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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辆载客,造成车上人员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 2021年03月08日
  • 19:14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判决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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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货运车辆载客,造成车上人员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简要】2018年6月7日下午,冯某某经人介绍,与韩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韩某某作为承运人将冯某某的收割机从商丘运送到河北深泽县境内。2018年6月7日晚,韩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商丘出发,将收割车装在其重型平板半挂车上,安排冯某某及其妻赵某坐在收割机驾驶室内连夜出发去河北深泽。该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K1917+800m处,因安保措施不当,致使乘坐在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的收割机内的冯某某与赵某坠落在高速路上,造成冯某某受伤、赵某当场死亡。赵某的亲属要求韩某某、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80余万元。


【争议焦点】就本案而言属于货运车辆载客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伤亡人员损失进行赔偿?这里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是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第三者;另外是保险公司对此情况是否存在免责。


【法院观点】法律允许客运机动车运输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但是绝对禁止货运机动车搭载乘客。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的项目,因此法院认为应当驳回赵某亲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对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持观点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如系本车发生意外事故而致脱离本车外受伤或死亡,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必然结果,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获得本车的交强险赔偿。


保险公司对此情况是否可以免除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对于货运车辆载客法律、法规都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货运车辆不仅要求严禁货运车辆载人,即便是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也仅是在车厢内,货物上不得载人,对于法律明确禁止行为以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此案,因车上人员不属于转化为“第三者”身份,不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已经就法律禁止性行为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在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判决书


冯民伟、冯俊楠等与韩海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7民初1498号


原告:冯民伟,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冯俊楠,男,汉族,1996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赵义中,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郭桂枝,女,汉族,194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奥凯,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新,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98910257G。


法定代表人:张俊志。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997。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


负责人: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


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馆陶县县城北环路加油站/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67209728XR。


法定代表人:房春记。


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诉被告韩海新、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供销公司)、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727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0727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民伟、冯俊楠及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邢奥凯、被告韩海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义中、郭桂枝、被告韩海新、被告畅顺公司、被告石家庄供销公司、被告伟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58023.45元(韩海新、畅顺公司、伟凯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500元、保单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下午,原告冯民伟经人介绍,通过被告韩海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将原告冯民伟的收割机从商丘运送到河北深泽县境内。2018年6月7日晚,韩海新驾驶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商丘出发,将原告的收割车装在其牵引冀DU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安排原告及其妻赵某坐在收割机驾驶室内连夜出发去河北深泽。该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K1917+800m处,因被告安保措施不当,致使乘坐在冀冀DU6**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的收割机内的冯民伟与赵某坠落在高速路上,造成原告冯民伟受伤、赵某当场死亡,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冯民伟、赵某及合同标的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其不当履行义务行为,侵害了乘车人赵某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主张本案按照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被告韩海新辩称:根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案高速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卷宗第68页至70页显示,本案事故已经由封丘县公安局按刑事诉讼开展调查,办案人员为刑侦一支队李军、田培培,在刑事程序未终结前,我方认为法院应依法终止本案审理,庭前我方已经提交书面申请,如果法院认为需要继续审理,我方再继续发表答辩意见。基于法庭解释,我方继续答辩如下,本案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内容是按照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而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如果原告明确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前我方已经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如果原告明确按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我方将继续答辩。请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补充:韩海新认为,韩海新和原告及受害人赵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韩海新驾驶车辆拉载冯民伟和赵某系民法上的帮工行为,本案赵某死亡系因其本人重大过错所致,韩海新对赵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韩海新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权利为运输合同,我方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超过法定期间,我方保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并继续答辩如下。本案原告和韩海新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就运输合同进行过磋商并形成一致意见,韩海新承运的是联合收割机,而并非本案的受害人赵某和原告冯民伟,现原告以赵某死亡的基本事实按运输合同关系对韩海新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韩海新驾驶车辆免费搭乘赵某和冯民伟的行为,不是运输合同行为,而是一种民法上的帮助行为,韩海新就搭乘人员冯民伟和赵某未收取任何运输费用,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按运输合同关系对韩海新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海新在本案运输过程中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赵某和冯民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排除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该两人明知乘坐在联合收割机驾驶室内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未安全锁闭收割机驾驶室门,致使在联合收割机门窗均完好的情况下从该驾驶室内跌落或者跳出,赵某和冯民伟具有重大过失行为,本案损失应由该两人自行承担。韩海新在免费搭乘该两人之前已经明确对该两人作出安全提醒,要求该两人确保安全,自行乘坐其他车辆,但该两人仍坚持乘坐收割机驾驶室,最终导致本案发生。韩海新无过错,不应担责。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全部支持。且冯民伟至今未向韩海新支付托运收割机的相关费用1600元,在原告损失中应予以抵扣。本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额共计117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韩海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1、冀D冀DU6**闫永庆从我公司分期购买,2012年11月26日闫永庆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将车辆全部手续从答辩人处取走,后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将挂车卖给了被告韩海新,答辩人并非该车实际车主,即未管理运营该车,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答辩人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诉状上已经明确了承运人为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和韩海新,答辩人并非承运人,该运输合同责任应由承运人来承担。3、死者及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该行为危险性及违法性,仍在高速公路上拖运收割机中乘坐,自身承担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运输合同险。2、涉案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且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及其配偶赵某明知货运车辆不应搭载人员,而进行搭乘;且在搭乘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无法律依据。补充,因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顺公司未到庭但是书面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地点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虽然是登记所有人,但并非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营运事故车辆,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韩海新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由于购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答辩人作为出卖方仅是保留的临时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8】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冯民伟等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事故车辆投保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韩海新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仝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韩海新承担。


被告石家庄供销公司未到庭但是书面答辩如下:承保信息:被告驾驶的冀DU冀DU6**我司统筹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统筹人为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起止日期:2018年1月6日-2019年1月5日。赔偿金额:1、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主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再由商业险部分承担。2、该案件中肇事车辆承保商业险公司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既然双方均承保商业三者险且受诉法院已立案证明适用保险法,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应按照5万/105万的比例进行分摊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意见同意交强险公司及万合集团质证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户号为1336205的居民家庭户口薄原件一份;2、户号为1394231的居民家庭户口薄原件一份,赵义中和郭桂枝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3、西平县蔡寨回族乡冯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目的:1、冯民伟、赵义中、郭桂枝、冯俊楠分别是死者赵某的配偶、父母、儿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赵义中、郭桂枝、赵某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3、赵义中和郭桂枝共育有三名子女。第二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份;2、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注销信息一份、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三张,肇事车辆行驶证、韩海新驾驶证复印件一张;4、肇事车辆及驾驶员韩海新照片四份;5、潘德臣出具的《证明》一份;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西平县蔡寨回族乡冯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西平县公安局蔡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韩海新、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死者赵某与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在固定收割机的过程中采用缆绳,肇事车辆照片中可以看到缆绳处于松弛状态,收割机根本不能固定在货车上,运输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和装载牵引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3、赵某在被告提供运输的过程中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户口已注销。4、证明冯民伟、赵某通过中间人潘德臣介绍与韩海新接洽,与上述被告成立交通运输合同关系,约定车辆及人员的运送金额为1600元,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价款。第三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龚小琪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龚小琪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超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冯俊楠暂住证一份。证明目的:赵某死亡前长期在郑州居住,在城镇居住期达一年以上。第四组证据:1、诉讼财产保全费发票原件一张;2、保函发票原件一张。证明目的:本案中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500元,保函费2000.05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一组证据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说明冯民伟与赵某的夫妻关系,村委会作为农村最基层的管理机关,最了解村民的居住婚姻情况,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且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赵某带着孙女在郑州居住三年之久,符合现行的家庭父母照顾子女的情况。交通事故两份证明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虽没有警官印章,但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专用章,具有头合法性,应当依法采信。事故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现场客观情况,被告韩海新用于固定收割机的绳索明显有松动,而且有脱钩的现象,该组证据仅证明韩海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潘德臣的证明,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劳动运输合同事实存在,且韩海新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且韩海新的代理人在答辩中也认可该运输合同的费用为1600元,至今未付。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但冯俊楠及其一家均在此居住,孩子也在小区附近上幼儿园,其母赵某长期在郑州照顾其孙女,该合同确定已履行。


被告韩海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户主为赵义中、冯志叶的两个户口本及赵义中、郭桂枝的身份证原件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冯民伟和赵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赵某和其他原告之间的合法关系。婚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和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亲属关系的法定管理部门,且该证据没有证据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意见对证据出具人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赵义中和郭桂枝共有几名子女,赵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不能准确认定。该组证据明确记载赵某、赵义中、郭桂枝均为粮农,均为农村居民。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赵义中、郭桂芳的抚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对两份证明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故处理警察的签字及勘查资质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该事故证明明确记载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韩海新具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赵某如何从收割机跌落和受伤的事实。另外一份证明无证据经手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工商信息与韩海新无关,也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保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4、5,对事故科提取的两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显示收割机车门、窗完好,没有任何损坏,赵某和冯民伟只有自行打开车门的情况下才能从收割机驾驶室出来,且收割机驾驶室的地面距马路地面的高度应当在3米左右。对于三张彩色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张照片不能显示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车辆照片,也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的客观真实情况,三张照片并非合法机构提取、拍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装载车辆到交警查获车辆期间收割机没有任何移位情况,韩海新驾驶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正常情况下赵某和冯民伟不会从车辆上跌落。对潘德臣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本事系两种笔迹书写,不能证明证据是否是潘德臣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证据本身有改动和添加痕迹,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潘德臣的身份,且该证据内容所陈述的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仅仅是死亡原因的确认,并没有对赵某的成伤原因进行分析和认定,不能证明赵某系运输车辆致死,应依法对赵某的成伤机制作出鉴定,韩海新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对埋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是在运输过程中死亡。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租赁合同乙方冯俊楠签字与起诉状中冯俊楠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该合同书记载的签订时间至今已经两年时间,但租赁合同的纸张及书写笔迹均显示为最近书写形成。同时该租赁合同未经合法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确认,也不能证明赵某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组证据的第2项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居住证与租赁合同的居住地址不能对应印证,即使居住证本身真实也只能证明冯俊楠个人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赵某的居住情况,且居住证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9月5日,至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足一年时间,原告主张的赵某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城市辖区不能成立。赵某本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农业收割活动,与原告陈述的长期在郑州市照料冯俊楠子女的情况不一致,赵某生前长期居住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应属农村居民,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赵某在城镇居住三年之久明显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保函费用的承担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保全的价值与韩海新车辆的价值明显差别较大,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财产保全费和保函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补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民伟赵某和韩海新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韩海新和冯民伟就收割机运输有约定,但该约定不包含对冯民伟及赵某运输。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客观的证明赵某在原告所陈述的地方居住,未能提供支付租赁费用、支付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证据印证,如果赵某在城镇居住,应由原告所述的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赵某在该小区内活动的监控视频来印证。仅仅依据一份不客观且补签的租赁合同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海新和冯民伟及赵某就该两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韩海新所承运的仅仅是货物运输,即运输收割机。并非是对旅客的运输,或者说对人的运输,本案应区分货运和人员运输的关系。补充:第一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运输合同有法定条款有法定的形式,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冯民伟赵某和韩海新就该两人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对运输合同的相关条款无任何约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货运合同和客运合同不能等同。第二点,根据临时诉讼证据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附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韩海新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万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韩海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收入来源于城市,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但截止于目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赵某生前是否有收入来源,收入来源于何处,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庭审中,原告已当庭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但其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承运人或保险人责任,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我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质证意见同韩海新代理人及万合集团代理人质证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证明其双方均存在过错,韩海新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违法搭载乘客,造成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为本案是合同运输关系,原告以及被告韩海新驾驶车辆与本案均没有合同关系,对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韩海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韩海新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某应属于第三者,对赵某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单位直接承担责任。2、被告韩海新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处理卷宗一份,共98页。该证据证实本案的事故封丘县公安局刑警队已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该程序至今没有合法的结论,本案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到封丘县公安局依法处理;该证据还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冯民伟和受害人赵某与韩海新之间不存在承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仅就收割机的货运关系曾进行过协商;证明韩海新在本案整个事故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赵某从联合收割机驾驶室内跌落的事实至今不能准确判定,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法院应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该证据还能够证实原告冯民伟和受害人赵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本案损失责任应自行承担;该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需要进行补充调查,即进行相关的专业技术鉴定才能查清事实。基于此,韩海新代理人已经在庭前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及申请委托鉴定的要求。综合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韩海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称存在绳子脱落情况没有根据,其所说的事故成因已经查明明显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韩海新提供的绳索不符合约定不能成立。我方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现有的鉴定不重复,是查明本案事故必要的程序和内容。韩海新承运的是收割机,并非原告冯民伟和受害人赵某,原告至今没有明确其主张的是货运合同关系还是客运合同关系,韩海新认为双方是免费搭乘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卷宗68至70页内容明确显示封丘县公安局已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同时刑侦部门所管辖的是刑事案件,既然刑侦部门按照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对冯民伟进行了讯问,可以证实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卷宗70页冯民伟的陈述明确表示是其自己将驾驶门碰开导致赵某跌落,如果其陈述真实,其过错已经明确。且冯民伟的几次笔录中明显存在矛盾,导致本案的事故成因至今不能查清。还有一点,韩海新并没有认可是其安排原告冯民伟和受害人赵某乘坐在收割机驾驶室内,同时,冯民伟及张景云、李红军、王全峰、舒小叶均明确表示是自行安排乘坐位置,并不是韩海新要求或安排的。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韩海新提供的证据1三份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保单能够证明涉案牵引车被保险人系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性质是营运货车,该保单证明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转移所有权,韩海新与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份保单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辆统筹单,对该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显示被统筹人是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冀D**冀DU6**板半挂车交有三责险50000元,仅能证明涉案车辆交有三责险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点,该证据仅有一份询问笔录,并无相关刑事立案手续,且该份询问笔录中并未写明相关案号,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在刑事侦办中,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第二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冯民伟、受害人赵某同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所付运输合同义务明确为将收割机及相关人员运送至指定地点;第三点,韩海新驾驶证信息显示其已有六年货车驾驶驾龄,其作为专业从事货运司机应当知晓货车载人违法性、危险性,而本案中韩海新所提交卷宗载明其不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仅简单用麻绳对所载收割机进行简单捆绑,而且在其询问笔录中其已自认原告及赵某均是受其安排坐于驾驶室内;第四点,该份证据中韩海新、张景云、李红军、王全峰等相关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中均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某所乘坐收割机固定所用绳子已经松掉、脱落,在民警通知韩海新事故发生后,韩海新又对该收割机进行再次重新捆绑,由此可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原因就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绳子脱落,受害人被从驾驶室内甩出,对此韩海新负有重大过错;第五点,该卷宗中显示交警队已针对事故成因及受害人死亡原因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明确受害人赵某是因从收割机驾驶室内跌落而导致受害人赵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因此,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涉案车辆所配备的固定收割机的绳索是由韩海新提供,从韩海新20**年6月8日20点11分第二次询问笔录显示,韩海新说“收割机上的人员一般都安排坐在收割机内,当时我对车上拉的收割机上坐的人没有提出异议”。该份询问笔录与其他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民伟、赵某与韩海新及其他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韩海新在运输过程中提供的绳索不符合规定,安排人员违法乘坐在收割机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其没有安全将合同向对方冯民伟、赵某送达至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的所有卷宗、各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不需要再次申请专业技术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依然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乘坐位置是韩海新安排的,是韩海新要求各做各的车,是韩海新固定收割机不牢固,才导致我和赵某甩出车外。该案证据主要焦点集中在各份询问笔录,各份询问笔录应当整体审查,不应断章取义。补充: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卷宗可以证明承运人韩海新及其所属公司与原告冯民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卷宗显示收割机固定采用的缆绳均是由韩海新本人提供,原告冯民伟及其妻子赵某是韩海新许可他们二人坐在驾驶室内,从肇事车辆照片中能够看到用于安全固定的缆绳处于松弛状态,收割机无法固定在货车上,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及装载车迁移的规定,存在过错,造成赵某死亡,原告冯民伟受伤的事实,承运人及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万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韩海新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也证明了韩海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韩海新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恰恰说明了韩海新违法搭载原告及受害人赵某,也说明了原告及赵某在乘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万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永庆书写的申请一份。2、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挂车是闫永庆从我公司购买,2012年11月26日申请将该挂车转到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韩海新。被告韩海新已经认可其是涉案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是买卖应当有买卖合同、车辆实际交付信息及付款凭证,该证据仅有一个人签名,也没有闫永庆身份信息,闫永庆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韩海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韩海新的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档案一份,强制保险档案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向涉案车辆告知免责条款,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已充分了解免责内容。补充:运输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档案中均载明投保车辆为冀D×**冀D×××**案车辆。且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声明中加盖公章,已知晓免责条款。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免除其责任。


被告韩海新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保险单副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我方提供证据一致。对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保险费费率浮动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车辆档案资料,因为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有多辆货车投有保险。同时投保人签名处无顺畅公司经手人签字,手写内容不能明确显示系畅顺公司员工书写。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在车辆投保时已经按照法定方式明确的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事由,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万合公司同被告韩海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畅顺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韩海新为实际车主,根据相关规定畅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点、原告非该份证据签订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为车辆买卖合同,畅顺公司仅提交该份合同书,而未提供车辆价款付款证明,不能证明该车辆买卖事实存在。第二点、该份证据第四条明确写明分期付款期限为两年,而该份证据显示是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早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车辆价款付款期限就已届满,该份合同书中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如经甲方通知付款后十日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押车辆。说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合同不排除双方存在挂靠行为,该份买卖合同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韩海新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韩海新未到庭,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韩海新是实际车主的事实无异议,且韩海新在2018年1月8日之前已经将车款全部付清。


被告万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询问封丘县公安局刑警队一中队民警田培培,田培培称赵某在高速公路(大广高速)坠亡一事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包括潘德臣出具的《证明》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保全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韩海新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万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畅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分别是死者赵某的配偶、儿子、父母,赵义中和郭桂枝共育有三名子女。2018年6月7日,原告冯民伟与被告韩海新订立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韩海新将原告冯民伟的收割机从商丘运送到河北深泽县境内。2018年6月7日晚,韩海新驾驶冀D×**冀D×××**牵引车、冀DU**冀DU6**半挂车装载原告冯民伟的收割机以及另外两辆收割机从商丘出发。在该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使时,乘坐在冀DU6**冀DU6**挂车上装载的收割机内的冯民伟和赵某坠落在道路上,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冯民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该车出发时,与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同时委托被告韩海新运输收割机的案外人李红军和王全峰坐在驾驶室里,张景云、舒小叶坐在自己的收割机驾驶室里。根据被告韩海新申请本院调取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保存的涉案卷宗材料显示,张景云、李红军称,被告韩海新说驾驶室还能坐两个人,李红军和王全峰坐在驾驶室里,其余四人都是坐在自己的收割机驾驶室里;另外李红军还称每个人坐哪里没人安排都是自己找的位置,一般都是各坐各的车,并发现捆绑案涉收割机轮胎的绳子松掉了。王全峰、舒小叶称王全峰和一个姓李的大哥坐在驾驶室里,其余四人都是坐在自己的收割机驾驶室里,属于自愿乘坐。事故发生后,王全峰发现捆绑收割机的绳子有些已经脱落。原告冯民伟及死者赵某坐在收割机的驾驶室内。该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K1917+800m处,收割机驾驶室内的冯民伟与赵某坠落在高速路上,造成原告冯民伟受伤、赵某当场死亡。四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韩海新财产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服务费2000.05元,向我院缴纳保全费4500元。


另,被告韩海新通过被告畅顺公司购买了冀D×××**冀D×××**订立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海新付清车款前登记在被告畅顺公司名下,但被告畅顺公司不干涉该车的经营、管理、营运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冀DU6**冀DU6**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名下,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处统筹有第三者责任险,被统筹人为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以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韩海新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且当庭予以重申。但是该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客运合同约定。关于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与被告韩海新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的问题,根据被告韩海新申请本院调取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保存的涉案卷宗材料显示,与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同时委托被告韩海新运输收割机的案外人张景云、李红军称,被告韩海新说驾驶室还能坐两个人,李红军和王全峰坐在驾驶室里,其余四人都是坐在自己的收割机驾驶室里;另外李红军还称每个人坐哪里没人安排都是自己找的位置,一般都是各坐各的车,并发现捆绑案涉收割机轮胎的绳子松掉了。与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同时委托被告韩海新运输收割机的案外人王全峰、舒小叶称王全峰和一个姓李的大哥坐在驾驶室里,其余四人都是坐在自己的收割机驾驶室里,属于自愿乘坐。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的乘坐行为至少得到了被告韩海新的默许,但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的乘坐行为与被告韩海新的默许能否构成合同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立客运合同,本院认为不能,原因如下:客运合同具有营利性,高速客运机动车一般是相对封闭的、具有整体性,客车中间不存在软连接,但是案涉车辆属于牵引车和挂车的结合,而且死者赵某是坐在放置在挂车上的被绳子捆绑加固的收割机的驾驶室里,高速行驶过程中其危险程度相对于封闭的客运机动车高出很多,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不会以牵引车和挂车结合的车辆搭载乘客营利,所以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与被告韩海新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仅是被告韩海新为方便原告冯民伟、死者赵某到达目的地、减少换乘麻烦而给以帮助的行为。故本案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应以生命权纠纷为宜。虽然死者赵某与被告韩海新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综合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形,被告韩海新在搭载死者赵某的过程中存在过失:默许赵某坐在危险系数极高的挂车所载收割机的驾驶室里。死者赵某在此过程中也存在过失:明知坐在挂车所载收割机的驾驶室里非常危险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故被告韩海新应对赵某在运输途中死亡所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韩海新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在被告韩海新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四原告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要求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年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租房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郑州,但该多份证据来源唯一,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予采信,故应当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二、丧葬费55997元/年÷12×6共计27998.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赵某为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死者赵某的父亲赵义中、母亲郭桂枝共有子女3人,事故发生时,赵义中6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96元(10392.01元/年×14年÷3人),郭桂枝7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76元(10392.01元/年×9年÷3人)。四、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14285.3元,由被告韩海新承担30%,即124285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案涉牵引车的核定载客2人,而案涉牵引车及挂车连同司机共搭载7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客运机动车运输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但是绝对禁止货运机动车搭载乘客。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的项目,因此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仅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适用,因此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海新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伟凯公司和馆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要求被告万合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干涉。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服务费2000.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海新称原告冯民伟尚未向其支付收割机托运费1600元,主张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但是该运输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主张托运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海新申请对受害人赵某的成伤机制、对赵某和冯民伟受伤过程、对赵某和冯民伟乘坐的收割机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查勘收割机驾驶室门从里面如何开启,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124285元;


二、驳回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韩海新负担1793元,由原告冯民伟、冯俊楠、赵义中、郭桂枝负担10587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韩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强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孙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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