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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案例)法院支持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

  • 2021年03月08日
  • 19:17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判决书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2212号


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单号为:006798112407008)。保险费20150元,保险金额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必要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福禄康瑞50万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5日,张某因甲状腺癌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019年4月1日,张某向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经调查发现: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前,曾在新华人寿、天安人寿、人民人寿、中国人寿、泰康人寿等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超过200万。张某在投保时,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就已在《电子投保单》中对张某进行书面询问,“在其他家保险公司,您是否已经或正在购买人身保险(含意外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的累计保额超过30万”张某回答“否”。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向张某下发了理赔结果通知书,告知解除合同并拒付,但张某拒不配合解除合同相关手续。


张某辩称:一、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于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完全属实。具体体现在:1、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电子投保单》系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自行操作完成的,因为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已经存有张某的身份信息,根本不存在询问张某的过程。2、张某向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理赔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而非2019年4月1日。可见,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贵院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二、张某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无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张某与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一笔保单时就已如实将其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据实向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业务人员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更值得强调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保单时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份保单了,而且三笔保单都是一名叫刘君君的业务人员所完成的,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0日签订一份涉及保额50万元、2019年7月19日签订二份保单涉及保额78万元,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对于每一笔保单的保险种类、保险额度及生效时间都是完全明知的。更何况,就算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业务人员没有向公司汇报其为张某办理过保单的实际情况,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的系统也会自动生成已办理过保单的情况且已经生效的信息文件,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核保时也会看到张某在其自己家公司的实际承保情况,而且每一笔核保的程序都不是以为业务人员能够决定得了的,每一笔保单核保一次,那么张某签订的三笔保单就要经过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三次审核,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还说张某没有如实告知,何以体现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用心经营、诚信服务”的理念。三、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下发拒赔通知单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因此其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合同继续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结合张某是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第一笔保单开始,至2019年3月7日向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下发拒赔通知的实际情况来看,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解除事由的法定30日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就已经丧失了权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额50万,年交保费20150元。在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中载明“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2019年2月18日,张某因其患有双叶甲状腺癌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年**月**日。2019年3月7日,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填写了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后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填写了理赔申请表一份。2019年4月24日,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向张某邮寄拒赔结果通知书,并电话告知张某,该拒赔偿结果通知书的拒赔理由为张某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其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宜。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得知张某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由的时间为2019年3月末。


本院在另案中查明,张某分别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张某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福禄康瑞重疾保险,交纳了保险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保险人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9年4月24日,向张某邮寄拒赔结果通知书,该拒赔结果通知书的拒赔理由为张某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其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宜。本院认为,投保时张某已在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过一份保险,且在同日又投保了另一份乐享无忧重疾保险,并提供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天安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如实告知了其曾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该未如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太平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应当视为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9年4月24日张某收到拒赔通知书之日起解除。


至于张某辩称其系2019年3月7日提出申请理赔,而非2019年4月1日一节,本院认为,2019年3月7日张某填写的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表中并没有申请理赔的内容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至于张某称其并非2019年4月24日收到该拒赔通知书一节,本院认为,因张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某称理赔申请书中的时间并非其所书写一节,本院认为,因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请理赔的时间并非计算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起点,该时间节点为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自2019年4月24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鑫杰


人民陪审员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韩艳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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