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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站工作人员驾车致使原驾驶员死亡,应该怎么赔付呢!

  • 2021年03月08日
  • 19:17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车辆在监测站过程中,监测站工作人员观察不周,未观察到车辆驾驶员在车下检修,监测站工作人员驾车不慎将车下车辆驾驶员碾压致死,监测站赔偿死者家属,那此案是否构成合同纠纷,是否构成三者,是否应该赔付呢?


该案判决书首先确认适用保险条款为责任保险,其次,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责任主体及获赔权利主体进行分别确认,确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对立而不能同列,随后通过侵权法原理表述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就此明确了被保险人身份不存在转化第三者的情形,有理有据,这里防止了后期再审改判的可能,最后在判词结束部分,再次认定驾驶人因本人过错造成自身损害,不能因自身过错获得赔偿的理由。短短三百字的判词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和法律引证力,充分展示了审判法官极高的专业素质和说理能力。


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7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静,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从杰,女,200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200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朱从杰、朱某法定代理人:卫静(系朱从杰、朱某之母),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二村**。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


负责人:宋传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静、朱从杰、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静、朱从杰、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9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经得到案外人的赔偿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是错误的。首先,虽然上诉人已经从案外人获得款项9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款项不仅仅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还包括对涉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刘成伟及临沂市检测有限公司的谅解费,因刘成伟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为取得上诉人谅解,支付了相应的额外的谅解费,该协议的款项不应全部理解为赔偿款项;其次,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生发前为防范车辆运营风险向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的受害人虽为上诉人亲属,上诉人虽然同时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但权利和义务的竞合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事故是综合原因造成的,刘成伟的过错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将车辆停下检修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发生事故原因之一,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义务承担者所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上诉人分别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险额内承担责任;再次,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案外人获得的款项是基于行为人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而获得的补偿款项,与涉案的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成伟及检测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选择服务合同为由以此免责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上诉人亲属发生事故时符合三者的要件,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静、朱从杰、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成伟系临沂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引导员,于2018年1月2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朱安泽驾驶鲁Q×××**牵引车到该公司二号检测线上线检车,朱安泽将车停放在检测线入口下车后即到车辆底部检修。刘成伟上车驾驶车辆上线时未察觉到车下的朱安泽,将朱安泽碾压致死。鲁Q×××**牵引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卫静系朱安泽之妻,原告朱从杰、朱某系其女儿,登记车主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卫静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其作为实际车主行驶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卫静、朱从杰、朱某作为受害人朱安泽的继承人与致害人刘成伟所工作的临沂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因临沂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作为刘成伟的工作单位同意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及工人捐款19650元,均一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即原告方,原告不再向刘成伟及临沂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主张权利,临沂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卫静作为鲁Q×××**车的实际车主及受害人的继承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900000元,因原告已在致害人所受雇的公司获得赔偿900000元。故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卫静、朱从杰、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卫静、朱从杰、朱某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卫静、朱从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卫静、朱从杰、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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