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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钱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1日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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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荣成市宁津富甲山庄居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钱XX是涉案船舶实际经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特74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10月10日,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钱XX报警称:其弟弟钱建钦经营的‘鲁荣渔××××’船出海失去联系,曲荣刚在其船上作业,至今下落不明。”已经确认钱XX不是涉案船舶实际经营人,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钱XX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也载明,其报警称船舶由其弟弟钱建钦经营。钱XX自认其不是实际经营人,进一步印证(2016)鲁72民特745号民事判决的客观性。(3)钱XX未提供购买船舶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挂靠协议等资料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证实其是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2.钱XX对涉案事故无保险利益,无权提起诉讼。本案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钱XX不是涉案船舶经营人,与受害人没有保险利益,无权提起诉讼。3.钱XX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船员付洪雁亲属款项的事实。82万元款项没有取款凭证、汇款凭证予以印证,不符合一般常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仅以赔偿协议和收到条不能证实钱XX按协议约定履行的事实。且所谓的收款收据系钱XX和宁津街道办事处共同支付,并不能证实钱XX支付具体金额的事实。4.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钱XX赔偿付洪雁亲属的前提下,根据损失补偿原则,钱XX无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5.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钱XX具体赔偿金额的前提下,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钱XX保险赔偿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应当以钱XX实际赔偿给第三人为前提,在钱XX未赔偿或者只赔偿一部分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保险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届时某保险公司将承担双重赔偿责任,加重了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6.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出具的鲁荣渔××××失踪情况报告载明,2013年3月份,渔船出海前已将卫星船位监测系统私自卸下并关闭,卫星电话在出海第二天就发生故障并失去通信联络。此行为不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且还丧失了积极施救的契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本次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钱XX的诉请。保险单特别约定,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渔船抵达码头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之后,钱XX未履行报案义务,也未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8.假定保险责任成立,一审法院未按照投保比例确认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荣渔××××号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承载14名船员;本案鲁荣渔××××号船舶承载船员15人,共计29人,而涉案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人数是24人。事故发生时船员人数已经超出投保人数,在此情形下,超出人员包含死亡船员和未死亡船员,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船员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公平原则,参照保险法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应按投保人数与事故发生时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钱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615162013371020000329,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24人,无记名投保,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钱XX,渔船号为鲁荣渔××××和鲁荣渔××××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钱XX原告提交的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特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付洪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申请人付强为其父。2014年7月8日,付洪雁随“鲁荣渔××××号”渔船出海作业时船舶失联,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付洪雁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经发出寻找公告后仍下落不明。据此判决宣告付洪雁死亡。钱XX作为“鲁荣渔××××号”渔船实际经营人,死者付洪雁系其雇员。2018年7月16日,钱XX与付洪雁亲属签署协议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万元(含2万元工资)。同日,付洪雁亲属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赔偿款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钱XX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的保险责任。钱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8年1月22日经(2017)鲁72民特27号民事判决宣告付洪雁死亡后,2018年7月2日钱XX与付洪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2019年5月5日钱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钱XX投保的船员人数是24人,但实际船员人数29人,超过投保船员人数,故应按比例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雇主责任险为无记名投保,且钱XX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赔付金额,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按比例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洪雁系钱XX雇员,并在钱XX所经营的鲁荣渔××××渔船出海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钱XX向付洪雁亲属赔付80万元,属于雇主责任险。钱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20万元保险赔偿金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责任每人20万元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XX保险理赔款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455、456、457、458、459、460、461、462、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9月30日“鲁荣渔××××”号渔船承载14名船员出海作业,造成9名船员落水失踪,该9名船员已被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另查明,2014年7月8日,“鲁荣渔××××号”渔船及随船15名船员出海作业时失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钱XX是否是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鲁荣渔××××”号、“鲁荣渔××××”号渔船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雇主责任,钱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船员付洪雁在“鲁荣渔××××”号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失踪,并经法院宣告死亡,钱XX以雇主身份向其家属进行赔偿。钱XX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可证明钱XX与付洪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钱XX系雇主,依法可以就其向付洪雁家属承担的雇主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所称的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证明》,不足以推翻钱XX是船舶实际经营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钱XX就其在涉案船舶出海作业期间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涉案两船的工作人员人数为24人,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480万元。涉案雇主责任险为无记名投保,且钱XX主张的赔偿人数和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人数和赔偿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钱XX支付20万元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生 审 判 员 邱建坡 审 判 员 丁国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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