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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案例)法院支持无从业资格证拒赔

  • 2021年03月08日
  • 19:18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判决书


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民终10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中央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庄俊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福星巷****。


法定代表人:潘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运业公司”)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资省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运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64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对此只有提示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发布机关是交通运输部,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2.被上诉人对其所称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答辩称:1.投保声明的内容完全可以反映投保时保险单交付给了永利运业公司;2.永利运业公司的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利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利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6400元;2.判令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案涉川K×××××华威驰乐SGZ5310GFLZZ3W粉粒物料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0时至2019年3月15日24时止。并在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投保单尾部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8年11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杨平驾驶该车辆在曲罗公路21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该事故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人员勘察了现场,但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向被告理赔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杨平取得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期未换证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驾驶员杨平在驾驶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否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杨平的资格证书已于2017年9月25日因超期未换证被注销,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杨平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关于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成立于2014年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知晓并熟悉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亦应当知晓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且在投保单尾部载明的“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均对上述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未在该说明书上签章或签字确认,但是投保单能证明该说明书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已经知晓上述免责内容,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664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对发生于2018年11月11日,由永利运业公司的驾驶员杨平驾驶该司川K×××××华威驰乐粉粒物料运输车,在曲罗公路21K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永利运业公司的驾驶员杨平驾驶该司川K×××××华威驰乐粉粒物料运输车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违反上述管理性规范,永利运业公司在投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人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将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作为免责条款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本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永利运业公司在为其川K×××××华威驰乐粉粒物料运输车向大地保险资中支公司投保时,永利运业公司在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投保单尾部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利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永利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870元,由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波


审判员裘南晶


审判员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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