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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6日
  •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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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011682011400047G000051。2016年12月14日,原告船员蔡富松在随“鲁荣渔57987”号渔船工作时,落水失踪。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家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将理赔材料交付被告,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未能如约支付家属保险理赔款,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船员家属签订补充协议,将赔偿款在原有基础上提至766000元。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40万元已经赔付到位,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6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蔡富松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64万元,原告先行支付14万元,余款50万元待死者蔡富松的家属将全部理赔手续交付原告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先行支付14万元的支付凭证。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额外支付死者蔡富松的家属12.6万元,全部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明显系为理赔而达成。


4.银行流水单、手机APP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33万元,共计41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理赔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支持其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01168201140047G000051,被保险人为原告(鲁荣渔57987),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016年12月26日,蔡春龙、万芣会(甲方)与张红良(乙方)因蔡富松海上死亡赔偿纠纷达成协议,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甲方之亲属蔡富松在随“鲁荣渔57987”号渔船作业过程中落水失踪,后报案至山东省石岛海警二大队查实蔡富松已无生还可能;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64万元;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乙方先行支付14万元,剩余50万元待乙方收到甲方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宣告死亡判决书、公证委托书等保险理赔所需的所有材料后6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为蔡富松投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领取,甲方自愿放弃,同意全部理赔款归乙方所有。


2016年12月28日,张红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蔡春龙转账8万元。


2018年2月7日,张红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蔡春龙转账33万元。


2019年1月9日,蔡春龙、万芣会(甲方)与张红良、陈XX(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2016年12月26日,甲乙双方就蔡富松在鲁荣渔57987渔船死亡一案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全部款项于乙方收到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6个月内付清;因保险迟迟未办理理赔,乙方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故乙方在原赔偿款的基础上,同意再向甲方多支付126000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多次往返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乙方同意甲方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理赔款。


原告当庭称:张红良与原告合伙经营鲁荣渔57987号渔船,投保时张红良在外,原告就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蔡富松落水失踪后,一直是由张红良与家属进行协商,直到达成赔偿协议书。2019年年初,蔡富松的家属再次找到原告及张红良,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由张红良及原告同时签名,以确保补充协议能够切实履行。


另查明,遇难船员蔡富松已被宣告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二、本案中是否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三、被告是否应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四、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鲁荣渔57987),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该保险单可以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


二、本案中是否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


2016年12月14日,蔡富松在随“鲁荣渔57987”号渔船作业过程中落水失踪,后报案至山东省石岛海警二大队查实蔡富松已无生还可能,该名船员已被宣告死亡。本案所涉的保险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鲁荣渔57987),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该名船员死亡属于船舶经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船舶经营人依法应进行相应赔偿。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已经遭受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被告是否应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遭受了保险事故,原告及其合伙人张红良已与遇难船员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赔偿款41万元,因此原告是在遭受保险事故并已经作出赔偿的前提下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36.6万元既未超出保险金额,也未超过已向船员亲属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该项保险赔偿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责任保险赔偿金36.6万元人民币。


四、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涉案保险单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中的诉讼费属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该条法律规定为准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的负担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X保险理赔款36.6万元人民币。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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