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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例:驾乘意外险理赔指南

  • 2020年11月26日
  •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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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曾影响了山东某地区此类案件判决结果的走向。


2019年10月10日,无锡发生因货车超载导致的高架桥侧翻事故,造成3车受损3人死亡。毋庸置疑,3位死者的损失,将由肇事方进行赔偿。

但是否还有其他保险产品可为死者家属提供更多保障呢?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驾乘意外险”)就是一款专为机动车辆驾乘人员量身定制的保险产品。

那么,驾乘意外险的承保范围是什么?如何赔偿?理赔中存在哪些问题?下面我们就结合案例进行介绍。

一、驾乘意外险的赔偿案例

案例1.停放车辆溜车碾轧司机致死,家属获赔保险金50万元

赵某有大货车一辆。2017年3月,赵某在办理车险续保时,同时投保了身故和伤残保额为50万元的驾乘意外险,保险期间1年。

2017年7月某日,赵某在山东临沂某钢铁厂送完货后,将车停在路边。当赵某在车下检修时,车辆突然溜车,从赵某身上碾过,赵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该事故系因赵某将车停于有坡度的位置,刹车故障溜车造成,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保险公司向赵某家属赔偿驾乘意外险身故保险金50万元。

案例2.两车相撞司机身亡,家属获赔保险金10万元

刘某拥有小轿车一辆。2018年2月刘某在A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续保时,另行购买了身故和伤残保额为10万元的驾乘意外险,保险期间1年。

2018年8月,刘某驾驶车辆,在宁夏泾源县某国道行驶时,不慎与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式货车发生碰撞,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约65万元,对方车辆的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某家属11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50%的责任比例赔偿27万元。

后刘某家属又获得A保险公司赔偿的驾乘意外险保单项下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刘某的家属共计获得保险赔款48万元。

案例3.追尾肇事司机致残获赔伤残保险金15万元

山东某运输公司在山东境内经营客运业务。2018年4月,运输公司为其所有车辆的司机和售票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身故和伤残保额为50万元的驾乘意外险,附加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

2018年6月,司机孙某驾驶客运车辆,在山东烟台附近某高速公路,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孙某受伤。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孙某送医治疗花费16万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

就驾乘意外险的保险金赔偿问题,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伤残保险金24万元及医疗保险金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对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理解不同。

孙某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24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保险金为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主张的计算方式为财产险中适用的损失补偿的计算方式;而驾乘意外险为人身险,为定额给付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保险金额乘以人身险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保险金。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某伤残保险金15万元,医疗保险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


二、驾乘意外险的关注重点

(一)驾乘意外险是以车辆的驾乘人员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的人身保险

驾乘意外险为保险公司开发的以车辆为单位,针对车辆的驾乘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

其被保险人为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等人员。其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如车辆的运输公司等。

驾乘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是车辆在行驶或临时停放过程中,驾乘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金额,给予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

(二)驾乘意外险等人身险产品的理赔适用定额给付而非损失补偿

人身险产品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产品,因人的生命无价,难以用货币衡量,故此类产品一般为定额给付型产品,会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互相约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保额给付。

人身险的定额给付与财产险的损失补偿有很大不同。

财产险理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

比如责任险中第三者的人身损失的计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的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者年龄等具体情况不同,最终计算出的损失金额并不相同。

在案例2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就为65万元。对方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将总损失金额乘以刘某的责任比例后进行了赔偿。

(三)驾意险等人身险产品的赔偿适用定额给付

驾意险等人身险产品,其保险金额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为定额给付,可多份投保多重赔付,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不用考虑责任比例承担。

比如案例1赵某投保的驾乘意外险身故保额5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赵某身故,保险公司赔偿了50万元;案例2刘某投保的驾乘意外险保额1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刘某身故,保险公司就赔偿了10万元。

案例1和2的驾乘意外险的保险赔偿金,就不会考虑根据《侵权责任法》计算的被保险人死亡损失和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而是根据约定金额进行赔偿。

(四)误将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险理赔损害了各方利益

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法官对人身险产品不熟悉,判决时经常会误将损失补偿原则运用于人身险理赔,此种做法带来人身保险理赔的混乱和不公平,损害了各方利益。

比如案例3中,被保险人孙某8级伤残,按财产险理赔原则判决,孙某得到24万元;而按人意险的定额给付的思路判决,孙某得到15万元。

但假如保单的保险金额提高为100万元,按照财产险思路判决,孙某仍得到24万元;但按照定额给付方式判决,孙某应得的保险金就是30万元。

再比如案例2中,刘某死亡的赔偿,涉及对方车辆的保险和驾乘意外险。混淆人身险和财产险的理赔思路进行判决,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案死者损失65万元,驾乘意外险10万元,交强险11万元,同等责任,

第一种:分别按财产险和人身险的理赔原则计算,公式为:10万元+11万元+((65-11)/2)万元=48万元。

第二种:将人身险按财产险的理赔原则计算,应先从65万总损失中扣除10万元意外险,公式为:10万元+11万元+(65-10-11)/2万元=43万元。

第一种为正确的方式。按第二种错误的方式,死者家属得到的保险赔款比第一种少获赔5万元。

也就是说,将人身险和财产险的理赔方式混淆的结果,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各有利弊,但大多数情况下对被保险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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