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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增驾实习期二审改判拒赔案例

  • 2021年03月08日
  • 19:15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向疫情中的理赔人致敬!


应对车险评估典型判例启示


烟台精神鉴定之殇


一、【拒赔法理难点】


关于“实习期”的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此法条已经就何为实习期做了明确规定,即“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故本案中属于驾驶人由B证增驾到A证的实习期期间发生事故,并非法律中规定的实习期,不应当免赔。在此情况下,以增加实习期的事实进行免赔法理依据较为牵强。此为该案拒赔的难点。


二、【拒赔过程及经验】


1.全面的庭审应诉与庭后积极调查。该案一审被告知道肇事车驾驶员实习期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故而消极提供相关证件,企图蒙混过关,获得保险赔偿。但代理人除在庭审时按照较为全面的答辩意见抗辩要求必须提供相关驾驶员证件外,并未消极等待。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即通过车管所查询,去运输公司调取等手段积极获取上述证件,终于在判决前成功获得相关证件,提前侦知相关免赔事实。第一手拒赔材料的收集,保证了二审胜诉的最基本事实前提。


2.积极主动的与法庭进行沟通。本案一审败诉,二审可以翻盘的关键在于免责条款是否能够获得支持,故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变得尤为重要。鉴于保险合同类案件使用的都是格式条款,公司在承保时对保户签字与告知方面存在诸多乱象,在以往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往往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加重保险人责任的处理方式。故代理人在案件进入二审后,积极同法官展开了沟通,包括积极向法庭提供类似判例,向法院递交了精心准备的代理词等等,在法理上为法官充分提供了令保险公司胜诉的理论支持。


3.采取积极灵活的调解方式,充分表达保险公司观点并缓和矛盾。本案虽然最终以判决结案,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积极灵活的调解一直是主要的诉讼策略。代理人从业务角度,公司形象等方面综合考虑,并未过分激化与原告方的矛盾,也没有咄咄逼人的与原告针锋相对。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主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说服与沟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减损,这种和谐的处理诉讼案件的方式也可避免其他诉讼后遗症,比如判决后提起再审等事件的发生,保证二审判决成为真真正正的终审判决。同时也避免激化保险公司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矛盾,使二审诉讼过程完全洋溢在一种平和的氛围内,让主审法官没有压力,更为公正客观听从内心的判决此案。


综上,经过上述努力,最终使二审改判了一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的全部内容,成功胜诉。


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孟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


主要负责人:靳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得亮,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东东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德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审被告: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办事处张公村。


主要负责人:刘静,经理。


原审被告: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钱家村矿北路路西。


主要负责人:盛存平,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梁山**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得亮,原审被告王德印、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物流公司)、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孟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原审被告王德印、广源物流公司、龙宇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得亮承担。理由: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所拖挂的挂车与投保时所约定的挂车车号不符,属于明显的主挂分离。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一审中就此提出抗辩,并要求以此拒赔,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免责规定已经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故为有效免责条款。2.一审审理时,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孟得亮和王德印、广源物流公司、龙宇物流公司提供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等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其他免责事由,但由于各当事人均未提供,一审法院也未经查明即行判决。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所保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系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8日,事发时尚处于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肇事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但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仅进行了提示,也进行了充分说明,孟得亮对此知情无异议且在多处投保材料上签章认可,保险人应依此免责。


孟得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提的主挂分离情形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且该理由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补充的实习期不能牵引挂车的情形,原审被告和孟得亮在一审时均提供了王德印的驾驶证,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以此为理由上诉不属于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印、广源物流公司、龙宇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王德印、广源物流公司、龙宇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驾驶员王德印的驾驶证、投保单等相关材料,其中保险单可明确显示,涉案车辆鲁P×××××主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没有约定该车必须拖挂什么挂车。2.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需要对投保人履行两种义务,一是提示义务,既要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以提示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客观存在;二是明确说明义务,即除了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额客观存在之外,还要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鲁P×××××主车必须拖挂什么挂车,且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的相关保险条款并未用明显字体标明,因此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无广源物流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在此情况下,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广源物流公司没有见到过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到的保险条款,其更不可能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即使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到的保险条款在其公司存在,因其没有告知,更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孟得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德印、广源物流公司、龙宇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孟得亮交通事故损失6330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7时30分许,孟得亮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S1上行线141Km+199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发生故障后违法停车的王德印驾驶的鲁P×××××(鲁HJ4A9挂)号车相撞后侧翻,致使鲁P×××××(鲁HJ4A9挂)号车车下人员王德印、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得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印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鲁HJ4A9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德印,鲁P×××××号车登记并挂靠在广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鲁HJ4A9挂登记并挂靠在龙宇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晋M×××××号车的所有人是孟得亮,该车及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根据聊城高速交警支队的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69325元,物品损失为131013元,共计200338元。孟得亮支出评估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孟得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德印赔偿,广源物流公司和龙宇物流公司对王德印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根据聊城高速交警支队的委托所做出的,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王德印的行为与上述约定不符,不应属责任免除情形。孟得亮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69325元、物品损失131013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20633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孟得亮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1501.4元;二、王德印向孟得亮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00元,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和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王德印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P×××××号车牵引的挂车号牌为鲁HJ4A挂,车辆驾驶员王德印驾驶证上注明准驾车型为“A2”,并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08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中,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明“本保单鲁P×××××号车为鲁PFA71挂号挂车的动力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广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客户投保告知书等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包括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P×××××号车牵引的挂车号牌为鲁HJ4A挂,不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鲁PFA71挂号挂车,广源物流公司违反了其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太平洋财险公司据此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其次,太平洋财险公司与广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二十四条和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二十四条均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在相关文件中均以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该免责事由系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广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客户投保告知书等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王德印处在增驾实习期内,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孟得亮实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德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广源物流公司、龙宇物流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孟得亮赔偿2000元;


王德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得亮赔偿61301.4元,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对王德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均由王德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淼


审判员任家红


审判员杨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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