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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松选手参赛时不慎受伤身亡,组办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 2020年09月12日
  •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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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群众性马拉松比赛中,参赛选手不慎摔伤,送医不治后身亡。马拉松比赛的组织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什么是《民法典》新规中提到的自甘风险?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马拉松比赛中参赛选手摔伤后身亡,法院判决组办方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区政府组织马拉松比赛,职工参赛时不慎摔伤后不治身亡

1、区政府组织马拉松比赛,委托某体育公司负责承办

2018年4月,由某区政府作为主办单位,某区文体局、总工会、某体育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举行“红古山地马拉松”比赛。红古山地马拉松是一项徒步与公益相结合的活动,全程长30公里。

该活动由某体育公司负责竞赛组织工作、赛事相关的推广活动、包括对运动员的资格审查等。

2、王某参赛时不慎摔伤送医不治身亡

某研究院职工王某(1961年出生)报名参加了比赛。在王某跑到18公里时,不慎从赛道上摔下山崖。

后被紧急送至附近医院,诊断为:胸5椎体滑脱,当天被转至某三甲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治疗37天后去世,主要诊断为:颈、胸椎骨折伴截瘫。

某体育公司垫付医疗费94830元。

就王某死亡的赔偿事宜,王某的家属与组办方产生争议,王某的家属遂将组办方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家属就王某死亡赔偿问题的全部诉请

1、一审法院:判决组办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体育公司在组织实施马拉松30公里赛事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某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比赛路段地形复杂,某体育公司对各个路段的地形地貌以及各路段通行注意事项未进行相适应的宣传和告知,也没有在坡道路段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

王某曾于2009年住院时诊断出患有2型糖尿病,肝囊肿等5种病,身体不健康,应不适合参加这类30公里的高强度的马拉松赛事。某体育公司也没有尽到详细审查王某的参赛资格的义务。

王某自己也存在过错:

参赛选手王某明知自己身体不健康但过于自信,报名参加强度比较高的30公里比赛,属于自愿自甘风险,个人应对摔伤导致死亡负有主要过错。

故判决如下:某体育公司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的30%,为275832.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4830元,还需赔偿181002.56元。

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家属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某体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法院另查明,某体育公司在赛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为1974名参赛人员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家属保险金1100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和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第二,“人”之方面的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予以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关于组办方的义务履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比赛前,承办方某体育公司设立了专门的网站,公布赛事的名称、章程、报名须知、竞赛规程、比赛线路的地形地貌等信息。

比赛当天,在马拉松比赛线路沿途设置了补给站、安全导引点,有赛事工作人员、志愿者、公安人员和医护人员为参赛人员提供服务和安全导引、提示。

根据某体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出事地点服务站志愿者的询问笔录,体育公司在新建台路段设有安全导引点,有志愿者为运动员指路、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上述事实证实,组办方及承办方在案涉山地马拉松赛事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已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在王某摔伤后,主办方及承办方也积极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对王某进行了救援和初步的治疗因此,对王某在比赛中摔倒受伤并致死并不存在过错。

参赛人员王某签署了参赛声明:

王某通过网上报名的方式参加案涉赛事,主办方已经在网站公示了参赛要求,并且特别提示了(1)参加者应身体健康,经常参加跑步锻炼或者有训练基础.....。

王某在报名时阅看了相关竞赛规程和参赛守则,

并且签署了参赛声明,该声明中有以下内容:

1、我自愿参加比赛。2、我确认全面理解并同意遵守组办方所制定的各项规程、规则、规定、要求及采取的措施;3、我确认已认真阅读了组办方就选手参加本次山地马拉松赛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次运动所可能产生的人身伤亡风险)的提示;4、我承诺已通过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结合检查报告进行自我评估,确认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够适应于长跑运动,已为参赛做好准备,承诺愿意承担参赛可能带来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次运动所可能产生的人身伤亡风险);5、我参加此次比赛以及参赛过程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局部或永久性伤残、死亡、医疗或者住院费用、财产损坏、任何形式的盗窃或财产损失等事项,由我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免除组办方责任,组办方对此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

同时,根据组办方提交的证据,王某作为当地跑团知名的长跑运动的爱好者,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已在国内多个城市参加过28场马拉松比赛(包括2014年-2017年四次兰州国际马拉松赛)。

上述事实表明:

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参加案涉山地马拉松赛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参赛要求以及参赛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有预见的,并且也承诺愿意风险自担。

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王某在2009年住院时诊断出的疾病,认为王某身体不健康,应不适合参加这类30公里的高强度马拉松赛事,并由此认定赛事组织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及其资格审查等的必要注意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加大了赛事承办方、组织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因某体育公司对王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分析点评:组办方是否对王某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组办方是否存在过错;王某报名参赛时签署的自甘风险声明有效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组办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

关于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有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的1198条中也有规定,内容区别不大。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就在于对于主办方在组织马拉松比赛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存在不同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组织者某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需要承担责任。这属于法官的主观判断问题。

此类事项,组织者是否承担责任,就取决于组办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非常重要,如未尽到,造成损害后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某报名参赛前签署的自甘风险声明是否有效?

本案值得讨论的是,王某参加马拉松报名时签署了一份《参赛声明书》,该参赛声明承诺参赛者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该声明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有效?法律如何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条规定,系《民法典》首次引入了自甘风险的概念。

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

其构成要件如下:

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有一定风险;

这种潜在危险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不是社会善良风俗所反对的,且此种危险通常为社会所认可存在或者难以避免。

比如篮球、足球等剧烈活动的比赛中,参赛球员有可能会因为其他球员的冲撞行为摔倒导致骨折等伤害,此种伤害是该体育活动所难以避免的。

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自愿参加;自愿承担风险、风险存在或然性,但风险加大。

凡剧烈活动比赛的参与者,一般都了解活动存在的身体受伤的风险,其并不追求风险发生,但既然自愿参加比赛,也就意味着在风险发生时愿意承担风险发生的后果。如果不愿意承担,就可以不参赛。

3、受害人参加此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

是指参赛者受损害,是由于与对方冲撞发生损害。

4、组织者、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是指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方,并不是故意追求造成受害者受害的后果,只是由于活动中的竞争性导致此种后果难以避免。

本案例中,王某在参赛前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自愿承担比赛中发生不测的风险。因王某为经常参加马拉松比赛的马拉松爱好者,对马拉松比赛中的各种意外风险是明知的。但其又自愿参加这样的比赛,就完全符合自甘风险的特征。该承诺书应为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自甘风险主要存在于对抗性比赛活动如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篮球比赛等,以及马拉松比赛、包括登山、攀岩等野游探险活动中。

最后补充下,即使参赛选手签署了自甘风险的承诺书,如果组织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组织者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民法典》的新规,为社会大众制定了新的行为规则指引。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该根据新规的规定,相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调整,包括采取对各种风险的规避措施等。

四、本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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