴定机构方面。无论是诉前鉴定还是诉中鉴定,鉴定机构习惯性地不审查新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这种鉴定方式无疑会助长维修单位无理索赔,不否定其鉴定意见,不足以叫停这一索赔套路,不足以改变这一索赔乱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寻求一份公平的鉴定意见,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不仅列明了鉴定事项,而且提出了八项具体的鉴定要求,方盛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根据委托要求逐一列举了受损配件的损坏程度以及更换(或维修)的理由,跟以往的鉴定意见相比有明显改进,一审法院予以肯定,但该鉴定机构在无法确认新配件品质的情况下又根据所谓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配件”进行费用核算,自相矛盾,这种结论不仅缺乏鉴定的事实基础,也违反了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采信。
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任何鉴定意见,但车辆受损和已经维修是事实,在维修费用没有鉴定意见可供参考时,人民法院有权酌定。保险法规定,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就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赔;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因为不能提供鉴定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无法合理定损、无法作出科学鉴定,是因为林向阳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通过昌运汽修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的进货手续所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该由林向阳承担。为了理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维修单位之间的关系,惩戒恶意理赔,纠正维修行业乱象,依据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采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报价,酌定本案维修费用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向阳车辆维修费6000元。二、驳回林向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林向阳负担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标的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的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证明对林向阳主张的12560元的损失数额,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重新核定。林向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后,林向阳已经通知保险公司,维修单位在拆检的时候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对受损汽车配件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对车辆受损范围没有异议,林向阳已经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不应无限增大林向阳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内容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林向阳的车损理赔数额应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损失填平的赔偿原则,即受害的损失得到全面填补,且被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利益。从本案车辆受损到理赔的过程看,车辆发生事故后,林向阳并未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事故现场,而是自行选择维修机构,在车辆拆检时由维修机构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场,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林向阳未就车辆配件的品质及金额与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进行沟通,在车辆维修完毕以后,亦未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进行复勘,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据鉴定结论起诉太平财险要求理赔。
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林向阳不能提供确定车辆损失合理数额的进货手续等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未能按照“以质论价”的鉴定要求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综上,林向阳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有违诚信原则,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自行维修后没有提供完整可靠的配件进货手续,导致本案无法科学鉴定,故应对车损的合理数额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采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的报价,酌定6000元的维修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林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丽杰
审 判 员张英秋
审 判 员刘志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亚萍
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02民初1476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汉族,住威海市经区**庄**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371002**),威海昌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威海市环翠区**路附**号**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住所地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153号8层。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按诉前鉴定意见给付车辆维修费12,560.00元、施救费400.00元、诉前评估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林某某所有的鲁KC5***号小型客车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发生道交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故要求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
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认可施救费数额,同意赔偿林某某合理维修费用,但不同意按诉前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林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鲁KC5***号小型客车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保险金额为40,569.00元。
2019年1月31日,林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威海黄家皂路一品南山小区西门与马超驾驶的鲁KL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对方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自行选择了威海昌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汽修公司)作为本方车辆维修单位,期间产生拖车费400.00元。受林某某委托,昌运汽修公司拆检时通知了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场,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的汽车配件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对车辆受损范围基本没有异议。此后,昌运汽修公司购买了相应的汽车配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没有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购进的配件进行检验,也没有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复勘。
车辆维修期间,经昌运汽修公司指导,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正评估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年2月18日,信正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报告,结论为维修费用12,560.00元。2月25日,车辆维修完毕,昌运汽修公司向林某某出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也是12,560.00元,并同意林某某缓交维修费,林某某将车提走使用。此后,林某某持上述评估结果报告和维修发票等资料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申请理赔,申请金额也是12,560.00元。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保险理赔系统里有三种定损价格,从高到低依次为4S店价格、市场价格和适用价格,因为无法掌握案涉车辆维修时实际使用的配件品质和配件数量等客观情况,太平财险威海公司选择中间价格即市场价格作为定损依据,定损金额约6,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3月12日,林某某诉诸本院,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损失包括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核定,故本院予以照准。为了公平确定车辆修复费用,本院要求林某某提供与实际使用的新配件品质有关的鉴定材料,林某某不能提供,也不能通过昌运汽修公司提供,拆下的旧配件也无法提供。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委托山东省方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鉴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提出了八项具体的鉴定要求,其中包括根据案涉车辆维修实际使用的配件品质、维修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鉴定。方盛鉴定评估公司于6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逐一列举了受损配件的损坏程度以及更换(或维修)的理由,同时载明“少部分配件编码勘查可见,大部分配件无法确定配件编码;部分配件需要更换但未实际更换,实际使用配件与购进的配件范围和数量不一致;因为维修单位无法提供新配件外包装、合格证、带有配件编码的发票和与配件相符的发货单等手续,因而无法确定新配件品质;根据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配件的市场价格进行核算,鉴定案涉车辆修复费用为11,135.00元”。林某某和昌运汽修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据此将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变更为11,135.00元。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后说明,如果维修单位能够提供完整而真实的进货手续,鉴定人有能力分辨出新配件品质并据此作价,但本案维修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新配件品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00元、鉴定人出庭误工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道交事故认定书、发票、评估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事项。
本案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
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的是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与差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与低。本案争议焦点正是如何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下面就被保险人(车主)、保险人、维修单位和鉴定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在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逐一分析。
被保险人方面。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非议,但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
保险人方面。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4S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保险人拒赔并非完全因为维修费用过高,更不是因为受损车辆没有送交与保险人有合作关系的维修单位维修,而是因为保险人没有机会参与维修过程导致其只能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盲目定损。事实上保险人并不反对被保险人去4S店高价维修,4S店的维修过程一般是公开透明的,保险人不仅能够掌握车辆受损范围,而且有权利在货到时查验新配件、车辆维修完毕时进行复勘。保险人参与维修过程之后定损的数额和维修单位的报价,往往会非常接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理赔便有了极大可能性。可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
维修单位方面。这些纠纷表面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实际上是维修单位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承揽人,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维修单位自行拆检、自行购件、自行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点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维修单位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维修行业绝非个案问题,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严重损害了各保险人的利益。
鉴定机构方面。无论是诉前鉴定还是诉中鉴定,鉴定机构习惯性地不审查新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这种鉴定方式无疑会助长维修单位无理索赔,不否定其鉴定意见,不足以叫停这一索赔套路,不足以改变这一索赔乱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寻求一份公平的鉴定意见,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委托鉴定时不仅列明了鉴定事项,而且提出了八项具体的鉴定要求,方盛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根据委托要求逐一列举了受损配件的损坏程度以及更换(或维修)的理由,跟以往的鉴定意见相比有明显改进,本院予以肯定,但该鉴定机构在无法确认新配件品质的情况下又根据所谓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配件”进行费用核算,自相矛盾,这种结论不仅缺乏鉴定的事实基础,也违反了本院的鉴定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决定不予采信。
虽然本院没有采信任何鉴定意见,但车辆受损和已经维修是事实,在维修费用没有鉴定意见可供参考时,人民法院有权酌定。保险法规定,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就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赔;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因为不能提供鉴定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无法合理定损、无法作出科学鉴定,是因为林某某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通过昌运汽修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的进货手续所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该由林某某承担。为了理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维修单位之间的关系,惩戒恶意理赔,纠正维修行业乱象,依据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本院决定采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报价,酌定本案维修费用为6,000.00元。
此外,本案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1、作为汽车维修的承揽人,维修单位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提供完整而真实的进货手续,如果各家维修单位都能如实提供,以质论价,诚信经营,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分歧将会大幅度降低,进入诉讼领域的案件也会大幅度减少,双方消弭分歧、和平理赔将成为常态,这正是本判决的初衷和目的所在。
2、维修单位虽然难辞其咎,但其并非保险合同主体,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判令被保险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事后可以向维修单位追偿。
3、为了确认新配件的实际品质,以质论价,本案保险人不惜支付相当于被保险人诉请数额50的高额鉴定费,似乎得不偿失,但此举对于遏制恶意理赔,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其抗争行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本案诉前鉴定没有审查新配件品质,没有以质论价,其评估结论没有参考价值,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林某某自行负担;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与方盛鉴定评估公司没有遵守本院鉴定要求有关,也与昌运汽修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有关,而昌运汽修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笔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误工费不宜在本案里解决,有关各方可以另行处理。
不破不立,不讲诚信就要付出代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车辆维修费6,000.00元、施救费400.00元,共计6,400.00元;
二、驳回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林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云浩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丛菲
法院以投保单免责事项未手书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如此判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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