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号平安大厦**楼。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路星城发展中心酒店**层iv>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XX。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XX(以下简称镇海修造厂)、许XX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罗XX,上诉人镇海修造厂、许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案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保船舶污染责任险(乙保险公司的格式保单、甲保险公司实际出单)的油船“绪扬11”轮在镇海修造厂码头修理期间发生爆燃事故并溢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作为“绪扬11”轮的船舶油污保险人,与清污单位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洁公司)就清污费达成和解,并向甬洁公司实际赔付清污费650万元,除此之外,宁波市环保局也就同一油污事故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索赔200万元清污费,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50万元。根据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安监局)出具的《宁波市镇海区“绪扬11号”油船“10.22”较大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镇海修造厂的工人傅阿军、梁国领、杨军、王亚辉和“绪扬11”轮船员在对船舶右舷第4货油舱主甲板输油管法兰油轮闸漏油处维修过程中,使用钢锯、气割等方式拆卸阀门产生火花引爆油舱内爆炸性混合气体,导致右舷第4、第2货油舱相继爆炸起火。同时《调查报告》认定“镇海修造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混乱”为事故间接原因,具体表现为: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按规定配备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际仅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1名;未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2005年以来多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性质为“由企业违规修理,多部门监管不到位引发的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因许XX对镇海修造厂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长期失察、失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镇海修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其唯一投资人即许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镇海修造厂的债务负无限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镇海修造厂、许XX的过失至“绪扬11”轮的被保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向“绪扬11”轮的被保险人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因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权向作为责任人的镇海修造厂、许XX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镇海修造厂、许XX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赔款85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45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其余200万元利息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镇海修造厂、许XX实际支付之日止);2、镇海修造厂、许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镇海修造厂、许XX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时,“绪扬11”轮并没有停靠在镇海修造厂的码头,“绪扬11”轮没有通过绪扬公司申办船舶修理手续,镇海修造厂也没有收到任何修理款,其对“绪扬11”轮的靠泊情况并不知情,镇海修造厂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联;2、《调查报告》确认傅阿军等人系未经镇海修造厂批准,违规维修其业务范围外的修理项目,傅阿军等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镇海修造厂不可能发现傅阿军私下带领车间员工修理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的修理项目,故镇海修造厂不是“绪扬11”轮修理的安全生产主体,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镇海修造厂具有中国船级社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也通过了宁波市安监局的安全生产检查,《调查报告》认定镇海修造厂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错误的,即便《调查报告》基于行政管理角度认定镇海修造厂系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许XX个人也不存在失职,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4、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与甬洁公司和解,没有通知镇海修造厂、许XX,更没有征得镇海修造厂、许XX的同意,和解协议确定的650万元赔款对镇海修造厂、许XX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
“绪扬11”轮系绪扬公司所有的油船,2013年8月8日,绪扬公司就该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船舶污染责任险,同日甲保险公司向绪扬公司签发盖有乙保险公司保险专用章的保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绪扬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赔偿限额为48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等。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0月11日上午8时左右,“绪扬11”轮为“兴龙舟918”轮提供油料后返航停靠在镇海修造厂码头“绪扬7”轮外挡,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绪扬7”轮离港,“绪扬11”轮重新停靠至“恒顺达78”轮外挡,次日3时左右,“绪扬11”轮二副钟信良等人将“北拖1”轮停靠在“绪扬11”轮外挡。因“绪扬11”轮右舷第4货油舱输油管阀门上有渗油孔(平时用铁水泥封堵),钟信良联系镇海修造厂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要求在停泊间隙帮助修复,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傅阿军安排电焊工赵世坤将电焊机、乙炔、氧气气瓶放置到“恒顺达78”轮,次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傅阿军带领王亚辉、梁国领、杨军、王章林、赵世坤等5名电焊工到“绪扬11”轮进行修理作业。船员陈卫昌在船艏进行油漆维护,王章林、赵世坤在船艏焊补导索缆孔,傅阿军、王亚辉、梁国领、杨军等4人在第4货油舱右舷拆卸阀门,船员钟信良、孙仕忠、王亚存及俞祖福等4人在修理现场,8时15分左右,涉案“绪扬11”轮发生爆炸并燃烧。事故发生时,在船艏作业的陈卫昌、王章林和赵世坤落入海中被救起,钟信良、孙仕忠、俞祖福、傅阿军、王亚辉、梁国领、杨军等7人现场确认死亡,王亚存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2013年10月12日,宁波市政府授权宁波市安监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14年6月10日,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镇海修造厂职工傅阿军、梁国领、杨军、王亚辉和“绪扬11”轮船员钟信良、孙仕忠等对“绪扬11”轮阀门漏油处进行维修,在使用钢锯、气割等方式拆卸过程中,产生火花引爆货油舱内爆炸混合性气体,导致右舷第4、第2货油舱相继爆炸起火。事故间接原因为:绪扬公司与镇海修造厂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混乱等。同年7月4日,宁波市安监局向宁波市政府提交了《调查报告》,宁波市政府对提交审批的《调查报告》作出了同意的批复,镇海修造厂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波市政府对《调查报告》的批复。镇海修造厂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浙甬行初字第8号],2015年6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镇海修造厂诉请,镇海修造厂不服提起上诉[(2015)浙行终字第286号],2015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事故造成“绪扬11”轮船载燃油外溢,甬洁公司根据其与绪扬公司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海事主管机关的指令采取污染控制和清污行动,清污行动结束后,甬洁公司、绪扬公司及其保险经纪人、乙保险公司等各方代表就清污费用多次磋商,并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9日形成三次会议纪要,最后一次会议纪要记载:绪扬公司代表傅继南、保险经纪人薛朝泽、甬洁公司代表陈革培、乙保险公司代表朱敏等在宁波海事局协调下,甬洁公司同意由之前700万元结案价下调至660万元,宁波海事局希望保险公司方面报价由600万元上调至650万元左右。后甬洁公司起草了以绪扬公司、甬洁公司、甲保险公司为协议方,总额为620万元的赔付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因绪扬公司考虑到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付后将向镇海修造厂、许XX追偿而拒绝签署。2014年11月20日,甬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9号],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涉案事故的溢油救助清污费等共计10444046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甬洁公司将诉请本金变更为700万元,并与乙保险公司达成总额为650万元(包含2013年12月13日预付款200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结案。2015年4月10日,乙保险公司按约向甬洁公司支付余款450万元。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以其赔付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取得向第三人索赔权为由,要求镇海修造厂、许XX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清污费用损失。
另认定,按照镇海修造厂和绪扬公司船舶修理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流程,涉案“绪扬11”轮修理的通常流程应当是由船长或轮机长上报机务经理,再由绪扬公司与许XX联系,绪扬公司机务经理将修理项目单报给镇海修造厂厂长傅锋军,由傅锋军根据修理业务分别把修理工程单发给各车间主任。各车间主任再派人维修。2013年10月12日涉案“绪扬11”轮维修,并未由绪扬公司与镇海修造厂、许XX联系,再由傅锋军指派维修工作,而是由二副钟信良直接与镇海修造厂的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联系,傅阿军也未通知许XX和厂长傅锋军,直接派车间电焊工在未确认“绪扬11”轮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修理,未经审批使用气割工具,而阀门的拆卸应由机务车间负责维修,船舶维修动火作业需审批。
又认定,2010年年初,绪扬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广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签订协议,将“绪扬11”轮租给广扬公司用于供油,租期为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广扬公司对“绪扬11”轮仅有调度权,航行安全、技术操作及船舶供油作业期外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均由绪扬公司负责。2011年1月1日,镇海修造厂与广扬公司签订协议,将其码头租给广扬公司用于“绪扬11”轮油船靠泊,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镇海修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XX系其投资人,绪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孙佳系许XX女儿,绪扬公司由许XX实际控制,广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许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绪扬公司将其所属的“绪扬11”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虽然甲保险公司向绪扬公司出具乙保险公司统一格式和印章的保单,涉案保险赔款亦由乙保险公司赔付,但乙保险公司承诺涉案保险业务属甲保险公司,保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甲保险公司,故确认甲保险公司系涉案保单的保险人,其自涉案“绪扬11”轮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赔款支付之日起,取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镇海修造厂对涉案船舶爆炸溢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绪扬11”轮爆炸溢油系因镇海修造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失当,其工人傅阿军等人在不具备动火条件下动用明火维修船舶导致油舱爆炸起火,镇海修造厂应对涉案船舶爆炸溢油事故承担责任。镇海修造厂辩称“绪扬11”轮并未停靠在其码头维修,其对维修事项不知情,傅阿军等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镇海修造厂不是“绪扬11”轮修理的安全生产主体,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院认为,镇海修造厂将其码头长期租给广扬公司用于“绪扬11”轮靠泊,事发前“绪扬11”轮停靠在紧邻码头的“恒顺达78”轮外档,其靠泊位置属于镇海修造厂码头,事发修理事项由“绪扬11”轮二副钟信良联系镇海修造厂的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后傅阿军提前一天指派车间电焊工人将维修工具放置到“恒顺达78”轮,修理当天带领5名电焊工上船维修作业(包括傅阿军在内4人拆卸阀门,2人在船艏焊补导索缆孔),虽然涉案修理事项的报修及派工流程不符合“绪扬11”轮通常的维修流程,事后亦发现拆卸阀门等应由机务车间负责,但涉案修理事项的负责人和组织人傅阿军系镇海修造厂的车间主任,具体的维修人员亦系其车间工人,维修工具来自镇海修造厂,维修作业发生于傅阿军等人的工作时间内,且维修的船舶为许XX实际控制的绪扬公司所属船舶,镇海修造厂、许XX虽辩称傅阿军等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傅阿军等人系私下承揽维修作业,傅阿军等人“违规作业”系违反镇海修造厂的内部规章制度,镇海修造厂作为管理者对此理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失职责任,故对镇海修造厂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傅阿军等人在没有确认“绪扬11”轮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也没有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情况下违规动火作业,导致船舶油舱爆炸起火,傅阿军等人行为明确具有过错,镇海修造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绪扬11”轮爆炸溢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绪扬11”轮船员钟信良在报修时亦违反绪扬公司相关规定和报修流程,且钟信良等船员亦参与修理作业,同理绪扬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由此可以减轻镇海修造厂的责任,鉴于镇海修造厂系涉案修理作业的主导方,其应对涉案爆炸溢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镇海修造厂对事故油污损害负60%的责任。
二、650万元保险赔款是否合理
镇海修造厂、许XX认为,乙保险公司以和解的方式向清污单位甬洁公司支付650万元保险赔款,没有征得镇海修造厂、许XX的同意,镇海修造厂、许XX对此亦不知情,该赔款对镇海修造厂、许XX没有约束力,乙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清污费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绪扬公司及甬洁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的协调下,曾就清污费用及赔付事宜进行多次磋商,最终各方将该费用确定在600至700万元之间,但后因绪扬公司考虑乙保险公司将向镇海修造厂、许XX追偿而拒绝签署金额为620万元的和解协议,从该节事实可以看出,绪扬公司作为涉案被保险人,参与并知情清污费用的磋商,镇海修造厂、许XX称因清污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绪扬公司在磋商过程中对具体金额并不关注,不符合常理亦有违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和职责,包括绪扬公司在内的三方对会议确认的费用范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表明600至700万元之间的赔款符合三方利益诉求,绪扬公司最后拒绝签署协议也并非费用虚高和不合理,而是顾及其关联公司利益所致,故甬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一案中,双方在前述磋商基础上以650万元和解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赔款的确定无需征得事故责任方的同意,而同为被告的许XX实际控制镇海修造厂,其作为事故责任方在本案中却以不知情为由对650万元保险赔款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镇海修造厂的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在镇海修造厂、许XX对涉案保险赔款的合理性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绪扬公司和镇海修造厂同属涉案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方及其关联关系,确认涉案650万元保险赔款基本合理,甲保险公司有权在该款范围内向镇海修造厂索赔。
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镇海修造厂应向甲保险公司赔偿390万元(650万元×60%),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但利息起算点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算。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还称,宁波市环保局就涉案油污事故向其索赔200万元清污费,但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亦确认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要求镇海修造厂对此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甲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其要求镇海修造厂承担,合法有理,予以保护。镇海修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XX系其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许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镇海修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镇海修造厂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许XX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判决:一、镇海修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镇海修造厂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许XX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38590元,镇海修造厂、许XX负担32710元。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镇海修造厂和许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认定责任。1、“绪扬11”轮船员钟信良在报修时违反绪扬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报修流程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近因,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构成减轻镇海修造厂责任的情形。2、一审认定钟信良等船员亦参与作业不符合事实。《调查报告》第7页的内容表明:钟信良、孙仕忠、王亚存等3人当时仅在修理现场,并没有参与修理工作。如果镇海修造厂严格按照船舶修理程序和动火程序,进行船舱、油管的惰化、除气等程序,即使钟信良等人参与动火修理工作,涉案事故也不可能发生;反之,则钟信良等人未参与修理工作,涉案事故也必然发生。因此,镇海修造厂应就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认定不当。乙保险公司已经在2013年12月13日向甬洁公司预付溢油救助清污费等200万元,并在甬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达成总额650万元的和解协议后,于2015年4月10日按约向甬洁公司支付余款450万元。因此,上述两笔费用的利息损失应分别从支付之日起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结论错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许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镇海修造厂、许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款6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镇海修造厂、许XX针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如果钟信良按照绪扬公司规定的流程报修,那么绪扬公司就会向镇海修造厂提交报修单,镇海修造厂对修理项目审核后出具核修单,并派遣具有相应资质的修理工人,从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涉案爆炸事故就可以避免。《调查报告》第7页记载了钟信良等三人在修理现场的事实,但没有确认该三人未参与修理工作。事实上,该三人作为“绪扬11”轮的船员代表,不仅参与修理工作,更是负责指挥和管理。二、乙保险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才向甬洁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450万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其全部诉请金额650万元的利息均从2015年1月8日起算,显系错误。虽然第一期款项200万元早在2013年12月13日向甬洁公司支付,但既未得到镇海修造厂的认可,也未通知镇海修造厂,一审酌定从其起诉之日起算符合司法审判实践。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上诉。
镇海修造厂、许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镇海修造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绪扬11”轮爆炸溢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系错误。1、一审认定“绪扬11”轮靠泊位置属于镇海修造厂码头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认定“事发前‘绪扬11’轮停靠在紧邻码头的‘恒顺达78’轮外档”,可见并不在码头,而是位于码头之外、甬江航道侧的公共区域内。2、一审判决书认定“维修作业发生于傅阿军等人的工作时间内”与事实不符。镇海修造厂上班时间是从8时30分开始,而爆炸事故发生在8时15分左右。可见,傅阿军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到“绪扬11”轮上进行修理。3、傅阿军等人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涉案事故,故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认定镇海修造厂承担赔偿责任显系错误。《调查报告》已经确认傅阿军等人到“绪扬11”轮上进行修理作业,系未经过镇海修造厂批准、违规带领车间员工到“绪扬11”轮维修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修理项目。故应认定傅阿军等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一审判决片面强调违反镇海修造厂的内部规章制度,并进而认定镇海修造厂“作为管理者对此理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失职责任”,而这也正是《调查报告》所确认的间接原因,甚至包括当地政府及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到位等,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非基于法律上侵权责任的角度。4、涉案事故系发生在“绪扬11”轮的自修过程中,并没有委托镇海修造厂修理,并非镇海修造厂的企业行为。5、“绪扬11”轮发生爆炸时,消防部门已经直到现场紧急救助,但因喷水灭火时未考虑到船舶稳性、吃水等问题,导致船舶进水过多而沉没,这是造成涉案油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也不应当向镇海修造厂追偿。绪扬公司与镇海修造厂以及许XX具有一致的利益,是利益共同体,保险人对绪扬公司作出赔付后,又向实为一体的镇海修造厂和许XX追偿,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将使得保险赔偿失去实际意义。二、假设傅阿军等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涉案事故,一审判决酌定镇海修造厂对涉案事故油污损害负60%的赔偿责任也系错误。1、涉案事故发生在“绪扬11”轮自修过程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镇海修造厂“系涉案修理业务作业的主导方”。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明确规定,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值班船员对包括修理作业负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3、《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更明确规定了停泊船舶应自行负责安全管理责任,需检修等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作业。三、一审判决在乙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诉请清污费用实际产生的客观依据,并且不能证明清污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却“确认涉案650万元保险赔款基本合理”,显系错误。四、因为镇海修造厂不应对“绪扬11”轮爆炸溢油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许XX个人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针对镇海修造厂和许XX的上诉,答辩称:一、镇海修造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绪扬11”轮溢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绪扬11”轮发生爆炸溢油事故时,停靠在镇海修造厂码头。“绪扬11”轮停靠“恒顺达78”轮外挡并不意味着没有在修造厂的厂区内。(2015)浙行终字第286号判决书明确认定“绪扬11”轮停靠在镇海修造厂码头进行维修。2、傅阿军等人的维修作业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2013年10月11日(周五)上午10左右,傅阿军作为镇海修造厂车间主任指派车间电焊工人将维修工具先放置到“恒顺达78”轮上,作为第二天维修工作的准备。此时,镇海修造厂的维修工作已经开始。第二日早上,傅阿军等人上船进行维修工作是此前工作准备的延续。在船舶修造作业中,日夜倒班轮流作业是常态,0815时作业并不能说明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3、镇海修造厂和许XX上诉称傅阿军等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导致涉案事故错误。《调查报告》中关于“对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未经镇海修造厂批准,违规带领本车间员工到‘绪扬11’轮维修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修理项目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的认定,是为证明镇海修造厂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而非证明维修作业不属于傅阿军等人的工作行为。实际上,电焊作业当然属于电焊车间傅阿军等人的业务范围。傅阿军组织**带领镇海修造厂的修理工人,使用镇海修造厂的修理工具进行修理作业,作业发生在工作时间,显属执行工作的职务行为。(2015)浙行终字第286号判决书也明确认定,傅阿军等人的维修行为并非私下承揽维修作业,系代表镇海修造厂进行船舶修理作业。4、镇海修造厂和许XX上诉称涉案修理属于“绪扬11”轮的自修无任何依据。二、镇海修造厂和许XX应对涉案爆炸溢油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无论“绪扬11”轮如何行为,只要镇海修造厂如此违规动火,必然发生涉案事故并造成损害,因此不构成减轻镇海修造厂和许XX责任的情形或理由。三、650万元的保险赔款合理。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9号案,甬洁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的清污费用达1044万元,远高于和解金额6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绪扬公司、乙保险公司和甬洁公司在主管机关的协调下,曾就清污费用及赔付事宜进行多次磋商,最终各方将费用确定在600-700万元之间。后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费用620万元,但绪扬公司拒绝签署和解协议。甬洁公司遂将乙保险公司诉诸一审法院,乙保险公司考虑到诉讼风险,在一审法院协调下与甬洁公司达成650万元的调解协议。四、许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应由镇海修造厂承担的650万元保险赔款承担无限清偿责。许XX作为镇海修造厂唯**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对镇海修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驳回镇海修造厂和许XX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镇海修造厂和许XX向本院提交了六组新的证据材料:一、绪扬公司设立申请书、股权调整协议书、章程及修正案、租房协议、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信息、户口簿和结婚证,拟证明许XX和孙密桃是夫妻,许孙佳是其女儿,三人是绪扬公司的全部股东,许XX是实际控制人以及绪扬公司与镇海修造厂在同一场所办公的事实。二、镇海修造厂与吴伟芬、绪扬公司与林静琦签订的劳动合同、镇海修造厂2013年8、9月份工资单、两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以及部分记账凭证,拟证明两公司共用财务人员。三、许XX、林静琦个人账户银行进出款项流水单、绪扬公司财务凭证、运输公司、费用清单和《船舶签证簿》,拟证明绪扬公司对外应收取的部分海运费由许XX个人直接收取,许XX经常直接向绪扬公司提取款项,或通过林静琦账户提取,绪扬公司在营运中需要周转资金,许XX也会将个人款项通过林静琦个人账户以备用金形式转入绪扬公司。四、镇海修造厂与傅继南签订的劳动合同、镇海修造厂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傅继南是镇海修造厂员工,同时也为绪扬公司工作,差旅费经由绪扬公司报销。五、绪扬公司记账凭证、记账回执、银行水单、仲裁调解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解决众多死亡人员的赔偿事宜,许XX通过林静琦个人备用金账户向死者家属赔付。六、《浙江海船安全生产若干规定》(节选),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绪扬11”轮自修过程中,傅阿军等人上船作业是为配合值班船员的自修。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租房协议、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信息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簿和结婚证相互矛盾,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绪扬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特别之处,镇海修造厂既非绪扬公司的分公司,也非绪扬公司的股东,无任何直接关联,二者是两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而且《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的其他组成人员系指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或者是指作为法人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绪扬公司和镇海修造厂是利益共同体。第二组证据中,绪扬公司(林静琦)、镇海修造厂(吴伟芬)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镇海修造厂、绪扬公司的出纳同时兼任相应公司的会计主管和制单人员,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公司性质完全不同,其高管及员工并不相同,即使存在财务主管和制单相同,也不能将其视为一体,并保护违法混同的违法利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许XX个人账户的交易信息与运输合同的运费约定无法印证,与林静琦个人账户银行进出款流水单也无法对应。如许XX经常性直接从绪扬公司提取款项属实,则系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傅继南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底即已到期,未见续订。绪扬公司的记账凭证并非报销单,也无傅继南签名,不能证明绪扬公司直接报销给傅继南,更不能证明傅继南在镇海修造厂和绪扬公司同时任职。第五组证据中,绪扬公司和镇海修造厂记账凭证和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记账回执和加盖银行印章的林静琦个人银行水单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中除记账凭证的仲裁调解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镇海修造厂和许XX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镇海修造厂和许XX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中绪扬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调整协议书和章程及修正案的真实性,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户口簿和结婚证,户号071015884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成员为父亲许XX与女儿许孙佳,户号07108700的户口簿载明成员仅为孙密桃**人,婚姻状况一栏记载许XX、孙密桃均为“已婚”,结婚证载明该二人于197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二户口分立两户的情况较为常见,,法律亦未禁止,户口簿与结婚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租房协议和财务负责人联络员信息,来源于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真实性可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镇海修造厂(吴伟芬)、绪扬公司(林静琦)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的真实性,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镇海修造厂与吴伟芬、绪扬公司与林静琦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与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关于“会计主管吴伟芬”、“复核吴伟芬”、“制单林静琦”记载与第五组证据的记账凭证完全一致,可予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从绪扬公司相关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与许XX个人账户不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无关联性。此外,如果许XX经常性直接从绪扬公司提取款项的行为属实,则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其合法性也不应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中傅继南的劳动合同与其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两份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吴伟芬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帐户单形式上也完全一致,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作为镇海修造厂职工的傅继南,其向绪扬公司报销差旅费及绪扬公司的相关记账,与相关账务记账及核算规定不符,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故对报销单及相关记账凭证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浙江省海船安全生产若干规定》(节选),并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绪扬11”轮船员钟信良等船员参与作业,绪扬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绪扬11”轮船员钟信良等船员参与作业的事实有涉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记载予以证明,而对当事各方责任的认定属于判决理由的范畴,并非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另认定:绪扬公司由许孙佳和孙密桃申请设立,现有股东为三人:许孙佳占29.6%,孙密桃占25.6%,许XX44.8%。许XX、孙密桃与许孙佳为父母和女儿的关系。绪扬公司与镇海修造厂共用财务人员。事故发生后,镇海修造厂、绪扬公司均通过财务人员林静琦个人账户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依法可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镇海修造厂对本案事故油污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确认650万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三、一审酌定责任比例以及对许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镇海修造厂对本案事故油污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宁波市镇海区“绪扬11号”油船“10.12”爆燃较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2013年10月11日8时左右,“绪扬11”轮停靠至镇海修造厂码头“绪扬7”轮外档。下午3月30分左右,“绪扬7”轮离港,“绪扬11”轮停靠至“恒顺达78”轮外档。因“绪扬11”轮右舷第4货油舱输油管阀门上有渗油孔,该船二副钟信良违反绪扬公司规定联系镇海修造厂的电焊车间主任傅阿军,要求帮助修理。傅阿军于10月11日上午10左右指派车间电焊工人将维修工具放置到“恒顺达78”轮,并于12日早上7时30左右,带领5名电焊工上船进行维修作业。虽然“绪扬11”轮停靠在“恒顺达78”轮外档,但该位置仍属于镇海修造厂码头。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维修作业系在10月11日上午开始准备,其修理事项的报修及派工流程虽不符合绪扬公司和镇海修造厂相关规章制度和流程,但涉案修理事项的负责人和组织人傅阿军系镇海修造厂的车间主任,具体的维修人员系其车间工人,维修工具来自镇海修造厂,维修作业发生于傅阿军等人的工作时间内,有相应证据佐证。镇海修造厂和许XX上诉称涉案船舶维修作业系“绪扬11”轮的自修行为,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傅阿军等人在没有确认“绪扬11”轮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也没有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情况下违规动火作业,是导致船舶油舱爆炸起火的直接原因,傅阿军等人行为过错明显,镇海修造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绪扬11”轮爆炸溢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镇海修造厂和许XX上诉主张镇海修造厂对涉案船舶爆炸溢油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虽然镇海修造厂的投资人和绪扬公司的股东是家庭成员,但镇海修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绪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或作为组成部分的非自然人,人,故该条关于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对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二、一审确认650万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
根据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绪扬11”轮清污工作通报会议纪要》,涉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绪扬公司及甬洁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的协调下,曾就清污费用及赔付事宜进行多次磋商,最终各方将该费用确定在600至700万元之间。镇海修造厂员工傅继南代表绪扬公司始终参与会议。因此,600至700万元之间的赔款是在各方磋商下达成,属于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绪扬公司考虑乙保险公司将向镇海修造厂、许XX追偿而拒绝签署金额为620万元的和解协议,也是顾及其关联公司利益所致。因绪扬公司拒绝签署和解协议,甬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诉讼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在前述磋商基础上以650万元达成调解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保险赔款为650万元并无不当。镇海修造厂和许XX上诉提出650万元保险赔款缺乏客观依据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审酌定的责任比例以及对许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绪扬11”轮船员并未参与维修作业,且镇海修造厂维修人员的违规动火行为是造成爆炸事故的必然原因,镇海修造厂应就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镇海修造厂和许XX则认为傅阿军等人仅是帮助维修而非主导维修,一审判决酌定镇海修造厂对涉案事故油污损害负6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认为,《调查报告》已明确认定本起事故直接原因为,镇海修造厂工人傅阿军等四人和绪扬公司“绪扬11号”油船船员钟信良、孙仕忠在维修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爆炸起火。间接原因是,绪扬公司、镇海修造厂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混乱。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的事故原因,并结合双方员工在维修作业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酌定镇海修造厂和绪扬公司对事故油污损害各负60%和40%的责任,并无不妥。
此外,镇海修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XX系其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许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镇海修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在镇海修造厂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镇海修造厂、许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35650元,宁波市镇海船舶修XX、许XX负担3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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