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甲某与乙某是好朋友,一年前,甲某曾经向乙某借钱50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但此后由于甲某的生意一直不景气,还款一事也一直没有兑现,乙某一再催要,甲某只能一再承诺马上还钱,但面对一蹶不振的生意,还款一事还是没有任何进展,乙某在甲某的多次失言后终于失去了耐心,一天,乙某来到甲某的家,说:今天必须还钱,否则就住在你家不走,并大声说要到法院对甲某提起诉讼,甲某开始的时候还是低声下气的哀求乙某再多宽限几天,后来在乙某的吵闹下也失去了耐心,并回敬了乙某几句话,双方话不投机对骂了起来,激烈之余双方伴随有肢体冲突,殴打了起来,在混战中,只见甲某满脸是血,(后经法医鉴定,甲某双目失明,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2级伤残),乙某倒地不起,口吐白沫,瞳孔放大,当场死亡,后110刑警赶到,将甲某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但甲某一再予以否认其行为是违法的,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如果自己不抵抗的话,早就被乙某打死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确定甲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也立案受理,开庭公开审理,与此同时,甲某的家属在清理甲某的衣物时,发现甲某曾经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是妻子,约定当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3级以上高度伤残时,保险公司全额给付保险金,于是,甲某的家属认为甲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且甲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于是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伤残保险金10万元的索赔申请,但A保险公司以甲某的伤残是因为“甲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是属于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了拒绝赔付的决定,于是,甲某的妻子对A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法院受理后,做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甲某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律师解答:
在保险索赔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和刑事案件牵扯在一起的现象,除了上面的案例是由于被保险人涉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更多的是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涉及保险诈骗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当保险索赔中出现了道德风险时,即投保人,受益人为索赔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诈骗行为,鉴于保险诈骗罪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在当代发达国家,保险诈骗罪数量是仅次于毒品犯罪的,特别是当经济不景气时,这类社会危害性、隐蔽性极强的犯罪更是直线上升),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先刑事后民事,即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且终结后,再提起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首先,法院出具裁定书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甲某能否顺利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的关键是要确定甲某受伤致残的原因,而确认他受伤致残的原因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并且是刑事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同时也符合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先刑后民的原则”。
所谓以刑事案件为先的原则,通常在审判实务中称为“先刑事后民事”或“先刑后民”,其含义是: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正在进行时,民事案件暂时中止,使刑事案件先行处理。“先刑后民”原则长期以来,在我国诉讼领域已成为一条毋庸置疑的公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先刑后民的原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刑事案件必须是以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为被告的案件。需要先处理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审理中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只有这样,才存在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必要。如果涉嫌刑事违法犯罪的当事人是案外人,虽与案件有着各种关系,也不能成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本案中,甲某的情况符合这一条件。
二、刑事案件必须是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事实有根本性关联的案件。案件事实上的根本关联性也是“先刑事后民事”原则适用的条件。所谓根本关联性,是指直接的、本质的、实质的联系。民事案件的事实的查明主要靠当事人的证明,不同于刑事案件,可以使用许多国家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正是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使许多民事案件无法查清的事实变的清楚明白,特别是结合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并且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在这种主观状态的驱使下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此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的民事案件的解决。
本案中,确认甲某受伤致残的原因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并且正在审理之中,如果这个案件不审理完毕,就不能查找出甲某受伤致残的原因,也就不能按照保险索赔中的“近因原则”对甲某进行理赔,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同样的道理,在没有查找出甲某受伤致残的原因之前,贸然判决对其进行理赔,一旦将来发现甲某的情形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则不能很好的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不符合民事行为中的“安全与效率原则”。因此,本案的情况也同时符合第二个条件。
其次,根据刑事案件的二审终审审理的结果,即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对甲某行为性质上的认定,来确认是否进行理赔。
假设1:
法院确认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甲某的伤残是由于在互相殴斗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无疑是不能获得理赔的;
假设2:
法院确认甲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甲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免于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致他人人身伤害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的,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则甲某的伤残是由于在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过程中造成的,按照保险索赔中的“近因原则”,属于意外情形,是可以获得理赔的。
假设3:
法院确认甲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即甲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免于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致他人人身伤害但是超过必要的限度的,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某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指的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近因原则”作为保险实务中处理保险索赔案件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性作用是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不是最近的。”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反之,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有两种: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
2、从最终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本案中,从甲某受伤致残的时间上来说,甲某是受到加害在前,采取正当防卫在后,因此,甲某受伤致残的原因是甲某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伤残是由于在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过程中造成的,属于意外情形,是可以获得理赔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民事部分必须等到刑事案件二审审理终结后,才能重新进行审理,不能当一审判决出来后,在上诉期未满的情况下,就迫不及待的审理,否则“先刑后民的原则”就失去其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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