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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案件判决书:田民生诉张晓婷保全错误赔偿案件

  • 2021年02月05日
  •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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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因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范围,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要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要满足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申请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关于被告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上过错的问题。


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且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的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故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能只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本案中,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张晓亭的诉讼请求,这就显示出张晓亭能够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二审驳回了张晓亭的诉讼请求,但此结果不是张晓亭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的,且张晓亭提出财产保全是在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起诉金额基本相当,本院认为,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无主观上过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被告张晓亭基于一审判决结果申请诉讼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此申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


张晓亭申请诉讼保全后,田民生未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置换财产标的,应当视为对财产保全的认可,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风险。法院实际查封了田民生银行账户2万余元,在查封期间,该银行存款依然享有活期利息,不存在本金和法定孳息的减少。


至于田民生被保全的房产,在查封期间的房产价值涨跌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风险,因其诉称的买卖合同是在解除查封之后签订的,因此,不应给田民生造成实际损失。


二、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669号


原告:田民生,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亭,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魏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邱庆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民生诉被告张晓亭、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璐,被告张晓亭,被告大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邱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亭赔偿因恶意、超额申请财产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保全金额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644元;2、判令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额与被告张晓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亭于2018年9月5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苏0803民初5255号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张晓亭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晓亭于2019年7月22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苏0803民初5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随后,冻结了原告邮储银行尾号9676账号,2019年7月24日款项25193元,到2020年1月7日为44793元。期间被封银行卡存入19600元(2019年8月8日3256.03元、10月9日6532.13元、11月8日3256.03元、12月6日3264.03元、12月21日27.61元、2020年1月7日3264.03元)。该账户于2020年1月10日解封。另外原告名下位于1号生活大院B20幢601室房屋被保全,房屋被查封前原告将该房屋挂在中介网上,因被查封无法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直至房屋被解封后,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22日出卖给案外人,在房屋查封期间原告无法用交易的金额进行资金走账,房屋的价值为105万元,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晓亭辩称,原告诉称的保全是事实,我不是恶意、超标的保全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晓亭因申请财产保全在我司投保诉责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属实;2、被告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1)被告张晓亭起诉原告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构成恶意诉讼。(2)案件胜败诉不是评定恶意诉讼的标准。(3)原告本人对本案属于偿还借款还是不当得利存在两种不同主张,证明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超出了当事人的一般经验判断,受限于当事人的判断能力和举证能力,不应以败诉评定为恶意诉讼。(4)财产保全依法申请,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5)被告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3、原告对财产保全没有申请复议,应视为对财产保全的认可。未申请合理置换保全标的,如果造成损失也应当由自己承担。4、中院2733号二审判决改判的证据存在缺陷,逻辑推论不合理,二审相关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张晓亭指示原告向谢书标支付款项的结论。5、被告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晓亭于2018年9月5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苏0803民初5255号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张晓亭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晓亭于2019年7月22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苏0803民初5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随后,冻结了原告邮储银行尾号9676账号,2019年7月24日款项25193元,到2020年1月7日为44793元,该账户于2020年1月10日解封。另外原告名下位于1号生活大院B20幢601室房屋被保全,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查封。


2019年12月3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苏0803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亭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田民生认为张晓亭的保全行为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18)苏0803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03执保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


因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范围,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要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要满足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申请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关于被告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上过错的问题。


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且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的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故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能只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本案中,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张晓亭的诉讼请求,这就显示出张晓亭能够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二审驳回了张晓亭的诉讼请求,但此结果不是张晓亭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的,且张晓亭提出财产保全是在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起诉金额基本相当,本院认为,张晓亭申请财产保全无主观上过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被告张晓亭基于一审判决结果申请诉讼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此申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


张晓亭申请诉讼保全后,田民生未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置换财产标的,应当视为对财产保全的认可,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风险。法院实际查封了田民生银行账户2万余元,在查封期间,该银行存款依然享有活期利息,不存在本金和法定孳息的减少。


至于田民生被保全的房产,在查封期间的房产价值涨跌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风险,因其诉称的买卖合同是在解除查封之后签订的,因此,不应给田民生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张晓亭的申请保全行为不属于保全错误,田民生在保全期间财产受到查封、冻结等限制,是财产保全制度的正常发挥,财产保全没有给田民生造成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民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原告已经预交891元),由原告田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锦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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