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其林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车主贾桂雪造成所诉损失。
(一)任其林诉前保全行为错误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判断,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的客观方面,还有看申请保全行为之初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方面,以及是否有妨碍被保全方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形。
本案交通事故中任其林是无责方、受害方,赵海江是负事故全责方、肇事方,任其林申请保全肇事车辆,是受害人任其林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任其林对交通事故肇事人赵海江是否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及袁伟伟租赁贾桂雪出租车,赵海江又租赁该车从事夜班营运的情况并不知情。
本案保全裁定送达了实际车主贾桂雪,任其林诉前保全行为并未对贾桂雪诉讼权利构成妨害,贾桂雪并未以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其怠于行使自己诉讼权利,对可能导致的损失不能归于任其林。
原判认为“即使贾桂雪申请复议也不能解除对其车辆的保全措施”错误;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认为任其林未上诉,对贾桂雪是否应当赔偿做出合理预判,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当。基于上述事实,任其林申请诉前保全肇事车辆并无过失。
(二)贾桂雪诉请损失与保全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
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构成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请的损失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以及保全期间运营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系交通事故造成,赵海江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对事故损失负全责,该损失并非任其林保全行为所造成;关于运营损失,根据已查明的贾桂雪租赁给袁伟伟期限是至2020年11月30日,贾桂雪已基于租赁而获得收益,则该车租赁期间的运营收益和风险已转让给实际租赁人,其不再享有出租车运营收益。
本案保全行为并未妨碍贾桂雪出租车的租赁,仅对出租车正常营运构成妨害,即任其林保全行为与贾桂雪主张的运营损失损失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请求的损失均与任其林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任其林诉前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贾桂雪诉请的损失与任其林保全行为无关。基于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人、大家财险河北公司作为该保险业务的受让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大家财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桂雪的诉讼请求。
二、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伟,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雪,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其林,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桂雪、任其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家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张丽,被上诉人贾桂雪委托代理人梁龙霞,被上诉人任其林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家财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具备三个要件:1、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错;2、被保全人产生实际损失;3、保全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保全是基于交通事故引发,任其林是无责一方,且肇事方逃逸,其保全车辆属正当维权方式。第二,被保全人并无实际损失。生效判决查明贾桂雪与袁伟伟租赁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保全期限尚在租赁期限。第三,保全行为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其合同与侵权发生竞合,但侵权也是赵海江造成,而非交通事故无责的伤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可知,财产保全并不构成侵权,即财产保全申请并无错误,更不存在因错误造成损失。(二)一审认定有悖于公平原则。保全行为作出后,贾桂雪并未提出复议,其本身存在过错。按照惯例,发生交通事故,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全车辆合法有据,至于车辆的真实情况申请人无从知晓,其不申请复议应视为认可财产保全。
贾桂雪庭审辩称:上诉人因保全错误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保全主体看,驾驶人和车主不是同一主体,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与车主不是同一人时,仅在特殊情况下由车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贾桂雪存在过错情况下,直接向法院申请查封贾桂雪车辆存在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一审、二审后,上诉人应对贾桂雪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有合理预判,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结束后,并没有采取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方式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述车辆被保全后贾桂雪没有申请复议,就认为是对保全行为认可的观点不能成立,复议是针对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该途径也是贾桂雪的权利,而并非义务。贾桂雪未申请复议,不是上诉人免除保全保险责任的理由。保全发生在车辆承租合同期内,但上诉人的保全行为已经造成贾桂雪所有车辆不能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任其林庭审辩称:被上诉人任其林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在肇事方逃逸可能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责,赵海江与贾桂雪是什么关系,贾桂雪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保全车辆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主观上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贾桂雪是肇事车辆出租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驳回要求贾桂雪赔偿请求后,任其林未尽到谨慎义务,主观上稍有过错,构成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对任其林申请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约定如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安邦公司直接向贾桂雪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桂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用2320元;承担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营运损失687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贾桂雪,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7年5月31日贾桂雪与案外人袁伟伟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将该车租赁给袁伟伟经营,租赁费用为每两个月租金466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袁伟伟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袁伟伟在租赁期间将该车夜班经营权出租给赵海江经营,并于2018年11月29日与赵海江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2019年1月23日赵海江在承租期间驾驶该车与被告任其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海江肇事后逃逸。2019年3月7日被告任其林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冀E×××××号小型轿车,安邦公司提供保函。法院当日做出(2019)冀0591民初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贾桂雪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该裁定实施后,原告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后被告任其林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人保邢台分公司、赵海江、贾桂雪赔偿403737.92元,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7日做出(2019)冀059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向任其林送达判决书,驳回任其林要求贾桂雪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人保邢台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5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未判决贾桂雪对任其林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4日法院做出(2019)冀0591财保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贾桂雪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解除保全前原告未申请复议,也未申请变更保全方式。解除保全后,贾桂雪向法院申请对冀E×××××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经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冀E×××××号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00元。自(2019)冀0591民初378号民事案件开庭日2019年4月30日至涉诉车辆被解除保全,合计被扣押127天。
另查,根据《银保监复(2019)1065号》批复,由大家公司受让安邦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则。审查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出判断,还要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任其林是否存在保全过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任其林在与赵海江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其林不负事故责任,且赵海江存在逃逸情形,可能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赔,赵海江与登记车主贾桂雪是何种关系及贾桂雪是否存在过错情况不明,在该情况下,被告任其林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赵海江驾驶的冀E×××××号肇事车辆,该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虽然一审和终审判决均未判决贾桂雪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判决结果确定被告任其林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
被告任其林诉赵海江、贾桂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庭调查中,对贾桂雪和赵海江的关系以及贾桂雪是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进行了调查,根据庭审情况任其林应当对贾桂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合理的判断,根据判断结果及时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或变更保全方式。一审判决认定贾桂雪是肇事车辆的出租方,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驳回任其林要求贾桂雪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任其林并未上诉,进一步说明其已对贾桂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出合理预判,且应当预见到对贾桂雪车辆继续扣押会损害贾桂雪的合法利益,但任其林放任贾桂雪损失的发生,此时任其林的申请保全行为已失去了适当性和合理性。任其林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保全错误,应赔偿原告贾桂雪的相应损失。
关于因错误保全给原告贾桂雪造成损失的认定。法院认为,原告贾桂雪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已出租给袁伟伟经营使用,该车辆被扣押,原告贾桂雪的损失为租金损失,按照原告贾桂雪与袁伟伟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每两个月租金4660元标准计算,被告任其林应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给付原告贾桂雪损失4660元÷2月÷30日×127日=9864元。
关于原告贾桂雪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其中电瓶、正时套装、工时费、轮胎、清洗发动机与车辆长时间停放有关,合计1650元,酌定其中1000元为保全不当所致,其他车辆损失与保全不当无关,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10864元由被告任其林赔偿,对于贾桂雪其他的租金损失和车辆损失其可依据车辆租赁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与其没有利益关系,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任其林主张损失。法院认为,贾桂雪基于物权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任其林主张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有权基于租赁合同向相对人主张租赁费收入和车辆损失,在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发生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一去主张。两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保全期间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无权主张损失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家公司的责任,安邦公司出具保函,对任其林的申请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约定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现认定任其林保全申请错误,并致贾桂雪财产损失,安邦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为减少诉累应由安邦公司直接赔偿给贾桂雪,现被告大家公司受让安邦公司的该保单,故大家公司应直接向贾桂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复议问题,法院认为复议是针对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被告任其林申请保全时将贾桂雪列为被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涉案车辆为贾桂雪所有,故人民法院实施该保全行为没有错误,即使贾桂雪申请复议也不能解除对其车辆的保全措施,未申请复议不能视为对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认可;另被告还辩称原告未申请置换保全财产,应视为对保全的认可,法院认为置换保全财产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还辩称贾桂雪应当对任其林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已有终审判决确认贾桂雪不应对任其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以上的辩解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1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桂雪经济损失10864元;驳回原告贾桂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贾桂雪负担668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及保全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贾桂雪并非出租车实际营运人,停运损失鉴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其林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车主贾桂雪造成所诉损失。
(一)任其林诉前保全行为错误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判断,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的客观方面,还有看申请保全行为之初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方面,以及是否有妨碍被保全方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形。
本案交通事故中任其林是无责方、受害方,赵海江是负事故全责方、肇事方,任其林申请保全肇事车辆,是受害人任其林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任其林对交通事故肇事人赵海江是否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及袁伟伟租赁贾桂雪出租车,赵海江又租赁该车从事夜班营运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保全裁定送达了实际车主贾桂雪,任其林诉前保全行为并未对贾桂雪诉讼权利构成妨害,贾桂雪并未以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其怠于行使自己诉讼权利,对可能导致的损失不能归于任其林。原判认为“即使贾桂雪申请复议也不能解除对其车辆的保全措施”错误;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认为任其林未上诉,对贾桂雪是否应当赔偿做出合理预判,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当。基于上述事实,任其林申请诉前保全肇事车辆并无过失。
(二)贾桂雪诉请损失与保全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构成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请的损失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以及保全期间运营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系交通事故造成,赵海江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对事故损失负全责,该损失并非任其林保全行为所造成;关于运营损失,根据已查明的贾桂雪租赁给袁伟伟期限是至2020年11月30日,贾桂雪已基于租赁而获得收益,则该车租赁期间的运营收益和风险已转让给实际租赁人,其不再享有出租车运营收益。本案保全行为并未妨碍贾桂雪出租车的租赁,仅对出租车正常营运构成妨害,即任其林保全行为与贾桂雪主张的运营损失损失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请求的损失均与任其林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任其林诉前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贾桂雪诉请的损失与任其林保全行为无关。基于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人、大家财险河北公司作为该保险业务的受让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大家财险河北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桂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贾桂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贾桂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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