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建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完成部分工程后,应发包方要求,工程停工。就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建筑公司应如何主张权益?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原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咸阳市某区的路兴大厦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平米数,总工期以及合同总价款等事项。
合同签署前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开始施工。2015年2月,原告完成路兴大厦的封顶工作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
2015年6月,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7月底前按照已完成施工的每平方米1000元的6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允许其他项目进程施工。若无法办理贷款,7月底前支付原告1300万元。承诺书签署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后双方数次协商,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均未果。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某造价工程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经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200万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6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万元。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损失等共计7000万元。
原告担心被告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即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的账户或同等价值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提供保全担保,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
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资料后做出承保的决定,为投保人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为具有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建设项目的部分工作,应被告要求停工。
根据《合同法》第284条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结算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了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核算结果,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再次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
但无论最终法院如何认定工程量,都无法改变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账户等财产,保全错误概率低,故我司做出承保的决定。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2、保全申请书;3、证据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支付计划承诺书、某造价工程公司出具的路兴大厦主体工程结算书等;4、其他。
四、附:《合同法》
第28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28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9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10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19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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