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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15年,四川保险行业就严厉打击人伤黄牛案件,2015年12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以谢某伟为首的保险“黄牛党”作出一审判决,这是四川保险业开展反保险欺诈工作以来,首例保险“黄牛党”骗保被追刑责的法律判决。至此,每年均有黄牛案件被判刑。虽然黄牛党利益惊人,但爱理赔还是要提醒:黄牛有风险,入行需谨慎。
案情简要
此案系当地一保险诈骗团伙,为了骗取保险赔偿款,蓄意利用伤者在前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通过踩点后在异地又伪造一起交通事故,并且利用交警、保险公司、法院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漏洞,骗取两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团伙多名成员作为同一案件双方的代理人,分别向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巨额保险赔偿款,致使同一伤者在获得另一财险公司赔偿款后,又通过诉讼手段向平安乐山分公司诈骗交通事故赔偿款25万余元。 然而平安不是吃素的,最终将诈骗分子绳之以法,为四川行业点赞,为平安点赞。
判决书
谢洪伟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1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伟,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渊,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洪伟、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伟及其辩护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查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帅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井研县四合乡四合村一组路段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罗某某迎面相撞。事故发生后,帅某某受伤后由被告人谢洪伟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7日凌晨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24日出院。之后帅某某委托吴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井研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帅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从中保财险公司乐山分公司领取12万元的保险理赔金。2O13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洪伟开车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内的省道305线200KM+900M路段处,伪造了川LBA912小型客车与红色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报警。当晚,谢洪伟致电吴某甲,让吴某甲开车同自己一起将帅某某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车上,谢洪伟授意帅某某向医生、交警谎称自己系当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骗取交警开具了511102920130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谢洪伟为自己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为帅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以帅某某作为原告,以谢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5日,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帅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56034.41元。2014年11月28日,谢洪伟委托吴某甲带帅某某去领取伪造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并将帅某某农行的银行卡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带着帅某某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领取了256O34.41元的事故赔偿款,并于当天将这张银行卡交还给了谢洪伟。案发后,谢洪伟、帅某某主动将这256034.41元事故赔偿款退还给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原审诉讼中,被告人谢洪伟、帅某某均自愿认罪。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谢洪伟、帅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周某、胡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2013年4月2日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2013年4月2日交通事故12万元赔款的转账汇单,伪造交通事故的接警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伪造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平安保险公司赔款的相关凭据及相关资料,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赔款计算表及相关资料,帅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资料,帅某某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资料,民事案件中委托代理的相关资料,帅某某银行卡查询资料,退款相关资料,谢洪伟前科刑事判决书,谢洪伟、帅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洪伟、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洪伟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组织实施整个犯罪过程,在犯罪中起主要、领导作用,系主犯;帅某某受被告人谢洪伟指使、配合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地位从属于谢洪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洪伟具有坦白情节。根据谢洪伟、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帅某某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决定对谢洪伟从轻处罚,对帅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洪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谢洪伟上诉称:1.如果自己没有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王某某藏身地址,公安机关不可能在自己反映情况的当天抓获王某某,应系立功;2.在公安讯问之前自己主动到保险公司退赃,还写了悔过书,主动到经侦支队反映情况,第三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系自首;3.犯罪主观目的是帮助帅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自始至终没动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谢洪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新闻报道称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接到群众举报,通过调查取证知晓谢洪伟虚构交通事故骗取赔偿的事实,之后仍支付赔偿款,该支付行为不是因谢洪伟的虚构行为而导致的错误认识所为,而是主动为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报案,其目的有问题,犯罪形态应是未遂。2.虽然谢洪伟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未交待犯罪事实,但事后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谢洪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徐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藏匿地址,属于立功。请求对谢洪伟减轻处罚。
检察员答辩认为:1.保险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正当合法的,无过错,保险公司不能确定谢洪伟的情况,需要核实,何时报案是其权利,是否有其他目的只是猜测,属于犯罪既遂;2.谢洪伟前两次讯问没有如实供述,不是自首,系坦白;3.根据补充调查的证据,谢洪伟可以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伟向公安机关反映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能藏匿的地址,同日,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5年6月17日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期间,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6年3月4日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两份谢洪伟向该所提供王某某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中,误将谢洪伟提供线索的日期写成2015年4月11日,现应更正为2015年4月1日。办理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办案民警为张乾、黄科宇。
2.2015年12月15日乐山新闻网报道的《川报:乐山判决省内首例黄牛骗保案》载明:2014年10月,某产险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称帅某某、谢某某案存在骗保嫌疑。保险公司通过对事故现场、就诊医院、涉案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等查访取证,使保险诈骗案水落石出:本案伤者与另一财险公司承保车辆碰撞的伤者姓名、伤情完全一致,且出险时间仅隔3天,而另一财险公司在乐山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下,已履行12万元的赔偿义务。判决书中记录的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身份以及状告事宜,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等也与本案案件完全一致。2015年12月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谢某某、帅某某判处刑罚等情况。
检察员出示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捅伤,公安受案侦查后,一直未发现王某某藏匿地址。2015年4月1日,谢洪伟到彭山路派出所向民警张乾反映涉嫌故意伤害徐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能在柏杨一号小区,民警未制作笔录,立即与民警黄科宇到柏杨一号小区设伏抓捕,在该小区与柏杨社区工作人员方某了解小区租住情况时,发现正准备外出的王某某,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带至派出所,同日对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做讯问笔录,同日王某某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1日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复函载明:2014年1月7日该司收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传票,同年2月21日出庭应诉,休庭期间法院组织调解未果,该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在2014年11月5日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宣判,该司于2014年10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因无法取得反驳证据材料,故根据诉讼法判决时效,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判决。
经庭审质证,检察员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经补查证实了抓获王某某的经过,二者基本一致;证据2经补查,保险公司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员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保险公司没有客观反映事实。报案材料反映保险公司是无意发现的,复函反映10月已接到举报。
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非县级公安机关出具,无办案民警签名,形式要件不具备,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保险公司接报时间和核实过程的真实性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复函内容并无矛盾,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检察员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证据2证实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和履行判决义务的过程,期间接报情况,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保险诈骗是否系犯罪未遂。
经查,在案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帅某某25余万保险金,该公司近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无意查询时发现其赔付的交通事故与另一起保险赔付的当事人和伤情一致,三起诉讼案件代理人存在联系,综合现有证据认为帅某某、谢洪伟等人存在编造保险事故骗保嫌疑,涉嫌保险诈骗罪,遂于2014年12月8日报案;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公司支付赔偿金前于2014年10月15日确实接到群众举报,但无法取得反驳证据材料,遂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保险金。因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该起民事诉讼当时并未被相关部门确定为虚假诉讼,结合保险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后,谢洪伟才到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准备退款,但称退款原因是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律师说保险公司多赔12万。之后,谢洪伟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笔录均称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帅某某在公安机关前两次笔录也称发生两起交通事故,二人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仍未作有罪供述。保险公司接报后需初查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害单位保险公司并非侦查机关,其调查收集证据受自身条件所限,判断本起诉讼是虚假诉讼,自身权益受到侵犯需要一定程序和时间,而辩护人出具的新闻报道并未说明保险公司在接报后支付前即判断出谢洪伟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故,保险公司在该起民事判决生效后,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十五日支付期限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保险金,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程序规定,其于2014年12月8日报案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且本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是否已知晓谢洪伟等人虚构保险事实进行诈骗,与谢洪伟等人的犯罪形态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谢洪伟、帅某某第一次要求退款,被平安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拒收是在收到赔偿款后,而非在收到赔偿款之前即放弃收款或有效阻止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谢洪伟、帅某某主观上想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取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其希望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犯罪已经得逞,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犯罪未得逞”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谢洪伟涉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应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检察员认为系犯罪既遂的意见予以采纳。
2.谢洪伟是否系自首。
经查,谢洪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保险公司协商准备退款,但未说明退款原因或称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律师说保险公司多赔12万,并未交待虚构茅桥交通事故骗保的罪行。公安机关立案对谢洪伟采取强制措施后,谢洪伟于2015年2月13日在保险公司写悔过书承认犯罪事实,于同年2月15日向保险公司退还赃款,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此外,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谢洪伟作为证人身份进行调查取证,谢洪伟未交待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谢洪伟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取保候审,谢洪伟未供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6日,谢洪伟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谢洪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被讯问以后所为,不能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认定的自动投案要件,该行为亦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谢洪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检察员认为谢洪伟不构成自首、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伟、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虚假诉讼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系牵连关系,该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谢洪伟提起犯意,组织实施整个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帅某某受指使配合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谢洪伟、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二审补查的证据证实,谢洪伟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能藏匿的地址,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员均认为谢洪伟构成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谢洪伟减轻处罚,对帅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帅某某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查明谢洪伟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量刑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洪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军
审判员 刘平
代理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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