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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4日
  •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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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新闻大厦*号楼**层***楼****室。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7,63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34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和施救费的利息(利息以损失和施救费之和1,745,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被保险人转移权益之次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29日为51,030.54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保险标的包括散装玉米、小麦等货物,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预约保险单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投保手续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或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9月25日,原告将“鑫锦运”轮从锦州港运往茂名水东港的5500吨玉米向被告投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SXXXCJ04317Q000077D的电子保险凭证,电子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玉米,重量为5500吨,保险金额为12,100,000元,运输工具为“鑫锦运”轮,起运地为锦州港,目的地为茂名水东港。2017年9月29日,“鑫锦运”轮装载5559.22吨玉米从锦州港开出。2017年10月2日,“鑫锦运”轮在宁波海域与“浙象渔40090”轮发生碰撞,造成“鑫锦运”轮和被告承运的玉米受损,原告得知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向被告报案出险并邮寄了出险通知书,2017年10月6日被告委托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前往出险地点查勘。2018年1月31日,被保险人广东域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称域强公司因原告已赔偿其损失将出险水湿的3880.04吨玉米及保险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在扣减受损货物拍卖和变卖所得后,原告因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为3,666,555元,被告仅向原告预赔了保险赔款2,158,927.19元(其中2018年1月赔付100万元,2018年7月13日赔付1,158,927.19元)。因被告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定损义务,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及时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仍不积极履行,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的玉米因船舶发生碰撞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4.航次租船合同(粮达网);5.关于货权的说明函,以上5份证据材料拟证明中粮招商局(深圳)粮食电子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玉米是域强公司通过中粮电子交易公司网上交易平台向锦州中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购买,玉米单价为2200元每吨,域强公司是所有权人的事实;6.航次租船合同(远泰达);7.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8.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以上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委托瑞昌市远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达公司)运输,承运船舶为“鑫锦运”轮,实际运输玉米为5559.22吨的事实;9.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10.保险条款;11.货物运输险申请表;1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以下简称电子保单),以上4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12,100,000元,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13.出险通知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出险,原告向被告报案出险,损失金额为4,014,155元(含转运费347,500元)的事实;14.航次租船合同(施救转运);1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6.货物交接清单(锦昌龙),以上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货物出险后,原告为减少损失租船转运4171.88吨受损玉米,支付转运费347,500元的事实;17.委托拍卖合同;18.拍卖报告;19.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拍卖款),以上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委托北京汇拍天下有限公司拍卖水湿受损的1325.60吨玉米,拍得价款804,935元的事实;20.“鑫锦运”轮水湿玉米残值处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处理2492.70吨受损玉米,获得残值4,064,498元的事实;21.权益转让书;22.港顺意达支付涉案事故损失明细,以上2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货物货主域强公司获得原告赔偿后将受损货物及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险合同权益不可撤销地转让给原告,事故导致原告损失4,064,498元,原告取得索赔权和受益权的事实;23.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24.关于货物权益转让的说明函;2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赔偿货主域强公司8,536,088元,其中按照域强公司指示代付货款5,797,461.60元,运费抵扣324,128.40元、残值抵扣2,414,498元的事实和域强公司向中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支付货款达到12,100,000元的事实;26.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出险后,原告为减少损失租船转运4171.88吨受损玉米,支付转运费347,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的卖方为中成公司,买方为域强公司,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因此本案实际受损方应为域强公司,故涉案保险合同项下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无保险利益。域强公司并未体现在保险合同之中,域强公司向原告转让索赔权利为一般的债权转让,并非保险利益的转让。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赔付,是由于原告系被告的大客户,为维系客户关系的需要。第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347,500元为正常运输费用。该费用是在涉案货物已经处于安全状态下从出险地转运至目的港产生的,为正常的运费,并非原告主张的抢险费用。被告已经就救助费用与救助方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实际支付,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货物救助完毕后,涉案船舶所有人表示其并未收到运费,因此拒绝对涉案货物继续运输,所以才会有原告委托其他船舶运输。而且费用的性质要看当时涉案货物的状态,当时的涉案货物已经部分转移到驳船,即使仍在原运输船舶,该船舶也已完成应急修理,在此情况下涉案货物是安全的,即使需要进一步救助,也只需要就近卸船储存而非继续运至茂名。第三,即使原告享有保险利益,但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单价每吨2200元不符合事故当时的市场行情,应为海江公估公司认可的1835元每吨计算。且海江公估公司所评估的涉案货物单价也被船方的保险公估公司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公司)所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赔款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全部保险责任;2.公估报告(海江公估公司);3.公估报告(意简公估公司);4.补充报告(意简公估公司),以上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所有权人是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事故发生时货物市场价值为每吨18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实际为其为履行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已支付82万元,涉案货物的损失理算金额为2,158,327.19元;5.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追偿对象;6.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已经了解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并无保险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航次租船合同(粮达网)、关于货权的说明函、货物运输下申请表、电子保单、出险通知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关于货物权益转让的说明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但是被告已将上述证据提交给海江公估公司,海江公估公司并以此为依据出具了涉案货损的公估报告和结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附件,且上述证据与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施救转运)、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虽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但是与已经确认真实性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时间、船名、金额可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港顺意达支付涉案事故损失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经银行盖章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但与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公估报告(海江公估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与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海江公估公司作出,其意见恐难做到全面和客观,但仍可以作为本院对有关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参考,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有关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给的公估报告(意简公估公司)、补充报告(意简公估公司)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系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意简公估公司对“鑫锦运”轮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所出具的报告,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据在主体、取得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有关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邮件载明的内容仅是被代理人的主观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构成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2份电子邮件内容确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的报告陈述,其性质与原告单方陈述无异,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须结合其他确认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货物买卖的相关事实。


2017年4月7日,域强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编号为ZCXXX01704070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成公司为域强公司收储玉米,数量为5500吨,含税单价1835元,含税总价款为10,092,500元,质量标准为2016年的辽宁地产玉米,容重≧740g/L,呕吐霉素不超过400PPB,霉变率≦1%,杂质≦0.5%,水分≦14%,无异味。利息、仓储费计费标准为域强公司按每天0.7元/吨仓储费,每天0.6元/吨的利息费付给中成公司,费用计算起止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购数量完成日至货物出库日计算,交货地点为中成公司库内1号仓,交货期限及运输方式由域强公司以传真方式另行通知,计重方式以港磅为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货物收储完毕后1个工作日内,域强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收储保证金,余款支付方式为货物出库后凭水路运单传真支付85%货款,剩余货款发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7年9月23日,域强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成公司通过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出售涉案货物给域强公司,采购产品为5500吨玉米,含税单价为2200元,含税总价款为12,100,000元,单价包含仓储费、利息、出库费用、港内一切费用以及海运费,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7年9月25日(±1天),交货地点为锦州港船板交货,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为海运,计重以在双方监督下实际装船数量(水路运单数量)为准,未尽事宜参照ZCXXX017040701号合同执行。


2017年12月1日,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货权的说明函称,(1)中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成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平台的交易商,交易商编码为J41610,域强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成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平台的交易商,交易商编码为J41627;(2)截止2017年12月1日,中成公司在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平台上的交易量累计483,444.93吨,域强公司在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平台上的交易量累计为420,374.485吨;(3)中成公司在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平台上发布出售5500吨玉米的信息,货物流向和销售意向的地点为茂名,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作为平台服务类公司,并不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该批货物的所有者为中成公司。


经查询,中粮电子交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物流业务(不含限制项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维护及相关的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会议展览策划;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门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为粮食等农产品、涉农产品现货交易及相关金融产品的登记、托管、挂牌、鉴(见)证、转让、过户、结算等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各类农产品、涉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提供互联网金融、供应链金融、投融资并购、资本运作等服务;组织开展农产品、涉农产品现货及相应金融产品创新与交易活动;提供与前述业务相关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其他相关业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粮食收购;仓储。


(二)涉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


中成公司与域强公司订立ZCXXX017040701号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中成公司委托中粮电子交易公司运输合同项下的涉案货物。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又委托原告代为运输涉案货物,并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YSFW-HT-2017092500014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运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为托运人,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即行生效,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船名“鑫锦运”轮,配载重量为5500吨,起运港为锦州港,装船期限为3个晴天,受载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2天,到达港为茂名港,卸船期限为3个晴天,预抵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2天,运费费率为每吨83元,结算方式为按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第一条约定,货物的交接及责任,以港口过磅数为准,如货差超过3%,则超出部分损失由原告按照出库价每吨2200元赔偿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原告不承担非船方原因所造成的货损,所运货物原船原转,封舱交接,若因船方过失造成货损、货差、水湿等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接受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委托后,于2017年9月22日与瑞昌市远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达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租人,远泰达公司为出租人,船名为“鑫锦运”轮,起运港为锦州港,受载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1天,全船装船期限为3天,到达港为茂名港,全船卸船期限为3天。货物为散装玉米,数量为5500吨,运费费率为每吨81元。合同特别事项部分另约定,原告保证货量不少于5500吨,不足5500吨按5500吨计算运费,若实际装载超出或因船方原因装不够5500吨,则按实际装货港方过磅数计算总运费;远泰达公司提供装卸各一个安全港口泊位装、卸货,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远泰达公司提供海运费运输专用发票,运费结算方式为船到卸货港卸货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海运费;货物交接方式为货物封舱交接,损耗千分之三以内,船方不理货;装、卸两港港杂费用,各负其责,港口建设费和货物保险由货主负责等。


“鑫锦运”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黄骅港,长149.48米,宽21米,型深11.20米,参考载货量为16,380吨,建造完工日期为2009年5月6日,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权人均为沧州市渤海新区中宏船务有限公司。该轮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


涉案货物在锦州港装船后,2017年9月28日,锦州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30714的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为“鑫锦运”轮,航次为1725,起运港为锦州港,到达港为茂名水东港,托运人为中成公司,收货人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货物为散装玉米,重量为5559.22吨,装在3号货舱。


2017年9月29日,“鑫锦运”轮开航前往茂名水东港。10月2日,“鑫锦运”轮行驶至浙江沿海象山外海水域时与“浙象渔40090轮”发生碰撞,“鑫锦运”轮2号、3号货舱因碰撞发生破损,海水进入舱内,涉案货物遭受水湿。


(三)涉案货物投保、涉案事故发生后检验及索赔的相关事实。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该预约保险单自当年11月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保险标的小麦、玉米等,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运输险申请表,记载船名为“鑫锦运”轮,起运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始发港为锦州港,到达港为茂名水东港,货物品种为散玉米,数量5500吨,保险金额为12,100,000元,实际货主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被告于同日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编号为ASXXXCJ04317Q000077D的电子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投保人为原告和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运地为锦州港,船名为“鑫锦运”轮,货票运单号码为BXXXX709183,货物名称为玉米,运输方式为海运,货物重量为5500吨,目的地为茂名水东港,起运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保险金额为12,100,000元,保险费3630元,并记载该保单其他承保条件同协议,投保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17时50分59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本保单为相关预约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


2017年10月2日,“鑫锦运”轮在宁波海域与“浙象渔40090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鑫锦运”轮运输的玉米受损。事故发生后,10月6日,海江公估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点对“鑫锦运”轮和船载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调查、检验。


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平潭尚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涉案货物从事故发生地点运至茂名港,该合同约定,承租人为原告,出租人为尚航公司,涉案货物由“锦昌龙”轮承运,将5000吨玉米,从浙江象山运至茂名,受载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1天,运价为65元/吨,货物以装船运输单数量交接,玉米损耗3‰,超出部分出租人按货物实际金额赔偿,如装货港不能过磅,则封舱交接,承租人保证货量不少于5000吨,若实际卸货超出5000吨,则按实际卸货数结算,如果因承租人货物不够装则按5000吨结算等内容。原告为此向尚航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347,500元。


经“鑫锦运”轮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鑫锦运”轮所载货物及其保险人、满洋公司等相关各方多次协商,2017年10月13日各方达成协商一致,同意对“鑫锦运”轮上受海水污染货物进行拍卖处理,完好货物卸载至货主安排的“锦昌龙”轮和“鑫东航”轮上,并运至原目的港茂名港。由于天气原因,直至10月17日方开始货物过驳作业,至10月19日,原装载于“鑫锦运”轮3号货舱内的部分涉案货物过驳至“锦昌龙”轮。根据涉案转运玉米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经过“鑫锦运”轮船方及其保险公司、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协商决定在南韭山6号锚地过驳,由“锦昌龙”轮承运受损货物至目的港茂名港。货物装船时,没有过磅,封仓交接,装船重量大约4300吨,实际重量以到港码头计重为准。“锦昌龙”轮于当日启航驶往茂名港,于10月27日抵达,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卸货时发现铅封完好,并确认“锦昌龙”轮在茂名水东码头实际卸货4171.88吨。


关于受损货物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受损货物分别在事故发生地和目的港茂名两地进行销售处理并确认受损货物的残值数额,具体情况如下:在事故发生地,由原告委托北京汇拍天下有限公司对浙江象山的受损货物进行拍卖处理,经过竞价,处理受损玉米1325.6吨,拍得价款为804,935元。货物转运至茂名港后,共分卸出2492.7吨受损货物,经过相关利益方的相关询价,最终域强公司报价(其中的1730.92吨报价为1600元/吨,其中的761.78吨报价为1700元/吨)为所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域强公司的报价处理受损货物,并确认受损货物的残值为:1730.92吨×1600元/吨+761.78吨×1700元/吨=4,064,498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受损涉案货物的残值总金额为4,869,433元。


受损涉案货物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出险通知书称,编号为ASXXXCJ04317Q000077D的保险单项下,由“鑫锦运”轮承运的玉米于2017年10月2日在宁波海域出险,与“浙象渔40090”轮发生碰撞,导致“鑫锦运”轮第2、3号货舱船体不同程度破损,装载于3号货舱内的玉米受损,(1)“鑫锦运”轮上水湿严重的货物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网上拍卖,所得残值款804,935元;(2)运至茂名的降等货物价值为4,064,498元;(3)施救船运费及滞期费为347,500元;(4)涉案货物共5559.22吨,正常货物1679.18吨,损失货物3880.04吨。估计涉案货物损失为4,014,155元。


2017年12月12日,中成公司向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货物权益转让的说明函,称鉴于中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且该批货物由中粮电子交易公司投保,现中成公司同意并要求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将出险的3880.04吨货物及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将此款项赔付至中成公司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开户人为“赵金山”的银行账户。同日,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货物权益转让的说明函,称因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出险,出险吨数为3880.04吨,由于涉案货物由中粮电子交易公司投保,现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决定将出险的3880.04吨货物及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1月31日,域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称,2017年4月,域强公司通过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向中成公司购买5500吨玉米,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原告最终委托远泰达公司运输,远泰达公司指派“鑫锦运”轮承运。启运前涉案货物已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17年10月2日,承运船舶“鑫锦运”轮在宁波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运输的玉米受损,导致3880.04吨玉米受损,根据域强公司购买价格每吨2200元计算,货物损失金额8,536,088元,原告已赔偿域强公司受损涉案货物损失金额8,536,088元,域强公司将涉案货物项下的受损货物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全合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索赔权、受益权等权利)不可撤销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索赔并取得保险赔偿款。被保险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全部被保险人权益。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中成公司向域强公司开具了1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为玉米,票面金额合计12,230,284元。2017年10月26日、11月29日和12月20日,域强公司分3次向中成公司汇款合计7,780,000元,汇款用途均为“货款”。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账户名为“陈小云”的个人账户,分6次向前述中成公司指定的账户名为“赵金山”的个人账户汇款支付合计5,797,461.60元,域强公司确认此6笔汇款均系用于原告代域强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


2018年9月21日,海江公估公司经过勘验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记载,关于货物损失核算问题,经审核,因“锦昌龙”轮在水东码头卸货的过磅重量为4171.88吨,其中完好货物的重量为1679.18吨,由于运单总重量为5559.22吨,则受损货物的总重量为3880.04吨。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ZCXXX01704070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米的含税单价为1835元/吨,同时约定需方按每天0.7元/吨仓储费,每天0.6元/吨的利息付费给中成公司,费用计算起止日按合同约定的收购数量完成日至货物出库日计算,针对该价格,经过市场询价,得知事故当时的2017年产的新玉米的价格约为1730元/吨,而2016年产的黄玉米因为烘干保存,价格比2017年产的玉米价格高出100元左右,故认为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1835元比较合理。由于各方对涉案货物单价是否为每吨2200元存在争议,为此海江公估公司决定先行按照ZCXXX017040701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吨1835元进行损失理算。受损的3880.04吨货物按每吨1835元计算,受损货物的总价值为7,119,873.4元。根据拍卖结果,受损货物的残值为1,869,433元。关于施救费用,由船东方主导与满洋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船货方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各自向满洋公司支付施救费用,而船东按照其承担的比例56.92%,共向满洋公司支付了280万元的施救费用。经协商,被保险人需要支付的救助费用为82万元。关于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认为船舶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关于损失理算,报告确定理算金额计算公式为(定损金额-残值+救助费用)×投保比例-免赔额,具体为(7,119,873.40-4,869,433+820,000)×100%-92,113.21=2,978,327.19元。由于救助费用82万元已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满洋公司,应予扣除。因此,按照货物单价为1835元/吨进行核算,货物的损失部分的理算金额为2,158,327.19元。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及查勘,涉案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意简公估公司对“鑫锦运”轮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载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和补充报告。据公估报告和补充报告的记载,针对收货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按照约定的单价2200元/吨的索赔,意简公估公司查阅了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8月、9月北方和广州地区玉米的市场行情,结合国内海运相关物料成本,认为涉案货物的价格按照1835元/吨评估是比较客观的。


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和1,158,927.19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合计2,158,927.19元。被告主张上述2,158,927.19元是在原告不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所支付的“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海上保险合同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受损涉案货物共3880.04吨,以及受损涉案残值为4,869,433元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347,500是否属于应由保险人负担的合理、必要费用。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原告主张在涉案货物起运前,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作为融资提供人,为了控制货权,要求将运单收货人和被保险人定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但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域强公司已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也已出函说明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不享有货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向中粮电子交易公司赔偿,中粮电子交易公司指示原告直接向域强公司支付货物损失后,域强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包括保险索赔权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权益和受损货物,原告依法取得索赔权并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及其主张的保险合同所涉被保险人均无保险利益,涉案电子保险凭证中的特别约定“本保单为相关预约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应解释为两者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有冲突,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信息冲突,在电子保单和预约保险单对被保险人的记载有冲突的情况下,仍应以电子保单的记载为准。根据电子保单记载,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而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已经承认其不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中粮电子交易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仅涉及三方主体,即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中粮电子交易公司,域强公司与涉案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案已查明,涉案电子保单记载“本保单为相关预约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并未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被保险人的记载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形排除适用,故在电子保单和预约保险单对被保险人的记载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预约保险单为准,被告关于应以电子保单的记载确定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预约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本案中,域强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的涉案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中成公司库内1号仓,中成公司作为位于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锦州的货物卖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仓库应被认为位于锦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在锦州港装船之前,其所有权已转移至域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域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根据预约保险单有关被保险人为原告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的约定条款,域强公司此时也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域强公司确认原告已向其赔偿了3880.04吨受损涉案货物的损失,并将受损涉案货物和涉案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保险合同权益均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规定,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转让,原告通过受让受损涉案货物,取得了域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请求涉案保险合同项下权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有关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和诉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涉案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原告通过受让受损涉案货物取得了被保险人相关权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金额的争议在于受损涉案货物的价格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每吨2200元计算,而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吨1835元计算。本案已查明,预约保险单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约定国内运输以发票金额(出货合同价、销售价)确定保险价值的具体数额,相应的涉案电子保单中只约定了保险金额为12,100,000元,并未约定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属于只记载保险金额,未记载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或各相关方曾就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达成任何其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以及涉案电子保单中“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的约定,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任自起运时开始,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也应以起运时在锦州港的发票价格计算。域强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含税单价为每吨1835元,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货的含税单价为每吨2200元。中成公司就涉案货物买卖向域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230,284元的发票,而涉案货物在锦州港的实际装船数量(同样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计重方法)为5559.22吨,两者相除结果为每吨2200元,也与域强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2,230,284元,平均单价为每吨2200元。至于被告主张应按每吨1835元计算涉案货物的价值,但在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已经承认,系由于相关各方对涉案货物单价尚存在争议,因此先行按每吨1835元的标准进行保险理算,该标准并非协商一致得出,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或事实依据。意简公估公司在其公估报告和补充报告中,根据事故发生前北方和广州地区玉米的市场行情,结合国内海运相关物流成本,认为每吨1835元的价格较为合理,但在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在起运港购买涉案货物的价格的情况下,仅凭目的地和起运地的市场行情尚不足以否定以上事实。故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保险价值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现部分涉案货物3880.04吨发生损失,按单价每吨2200元计算,受损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200×3880.04=8,536,088元。本案已查明,受损涉案货物的残值为4,869,433元,应予扣除,再扣减预约保险单约定的3%的绝对免赔额,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为(8,536,088-4,869,433)×(1-3%)=3,556,558.35元。但如前所述,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12,100,000元,保险价值为12,230,284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考虑以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故3,556,558.35×(12,100,000÷12,230,284)=3,518,671.8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18,671.8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2,158,927.19元,其余1,359,744.66元保险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款,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被保险人转移权益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为受让受损涉案货物实际支付对价的时间均早于此日期,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合理,应予支持,有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347,500元是否属于应由保险人负担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该347,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有被告负担。被告则认为该费用为运费,而非施救费用。涉案事故施救由满洋公司全部负责,包括“鑫锦运”轮的堵漏应急、守护以及货物过驳至“锦昌龙”轮等,从维护大客户关系的商业角度出发,被告已经向满洋公司支付了救助费82万元。此外,根据原告与远泰达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关于“运费结算方式为船到卸货港卸货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海运费”的相关约定,涉案货物原定于从锦州港至茂名港的运费并未实际支付。


本案已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各相关方协商,由满洋公司负责船舶和货物的全部救助工作。原告则与尚航公司订立合同,安排“锦昌龙”轮前往装运受损涉案货物,并由“锦昌龙”轮将受损货物从浙江象山运至茂名,原告为此支付了转运费347,500元。原告委托“锦昌龙”轮参与救助并将货物及时运至茂名进行拍卖销售的行为,有效避免了涉案受损货物继续发霉、腐烂,客观上减少了保险标的损失,因此产生的转运费用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的规定,该费用347,500元属于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的费用。至于被告声称已经向满洋公司支付了救助费用82万元,原告主张的347,500元应为运费而非救助费用,上述法律只是规定了必须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与费用的名目无关,被告向满洋公司支付的救助费用,以及原告向尚航公司支付的转运费用,其作用均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两者并不冲突,不能因前者的存在而否定后者。至于原告是否支付原航次租船合同项下锦州港至茂名港的运费,原告与远泰达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原告与尚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未支付前者项下的运费,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后者向尚航公司支付347,500元,也不影响对此费用性质的认定。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向尚航公司支付的347,500元,应按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后,由被告承担,并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3,798.23元。该费用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自被保险人转移权益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该日期晚于原告实际支付费用的日期,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合理,应予支持,有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59,744.66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43,798.2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5.45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5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生 祥 审 判 员 谢 辉 程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春 雨 书 记 员 施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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