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胡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7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主要负责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靖,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女,201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2,女,201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锡文,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存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严宇,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桥镇车站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张家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靖、钟某2、钟某1、曾锡文、钟英及原审被告张存刚、严宇、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比例缺乏法律和事实证据。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钟某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存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同时不符合成都市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的司法实践,死者钟某3应当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
胡靖、钟某2、钟某1、曾锡文、钟英辩称,一审判决被保险车辆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张存刚驾驶的车辆照明装置、车后身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张存刚事发当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关于分道行驶的相关规定,其多项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明显因果关系,也加重了危害后果,因此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存刚、严宇、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胡靖、钟某2、钟某1、曾锡文、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张存刚、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一审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576.75元;2.判令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向一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凌晨,钟某3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外侧由成自泸立交方向往成龙立交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行驶至,与在其前方行驶由张存刚驾驶的川A×××××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钟某3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钟某3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川A×××××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照明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8.1条的要求;2.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8.4条的要求;3.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12.8条的要求;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成公交认字[2017]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3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钟某3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存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张存刚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原告不服此认定,依法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成公交复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
一审另查明,川A×××××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存刚、严宇,张存刚、严宇将上述车辆挂靠于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川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还查明,胡靖为死者钟某3的妻子,钟某2、钟某1为胡靖与钟某3的婚生女,曾锡文为死者钟某3之父,钟英为死者钟某3之母。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丧葬费为54425元年÷12月×6个月=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钟某120660元年×13年÷2=134290元、钟某220660元年×17年÷2=175610元,二人共309900元;亲属误工费为54425元÷365天×3人×3天=131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05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对于被追尾车辆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及驾驶员张存刚存在违反分道行驶、违反限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不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钟某3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9.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触觉较平时降低,视野减小、视像模糊,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配合功能发生障碍,因此,无法正确判断车距和车速,钟某3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制动距离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死者钟某3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存刚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钟某3对事故发生承担60%的责任,张存刚承担40%的责任。
由于张存刚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存刚、严宇,该车辆挂靠于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存刚的责任应由张存刚、严宇、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张存刚、严宇、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1.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其余的905626.5元,先由交强险部分赔偿90000元;3.余下的815626.5元,商业险部分赔偿815626.5元×40%=326250.6元,合计为436250.6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靖、钟某2、钟某1、曾锡文、钟英支付赔偿金436250.6元;(二)驳回一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胡靖、钟某2、钟某1、曾锡文、钟英负担5480元,由张存刚、严宇、简阳市昇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7]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3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存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钟某3承担本次事故60%的主要责任,张存刚承担本次事故40%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死者钟某3应当承担70%以上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欣
审判员蒋兴平
审判员于甯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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