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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季重磅案例:平安发动机进水案,一二审败诉后高院再审胜诉

  • 2021年03月08日
  • 19:11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曾几何时,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购买车损险但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附加险,在诉讼中法院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受损,该类事故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是保险标的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存在且相互矛盾,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保险公司的解释。”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但平安公司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通过再审赢得判决,更是赢得对保险条款的“正解”,学习本文,在遇到此类案件,各位法务小伙伴知道该怎么答辩了吧


二审判决书、平安败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鹿焕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村民,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相反相成的关系而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责任条款构成一种矛盾,也就是只要是暴雨造成的损失在免责条款当中就不能出现,错误理解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这两种基本的法律制度。按照本案合同条款保险责任明确表示为由包括暴雨等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不属于免责范围的才属于赔偿范围。只要按照通俗的理解,结合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的规定,凡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不属于附加险免责事由的都应当赔偿,可见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附加险条款,三个维度上已经明确规定本案损失应当是由主险理赔还是附加险理赔。合同第一条和附加险第一条都已经说明附加险的条款也是合同组成的部分,而且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那么依据合同法的效力这些条款对当时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解释合同的条款也需要对合同整体篇章全部条款进行解释。二、基于发动机进水危险在原因机制、经济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保险人专门开发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明确约定由本案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附加险范围。被上诉人只要在面对暴雨时采取措施正当,或者在买保险时缴纳少许的保险费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如果片面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有损正常商业秩序。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只有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不同的合理解释,才能启动不利解释条款。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对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推翻,而是在基于诚实信用对合同条款作出通常解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考虑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抉择。

鹿**辩称:1、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因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不能当然的引用该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在遭遇暴雨等天气情况下汽车不能行使,而在客观上车辆在暴雨等天气状态下不能当然的处于行驶状态,本案保险公司不能引用该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赔偿中近因原则本案导致车辆损失的近因系暴雨,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属于赔偿范围,发动机系车辆的组成部分之一,发动机损失当然属于车辆损失,根据该条款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用共计196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20时至5月1日8时,肥城地区出现暴雨天气。2018年5月1日凌晨时,原告鹿**驾驶鲁J×××××奔驰小型汽车沿肥城市金牛山大街行驶至泰临路北处,因暴雨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并受损。原告鹿**当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并进行了现场勘验。随即涉案车辆被拖至泰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2018年6月20日经该公司估价,更换发动机等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95480元,6月23日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另查明,涉案车辆鲁J×××××,登记车主鹿**,于2018年3月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86800元,并不计免赔,期限一年,被保险人为原告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车辆在行驶中遭遇暴雨,客观上涉水行驶属正常情况,发动机进水导致受损,该类事故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是保险标的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现实生活中,的确有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因驾驶人员失误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本案中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存在且相互矛盾,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5480元;二、驳回原告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能否援引免责条款拒赔发动机损失。涉案保险合同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免责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因进水损坏免责的条款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不同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车损,会产生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事件同时存在的情形,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情形下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峰

审判员:梁丽梅

审判员:张 萍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元


平安再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3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冯 波

审判员:李召亮

审判员:崔志芹

二O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王亚男


再审判决,支持平安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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