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人保蝶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号*座****房。
法定代表人: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蝶山公司)与上诉人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诉人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汇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蝶山公司支付汇祥公司“丰达3”号船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512613.07元和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完毕保险赔偿金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蝶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汇祥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责任损失,并非汇祥公司所载货物的货物本身之损失,而是汇祥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货主垫支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单独货物救助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3段“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人保蝶山公司应对汇祥公司承担《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海事救助赔偿责任。3、由于人保蝶山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内对汇祥公司的申请索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人保蝶山公司应支付汇祥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12613.07元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蝶山公司对汇祥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答辩称:1、根据一审所提交的船舶证书以及其他证书显示“丰达3”号船为可以航行港澳航线的海船,而“丰达3”号船是从香港一个港口至另一港口卸货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即是在海域航行范围发生事故,因此“丰达3”号船应当是海船而非内河船舶,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以及本案证据可知,涉案“丰达3”号船是由于船员驾驶疏忽导致船舶搁浅,属于承运人免责的事项,因此汇祥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垫付的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损失不用承担责任,但却要对救助货物予以负责,就可能造成货物一旦由于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如本案中的船员驾驶船舶过失等)发生事故使得货物处于危险中,承运人不予施救任由货物全损的结果,因为承运人对货物施救了就不能免责,而不予施救还可以免责,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道理上也是荒谬的。实际上,货物救助费用和货物共同海损均属于“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的一种表现形式,包含在“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范围之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蝶山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和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具有法律和保险条款的依据,是正确的。
人保蝶山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即驳回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时效的认定,改为认定汇祥公司错过了诉讼时效;3、汇祥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在香港水域,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裁定被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法定时效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假如汇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起诉,也因为这次起诉被其撤回而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除非其在2016年8月10日时效届满前再次起诉。但汇祥公司是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错过了法定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人保蝶山公司虽然认可一审判决之结果,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仍不得不依法就时效问题提出上诉。
汇祥公司对人保蝶山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答辩称:人保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因为涉案“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而非海船,且其进行的也是内河运输而非海上运输,其出险的地方在内河航区,因此人保蝶山公司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其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2016年8月8日汇祥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蝶山公司赔偿汇祥公司“丰达3”号船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515898.41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人保蝶山公司全部履行“丰达3”号船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515898.41元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蝶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梧州市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汇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以250万元的价格向原船东购买“丰达3”号船,购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甲方投资100万元,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乙方投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二。船舶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包括配货、调度、核算、船员管理、航行管理及船舶保养维修等)。按月进行成本核算,乙方每月底向甲方出具上月经营收入及成本报表,每月支付3000元挂靠费给甲方,乙方按接货收入提3%的管理费,盈利满10万元则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如出现亏损,也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
2014年1月12日,汇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蝶山公司投保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汇祥公司,船舶名称为“丰达3”号船,船舶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及港澳航线。起运地:广西-广东及港澳地区,广东港澳地区-广西,目的地:广东港澳地区-广西,广西-广东港澳地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保险费为人民币9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特别约定:1、红水河航区不属本保险单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免赔1万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涉案保险单首部内容为“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前述需特别注意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尾部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汇祥公司在以上声明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日期。2014年1月14日,人保蝶山公司向汇祥公司签发桂45001300080488号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下称案涉保险单)。该保险单在险别、航行区域、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方面的内容与投保单一致外,还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小时止。同日,汇祥公司向人保蝶山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9000元。
《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凡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货物运输的合法承运人,均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第二条约定,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三条约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载明的承运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所载装货物遭受损失并依法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搁浅、沉没;(二)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承运货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五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承运人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违章航行,无证驾驶,违章装载以及从事非法运输;(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外,《保险条款》还对其他除外责任、责任起讫、保险金额、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予以约定。
2014年8月7日,“丰达3”号船装载48个20尺重柜、4个40尺重柜及8个40尺吉柜,由梧州驶往香港。2014年8月9日0600时左右抵达香港,到达香港后,先后在不同的码头共卸了8个40尺的吉柜、3个40尺的重柜、4个20尺的重柜。2014年8月10日0500时左右从香港昂船洲卸货区前往油麻地卸货区。0530时左右,航经香港时,船速4节左右,船头向东,遇到前方另一条船舶,船速由4节减为3节左右,为避让前方对向船舶,“丰达3”号船触礁,导致船舱进水并向右倾斜,最终导致船舶沉没。
事故发生后,汇祥公司分别向鹭丰船务有限公司、华港船务有限公司、香港救难及拖船公司求助。鹭丰船务有限公司派出“永世丰88”轮对“丰达3”号船进行救助,产生救助费用港币12000元;华港船务有限公司派出“润威”轮、“德基33”轮、“港联7”轮对“丰达3”号船进行救助,产生费用分别为港币27000元、港币113000元、港币33400元。香港救助及拖船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派出船舶,提供对事故中漂离的半浸入式集装箱进行搜寻,为初步潜水检查提供支持服务并执行初步潜水检查等服务,共产生费用拖轮费港币413405.50元,监控船舶费用港币108000元。
2014年8月18日,丰达公司、汇祥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打捞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方将“丰达3”号船船上货物打捞上水,把“丰达3”号船起浮及临时修补至自浮状态。委托方同意支付打捞费用港币145万元给承包方,此费用指承包方移交货物及“丰达3”号船起浮至自浮状态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码头费等。打捞费用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署后,委托方支付港币435000元给承包方;第二期,在打捞进度超过一半或把所有舱内货物吊离“丰达3”号船后在船舶起浮前,支付港币725000元;第三期,在“丰达3”号船达到自浮状态及拖离打捞现场前,委托方支付港币145000元;第四期,打捞作业完成后1个月内,委托方支付港币145000元。合同签订后,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即对“丰达3”号船开展打捞工作。汇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分两次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港币435000元、港币46万元,于8月26日支付港币30万元,于8月27日支付港币11万元,于10月10日支付人民币114625元(折换港币为145000元),共计支付打捞费港币145万元。
2014年8月25日,汇祥公司向永丰船务有限公司发函,指示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港币413405.50元到香港拖轮公司,作为“丰达3”号船的拖轮费用。
2014年8月27日,因租用洪泰电船公司交通艇接送验船官,产生交通艇费港币3600元。
2014年8月28日,鹭丰船务有限公司将“丰达3”号船从油麻地拖到蛇口,产生拖轮费港币35000元、引水费港币12823.04元。同时,旗力海港集团有限公司派出“港联9”轮协助将“丰达3”号船从油麻地拖到蛇口,产生拖轮费港币35000元。
2015年4月14日,汇祥公司向人保蝶山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产生的救助费用进行索赔。2016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汇祥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当班驾驶员的决策失误,承运人(被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及本次事故属于货方救助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2015年5月8日,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拍卖公司)接受梧州海关的委托,对“丰达3”号船承运的138240片规格为60×60cm的磁砖进行拍卖,确认该批磁砖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85500元。2015年6月23日,梧州海关将“丰达3”号船承运6.6吨牙刷销毁,并确认销毁后按废塑料计价产生残值与企业处置费用相抵。2016年9月,梧州海关将“丰达3”号船承运的破烂的大理石制品及已经失效的硫酸钡运送至梧州垃圾填埋场进行掩埋处理。
另查明:“丰达3”号船系钢质集装箱船,船籍港梧州,长49.93米,宽16.00米,深4.00米,总吨1331吨,净吨745吨,总功率700千瓦,建成日期为2000年1月17日。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丰达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船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广西梧州至香港货物运输,香港、澳门至广西货物运输。经交通部交水[2007]643号批复,同意从事广西区、广东省各对外开放港口至港澳航线货物运输。
事故发生时,“丰达3”号船驾驶员为张子明,负责驾驶船舶。水手是黎永杰,负责瞭望。轮机是莫伟东,在机舱值班。张子明持有梧州海事局签发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张子明可担任一类三副职务,适任以下航线:珠江水系基本航线,西江梧州至思贤滘航线,平乐至梧州、龙州、百色至梧州航线。云浮海事局适任航线签注为:口门外航线。张子明同时持有广西海事局签发的海员证;莫伟东持有梧州海事局签发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莫伟东可担任一类三管轮职务,梧州海事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莫伟东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一类二管轮任职资格。莫伟东同时持有广东海事局签发的海员证;黎永杰持有梧州海事局签发的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簿,同时持有广西海事局签发的海员证。
2017年2月7日,丰达公司出具《诉讼权利说明》,丰达公司同意汇祥公司以其名义单独与人保蝶山公司进行诉讼,丰达公司在船舶一切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诉讼方面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全部由汇祥公司行使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丰达3”号船系在香港水域发生触礁沉没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证据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基于汇祥公司与人保蝶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汇祥公司对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三、涉案事故责任、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四、汇祥公司是否有损失,如有,损失如何确定;五、投保时,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已经向汇祥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提醒、告知义务。
一、关于汇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0530时左右,“丰达3”号船航经香港时发生触礁沉没事故,因此,2014年8月10日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2014年8月8日,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就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和船舶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诉请:一、人保蝶山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一切险保险金299543元及利息;二、人保蝶山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船舶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32830.54元及利息。因汇祥公司的起诉含有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建议其分别起诉,汇祥公司遂修改起诉状后分别再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汇祥公司实际已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对保险人即本案人保蝶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内,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人保蝶山公司关于汇祥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汇祥公司对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既可以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汇祥公司与“丰达3”号船登记所有权人丰达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丰达3”号船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船舶经营管理由汇祥公司负责,因此,汇祥公司作为“丰达3”号船的投保人和实际经营人,在事故发生时,其对“丰达3”号船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达公司声明本案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汇祥公司行使和承担,故人保蝶山公司认为汇祥公司对“丰达3”号船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事故责任、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由于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违章航行造成承运人的责任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子明、三管轮莫伟东均持有内河船舶船员证书及海员证,水手黎永杰持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簿及海员证。其中驾驶员张子明船员适任证书载明云浮海事局签注适航于口门外航线,而口门外航线含香港航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港澳航线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四条“凡在航行于香港、澳门的船舶上任职的持有丙、丁类或内河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和驾驶(机)员应完成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培训纲要见附录二)”、第八条“对业已完成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并考试及格的船员,由其适任证书签发机关(内河船员由其考试机关)分别在其适任证书“签注”栏和《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内签注“适用港澳航线”(内河签“XX-港澳航线”)和签注日期,并加盖船员证书专用章”的规定,内河船员航行于香港、澳门,需要完成相应培训的对象仅限于船长、轮机长和驾驶员,对其他船员则没有要求。本案事故发生时当班驾驶员张子明适航于港澳航线,故事故船舶“丰达3”号船事发时处于适航状态。人保蝶山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事发时当班船员不适任香港航线,“丰达3”号船处于不适航状态,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载明的承运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所载装货物遭受损失并依法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搁浅、沉没;(二)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承运货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费用。该约定系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船舶发生触礁沉没时,保险人依约赔偿的前提是:一、承运人的船舶所装载的货物遭受损失,二、依法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只有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同时满足,保险人才应赔偿承运人损失。本案中,“丰达3”号船在香港时发生触礁并沉没的事故,事故导致“丰达3”号船所装载的货物遭受损失,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该事实符合承运人的船舶所装载的货物遭受损失这一前提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的规定,本案中,不管本次事故是否由驾驶员、船员存在过失引起或还是属于意外事故,承运人即汇祥公司均对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该情况不符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法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人保蝶山公司的保险责任,汇祥公司诉请人保蝶山公司赔偿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515898.41元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对第四个和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汇祥公司是否有损失,如有,损失如何确定;投保时,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已经向汇祥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提醒、告知义务的问题已没有分析和处理的必要,故对第四个和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元(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北海海事法院签收的《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2016年8月8日汇祥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人保蝶山公司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汇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汇祥公司在此前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存在该材料,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便汇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因其自行撤回而依法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汇祥公司的上述证据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结合一审法院已确认该院确实收到2016年8月8日起诉状、以及法律规定起诉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是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认定汇祥公司在2016年8月8日提交起诉状时向一审法院亦提交了相关证据目录。
汇祥公司在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出险地点是在内河航区,以及汇祥公司在香港为抢救船上货物而支出了费用的事实。
人保蝶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汇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打捞“丰达3”号船的打捞费共计港币145万元的认定有误,认为根据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该打捞费用经核定后数额应为港币117万元。2、一审对于船上获救货物的残值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以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对一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或者补充。
对于上述当事人存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1、关于“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抑或海船的认定,主要是涉及到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具体分析认定。2、对于汇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打捞费145万港币,汇祥公司提供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且在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予以了确认,一审对于汇祥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3、人保蝶山公司认为应根据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来确认货物残值,但一方面人保蝶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所确认的残值货物种类和数量多于梧州海关所处理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另一方面公估报告亦载明“打捞后货物残值估算难度较大,仅以2014年9月20日现场查勘时货物受损情况及初步评估残值计算”,表明公估报告中的货物残值数额仅仅是评估结果,并非实际处理所得的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梧州海关对船上获救货物进行处理的情况来认定货物的实际残值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丰达3”号船在2013年9月29日取得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局签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该船舶可在A级航区(航线)航行,作集装箱船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丰达3”号船系在香港水域发生触礁沉没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证据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基于汇祥公司与人保蝶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应当向汇祥公司支付船舶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款?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汇祥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而非海船,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海船的认定标准,一般是船舶检验证书,但不能仅局限于船舶检验证书的名称是海船证书或者内河船证书,关键看证书载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围内航行。涉案“丰达3”号船系钢质集装箱船,总吨1331吨,持有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而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广西梧州至香港货物运输以及香港、澳门至广西货物运输,那么涉案“丰达3”号船可在距岸不超过5公里的范围内航行港澳航线,即可在一定范围的海上航区内航行,且涉案事故系在香港港口附近的海域范围内发生,故“丰达3”号船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船,故汇祥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并非海船、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裁定被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2014年8月8日,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已盖章签收。而该起诉状诉请为:一、人保蝶山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一切险保险金299543元及利息;二、人保蝶山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32830.54元及利息。该诉请实际上将船舶一切险和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两个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并为一案起诉,经一审法院建议分别起诉后,汇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交了新修改的起诉状,将前述诉讼请求分成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样盖章签收了新提交的两份起诉状。因此,汇祥公司2016年8月15日起诉状实际是对2016年8月8日起诉状的变更和完善,不宜简单认定汇祥公司提交新诉状即是撤回原起诉的行为,且汇祥公司提交新的起诉状亦是在法院对2016年8月8日起诉状审查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汇祥公司实际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应当向汇祥公司支付船舶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款;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庭审事实查明,涉案“丰达3”号船沉船事故发生后,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均遭受损失,而汇祥公司为施救船舶及船上货物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包括船舶单独施救费用、货物单独施救费用以及船货共同施救费用。现汇祥公司认为其对货物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货物单独施救费用、船货共同施救费用中涉及货物方面的费用属于涉案《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人保蝶山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人保蝶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认为,涉案《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载明的承运人的船舶在停泊或航行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所载装货物遭受损失并依法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时,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碰撞、触礁、搁浅、沉没;(二)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承运货物所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即人保蝶山公司与汇祥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了涉案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人保蝶山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1、保险期间,承运人所承载的货物遭受损失;2、该货物损失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汇祥公司因“丰达3”号船触礁沉船事故为施救船上货物所支出的货物单独施救费用及船货共同施救费用,人保蝶山公司是否应当向汇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要考察该费用是否符合前述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首先,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香港即“丰达3”号船的许可航区范围内,船上所载货物以及船舶在此次事故中均遭受了损失,因此,符合合同约定的人保蝶山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一个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是对承运人所要承担的最基本的责任和义务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即使发生了货损,其也负有责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涉案“丰达3”号船发生触礁沉船事故后,汇祥公司向其他船公司请求救助,对沉船及船上货物进行打捞等支出了相应费用、为处理救助起来的货物和集装箱支出了相关的仓储费、吊装费、运费等,该费用应属于货方应当分摊或者承担的费用,即属于货方遭受的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则,即便涉案事故是因承运人的过失所导致,亦属于承运人可免责过失,因此,对于货方应当分摊或者承担的救助费用,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庭审中汇祥公司明确其不会向货主主张要求其承担货物施救费用,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但不能以此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因合同约定的人保蝶山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并未满足,人保蝶山公司无需向汇祥公司支付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89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已预交8958元),由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4479元。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各自多交的二审诉讼费,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 审判员 王华妍 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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